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课征,由财政部依职权、申请或其它机关之移送,于调查、认定后,公告实施。
第3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有关进口货物有无补贴或倾销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有关该进口货物补贴或倾销有无损害我国产业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经济部为前项之调查,应交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贸委会)为之。
第4条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由本法第六条所定之纳税义务人负责缴纳。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同类货物,指与进口货物相同之产品,或相同物质所构成且具有相同特征、特性之产品;其为相同物质构成,特征、特性相同,而外观或包装不同者,仍为同类货物。本办法所称同类货物产业,指我国同类货物之全部生产者,或总生产量占同类货物主要部分之生产者。但生产者与我国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亦进口与进口货物相同之产品时,得不包括在同类货物产业以内。前项所称生产者与我国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有关联,指法律上或业务经营上一方得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或双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响生产者之行为。
第6条 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或与该同类货物生产者有关经依法令成立之商业、工业、劳工、农民团体或其它团体,具产业代表性者,得代表该同类货物产业,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前项所定具产业代表性,以申请时最近一年该同类货物总生产量计算,其明示支持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之生产量应占明示支持与反对者总生产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国该产业总生产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7条 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检附相当资料,向财政部为之:
一、进口货物说明:
(一)该货物之名称、品质、规格、用途、税则号别或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及其它特征。
(二)该货物之输出国或产制国与已知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
二、申请人资格说明:
(一)申请人身分及支持与反对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及其最近一年生产量,与具产业代表性资格之说明。
(二)所生产同类货物之名称、品质、规格、用途、税则号别或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及其它特征。
三、补贴或倾销说明:
(一)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者,应载明该货物在输出国或产制国之制造、生产、销售、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财务补助或其它形式之补贴。
(二)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反倾销税者,应载明倾销事实,及该货物输入我国之销售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输出国或产制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或其输往适当第三国可资比较之代表性销售价格,或其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销售与其它相关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
(三)申请人主张有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必要者,应载明理由。
(四)申请人主张对开始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日前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应载明有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事。
四、损害我国产业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之产业最近三年生产、销售之数量与价值、获利、雇用员工及生产能量之使用等情形。
(二)该货物最近三年之总进口数量与价值、在我国市场之占有率、来自该输出国之进口数量与价值、对我国同类货物价格之影响及产业损害之情形,并说明补贴或倾销与损害之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主张有实质延缓我国同类货物产业之建立,须证明该产业即将建立,且新产业之计画已进行至相当阶段。
(四)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出最近三年有关损害我国产业之资料者,得提出最近期间之我国产业损害资料。
第8条 财政部对于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驳回者外,应会商有关机关,作成应否进行调查之议案提交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合前条规定,经限期补正资料而届期不补正者。
三、对于显非属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范围之事项提出申请者。前项申请案件,除应予驳回者外,财政部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四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但第二款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该四十日期间。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平衡税案件,财政部应于公告进行调查前,通知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进行谘商,以谋求解决方法;于调查期间,并应提供继续谘商之机会。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反倾销税案件,财政部应于公告进行调查前,通知输出国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项之谘商,不影响案件调查、认定之进行。
第9条 经委员会审议决议不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予公告后结案;其经决议进行调查者,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财政部于调查开始时,应将第七条所定申请书之内容,提供予输出国、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国外出口商;并依请求,提供予其它利害关系人。但依规定应予保密之资料,不在此限。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受调查货物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及以我国进口商或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为主要会员之商业、工业或农民团体。
二、输出国或地区、产制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其代表。
三、我国同类货物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工业或农民团体。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11条 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就有无补贴或倾销进行调查,并应即移送经济部就有无损害我国产业进行调查。
第12条 经济部为前条之调查,应于接获财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内,就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参酌其可得之相关资料审查后,将初步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其经初步调查认定未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结案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经初步调查认定有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于接获经济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应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作成有无补贴或倾销之初步认定,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
第13条 依第九条规定公告进行调查,并已给予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及陈述意见之机会,经初步认定有补贴或倾销事实,且损害我国产业之案件,为防止我国产业在调查期间继续遭受损害,财政部于会商有关机关后,得对该进口货物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前项临时课征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纳税义务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方式提供担保或保证金。临时课征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不得于进行调查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其课征期间最长为四个月;临时课征之反倾销税如经占涉案贸易额相当比例之国外出口商请求者,其课征期间最长为六个月。财政部于调查程序中,如认应进行审查是否课征较倾销差额为低之反倾销税即足以消除损害时,得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将前项四个月及六个月之课征期间分别调整为六个月及九个月。
第14条 财政部初步认定之案件,无论认定有无补贴或倾销,均应继续调查,于初步认定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完成最后认定。经最后认定无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予结案,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同时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经最后认定有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并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应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内,作成该补贴或倾销是否损害我国产业之最后调查认定,并将最后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第15条 案件经申请人撤回或主管机关调查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财政部提交委员会审议后,终止调查:
一、补贴、倾销或损害之证据不足。
二、补贴金额低于其输入我国价格百分之一。
三、经最后认定倾销差额低于输出国或产制国同类货物输入我国价格百分之二。
四、数个涉案国家,其个别倾销或补贴输入数量低于同类货物进口数量百分之三。但各该涉案国家进口数量合计高于同类货物进口总数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终止调查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予公告后结案。
第16条 财政部对于经济部最后调查认定无损害我国产业之案件,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结案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经最后调查认定有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应于接获经济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其经委员会审议决议应课征者,财政部应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委员会为前项是否课征之审议时,应以补贴或倾销及产业损害等因素为主要之认定基础,并得斟酌案件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之影响。
第17条 依本办法开始调查、初步或最后认定、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及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具结而暂停或终止调查之公告,除应予保密者外,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始调查之公告:
(一)输出国或产制国名称及涉案货物。
(二)开始调查日期。
(三)补贴或倾销根据。
(四)损害产业之各项经济因素摘要。
(五)利害关系人表示意见之期间及主管机关收受书面意见之处所。
二、初步或最后认定之公告:
(一)对主要主张事项之认定结果。
(二)认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据。
三、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