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亮,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合肥市益民街3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住所地合肥市九狮桥街45号兴泰大厦14楼。
诉讼代表人刘家祥,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广告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九狮桥街文昌阁。
法定代表人杨庆云,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合肥市九狮桥街45号兴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联艺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大文,经理 。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亮因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认定:1985年7月5日,合肥皖港科学仪器公司(以下简称皖港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其企业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合肥市文化局,开办单位为合肥市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亮。合肥市广告公司投资人民币33万元(货币15万元、物资、设备共4万元、房屋14万元)作为皖港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提供担保 。1986年1月,皖港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合肥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局劳服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载明,皖港公司注册资金3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8万元,流动资金21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29万元,借款10万元。1988年9月30日,合肥市文化局与皖港公司签订《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明确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承包创办,并约定孙亮应向合肥市文化局上缴1985年至1988年12月底的利润16万元。
1990年6月25日,合肥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合肥市文化局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报告的批复》(皖合清整领发〔1990〕11号),决定对皖港公司实行降名处理。同年12月26日,合肥市审计事务所对皖港公司资产和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抄送合肥市文化局。1991年1月17日,合肥市文化局、文化局劳服公司、皖港公司、合肥市文联四单位共同签订《合同书》,载明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于1985年8月创办的小集体企业。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文化局劳服公司对皖港公司的主管权自行解除;皖港公司归属合肥市文联主管,资产清理由皖港公司自行解决;皖港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由皖港公司自行承担,文化局劳服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金寨路337号房屋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归皖港公司所有,皖港公司需为此向合肥市文化局支付人民币20万元。此后,皖港公司取得了金寨路3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3月26日,合肥市文化局下发了《关于同意皖港科学仪器公司改变隶属关系报告的批复》,同意皖港公司转归合肥市文联主管并由其另行申报注册。1991年10月,皖港公司降名登记为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以下简称文图服务部),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孙兵(系孙亮侄子),住所地为金寨路337号。1997年1月7日,合肥市文联下发通知成立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旧)。同年9月17日,合肥市文联和文图服务部签订《协议书》,双方认为,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和孙亮至今仍在处理原皖港公司债务的事实,同意原皖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所有资产(包括房产、设备、设施等)由孙亮按原四方合同书条文进行处理。
1997年9月2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资产归属问题的报告》(合国资〔1997〕94号),认定金寨路337号房屋产权归文图服务部(皖港公司)所有,文图服务部集体性质不变,并建议将文图服务部收归文化局劳服公司管理。1999年1月8日,工商机关应文化局劳服公司申请,将文图服务部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文化局劳服公司。此后,合肥市文化局批准成立了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
2000年7月17日,合肥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清资小组)作出《关于对皖港公司经济性质甄别意见的通知》,确认皖港公司属集体性质,金寨路337号房屋归皖港公司所有。孙亮不服,于同年8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市清资小组作出的通知,并责令其重新甄别。2001年8月13日,市清资小组重新作出《关于皖港公司资产性质甄别意见的通知》,仍确认皖港公司属集体性质,金寨路337号房屋归皖港公司所有。孙亮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市清资小组重新作出的通知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撤销。2005年9月23日,市清资小组作出《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合清〔2005〕1号),认定合肥市广告公司1985年向皖港公司(现文图服务部)注入资金20.0262万元以及未发现私人出资证据,依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确认文图服务部(原皖港公司)系合肥市文化局支持成立,企业性质仍应以原登记的集体企业为准;金寨路337号房产系皖港公司于1991年购买,属于文图服务部所有,列入文图服务部清算财产,由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处置。2005年10月,合肥市房产局依据上述通知,将金寨路337号房产登记到合肥市文化局下属的联艺商贸经营部名下。孙亮不服市清资小组作出的《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于2005年11月21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设立的私人企业,决定撤销合肥市清资小组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确认皖港公司资产归孙亮所有。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设立的私人企业,其主要依据是收据复印件和皖港公司资金平衡表。孙亮作为收据持有人,应有条件提供原件而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资金平衡表仅能反映皖港公司帐目上有16.4万元的资金记载,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谁投入。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一方面记载“皖港公司是孙亮自筹资金创办的企业”,一方面又记载孙亮是进行承包,要上交利润,明显存在矛盾。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文图服务部是皖港公司申请开办的新企业,而非由皖港公司变更而来亦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孙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皖港公司系其个人于1985年自筹资金创办的私营企业,在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中注明该公司系合肥市广告公司投资成立的集体企业,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了便于工商注册登记而采取的变通手段。实际上合肥市广告公司并未出资,皖港公司与广告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辩称,皖港公司是经合肥市文化局批准、由合肥市广告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靠合肥市广告公司提供的开办费1662元、启动货款19.86万元发展起来的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虽多次变更,但集体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孙亮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安徽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该公司系孙亮个人创办的私人企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述称,孙亮提供的皖港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与皖港公司资金平衡表、相关证人证言、皖港公司其他职工未投资、皖港公司一直由孙亮负责运作、皖港公司在清理整顿期间被降名处理以及在争议发生前皖港公司财产一直由孙亮个人支配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记载“皖港公司是孙亮自筹资金创办的企业”,同时又记载孙亮是进行承包,要上交利润,这是当时历史背景下私人通过挂靠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的方式创办个人企业的普遍做法,并不矛盾。正是因为这一历史情况,国家有关部门才下发文件,要求对此类企业进行甄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合肥市广告公司记帐凭证,证明皖港公司设立时的资金来源。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