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首要分子的渊源、类别与行为性质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三千余年的首犯制度为我国现行的首要分子制度奠定了历史基础,从民国时的二次革命到1979年《刑法》中国共产党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政策,为当代首要分子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根据不同的标准,首要分子可以分为

  三千余年的首犯制度为我国现行的首要分子制度奠定了历史基础,从民国时的二次革命到1979年《刑法》中国共产党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政策,为当代首要分子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根据不同的标准,首要分子可以分为五类,不同的分类对于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要分子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组织、领导、策划行为,而其行为的本质则在于其行为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力。

  关键词:首要分子;聚众犯罪;集团犯罪;犯罪支配力

  从现有的研究文献看,目前国内对首要分子问题所进行的研究还停留在分散研究的层面。有关研究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针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研究;二是针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研究;三是针对首要分子整体的研究。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对组织犯的研究,如组织犯的概念、地位、刑事责任等问题。学者间对组织犯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组织犯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另有学者认为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所探讨的组织犯,是针对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的总则性的作为共犯类型而存在的组织犯。另有学者认为,组织犯不仅存在于集团犯罪之中而且在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中也是存在的,此外,还有若干篇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和发表的文章,它们主要集中于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方面的探讨。

  关于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研究,主要散见于有关的论著和文章中,尚没有出现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进行专门研究的论著或文章。有关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研究主要着眼于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地位、刑事责任等问题,如有学者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存在是主犯或者不是主犯的问题,作为必要共同犯罪的形式之一的聚众犯罪,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主犯的一般规定。另有学者认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与主犯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主犯也不一定就包括所有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只有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首要分子,才与主犯发生关系。针对首要分子整体进行的研究也十分有限,主要涉及到首要分子与相关概念的关系、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于首要分子的本体所进行的研究还付之阙如。

  近年来,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在我国呈现出明显的增长趋势,而在这些类型的犯罪中首要分子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首要分子问题予以关注、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回溯首要分子制度的历史渊源、分析现行刑法中首要分子的类别和行为性质,对于全面、深刻地理解现行刑法中的首要分子制度、厘清首要分子问题、完善首要分子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将对首要分子的渊源、类别和行为性质等本体问题进行探讨,为首要分子问题的研究尽绵薄之力。

  一、首要分子制度的历史渊源

  “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首要分子制度,也并非一蹴而成的,而是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的演变过程。

  (一)首要分子制度的历史演变

  首要分子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首要分子在历史上又被称为首犯、首恶者、造意者、巨魁、巨率等。最早关于首要分子的记载可以追溯到《尚书》。《尚书·胤征》记载了夏朝国君仲康执政时,羲氏、和氏耽酒贪杯,不务正业,致使天时节令发生紊乱,仲康命胤侯领兵讨伐。胤侯在出师时发布命令,是为《胤征》。《尚书·胤征》中有“歼厥渠魁,胁从罔治”的记载,“渠魁”即巨魁,即叛乱集团的首恶,“胁从”即参加叛乱的胁从犯。“歼厥渠魁,胁从罔治”,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但是此时的首恶、胁从犯区分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法律上区分首犯和从犯是从《汉律》开始的,《汉律》特别注重区分共同犯罪中首恶犯和从犯,对他们进行区别对待。《后汉书·孙宝传》记载:“孙宝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造意”指率先提出聚众为盗的首犯;“渠率”即巨魁,也就是首犯。汉律在关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规定,严惩首恶与造意犯。西汉时,主父偃为齐王相时,因劝协齐王自杀,被论罪,审理认定:“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乃遂族偃”。《汉律》关于区分首恶和从犯以及对首恶从严惩治的规定对《唐律》形成以造意犯为首犯、首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有较大影响。晋代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贡献主要是刑法理论上的,而不是刑事立法上。张斐首次对共犯下了定义,提出:“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晋代刑法虽然没有对首犯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晋代刑法在我国刑法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特别是《注律表》对共同犯罪的一些解释,为唐、宋、明、清各朝所沿用,为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奠定了基础。《唐律》是我国保存最完好、最完备的封建法典,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巅峰代表,而唐律也是最早统一、详细地将共犯分为首犯和从犯的法典。它不仅在类似刑法总则的《名例》篇中有概括性规范,而且在相当于刑法分则的篇章中也有某些具体犯罪的首犯和从犯的规定,这些制度为其后的宋、明、清朝法律所沿用。《唐律·名例》篇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大类:首犯和从犯。《名例》第42条之一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名例》第42条之四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唐律·贼盗》规定:“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后,知情爱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贼盗》共盗并赃罪规定:“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贼盗》共谋强窃盗罪规定:“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职制》漏泄大事罪中规定:“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此外,《唐律》还对适用首从法加以限制,规定对某些犯罪不分首从,如《名例》第43条之二规定:“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论。”根据此规定《唐律》中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罪中“上道者”仍分首从)、谋杀期亲尊长、谋杀缌麻以上尊长(此罪中伤者仍分首从)、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谋杀府主(此罪中伤者仍分首从)等犯罪,共同犯罪者也不分首犯与从犯。这是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危及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不分首从犯,一律严惩。

  宋、明、清的刑律秉承了唐律的规定,把共同犯罪人划分为首犯与从犯两种。而《大清新刑律》是在“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说”而又“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的基础上完成的,它将共犯分为造意犯、正犯和从犯,没有明确规定首犯。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政府在对《大清新刑律》稍加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它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没有改动。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是以北洋军阀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并吸收日本、德国等国刑法原则拼凑而成的,它将造意犯改为教唆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仍旧没有明确规定首犯。

  (二)现行首要分子制度的法定化过程

  1.现行首要分子制度的形成

  新中国成立后,首要分子制度的法定化是从1979年刑法开始的。但是,关于首要分子制度的刑事政策却可以追溯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中,曾经提出区分首要分子和附和分子,对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对附和分子应该从宽处置的规定。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规定:“凡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者,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者,处死刑。”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相关刑事政策也有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如1942年11月6日在《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中明确要求:“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分子与胁从分子,在首要分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已经有所发展,这个时期的根据地法律也有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如1945年《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规定“前条罪犯,得按其罪恶轻重,分别首要、胁从,予以处理”(第3条)、“前条各款之从犯……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条)、“被胁从而犯第四条之罪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第8条)。1946年6月12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件运用刑法的指示》指出:“如确系胁从或盲从分子,悔改有据或其情节为人民所原宥者,应减轻或免除其刑;如确系首谋分子或情节严重为人民所痛恨者,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1947年10月10日发布的由毛泽东草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明确提出了对于国民党人员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并将这一方针经典地概括为15个字: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1948年《晋冀鲁豫边区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第3条和第4条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带头者、次要分子、一般胁从分子等。此条例中的带头者类似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毛泽东在《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