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结合犯的立法意义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研究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就是要揭示立法者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中外刑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事实上,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在于克服运用现行刑罚制度惩罚特定数罪的不足,以加重

  研究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就是要揭示立法者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中外刑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事实上,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在于克服运用现行刑罚制度惩罚特定数罪的不足,以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结合犯作为一种加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

  【关键词】结合犯 刑事责任 立法意义

  刑法的任何一个条文都有其规范的对象与立法意义。当规范的对象不够明确或者在适用上发生疑问时,立法意义就显得相当重要。然而,结合犯的立法意义是什么?这在目前有关著述中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为此,本文试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以求比较****的解释。

  一、中外刑法学界对结合犯之立法意义的不同解读

  立法者为什么要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换句话说,结合犯之立法意义究竟何在?关于这方面的理论探讨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并不多见。即便是在拥有大量结合犯立法例的日本,也只是有少数学者提出了一些并不成熟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数个犯罪在实行的时间、场合上相互接近。比如,安平政吉在讨论结合犯的立法意义时就指出:“结合犯,是立法者着眼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于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事实,将这些犯罪规定于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形。”

  另外一种见解则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数个犯罪之间存在手段目的关系,是为了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结合犯是结合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强盗犯是结合暴行、胁迫与财物的窃取为构成要件。在这种场合中,暴行、胁迫是窃取的手段行为,不受各自独立构成要件的评价,强盗罪是基于一个构成要件而包括的评价。”“所谓结合犯是结合数种应该独立成罪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例如:在加重的逃走罪中,对拘禁场、械具的损害和暴行胁迫的行为,被结合为一个构成要件。损坏罪、暴行罪、胁迫罪等,与单纯逃走罪当然不成立牵连犯。”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见解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揭示缺乏深入性。这是因为,该见解并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要将在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数罪设置为结合犯,更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所有的在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数罪都设置为结合犯而是有所选择的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种见解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揭示同样缺乏深入性。这突出表现在,该种见解并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将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设置为结合犯,更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所有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都设置为结合犯。

  应当说,日本刑法学界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是浅层次的。严格说来,上述见解应被理解为对组成结合犯之数罪间内在联系所进行的探讨,而不是对结合犯之立法意义所进行的探讨。

  与日本刑法学界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是较为深入的,在探讨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见解:

  1.“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持该论的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考虑到实施这些数罪的行为人“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者举例说,实施强奸杀人罪不但坏人名节,还毁人生命,恶性特深,所以另有结合犯之规定。

  2.“衡平论”。持“衡平论”的学者主张,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考虑到罪刑衡平的需求。如果对实施该数罪的行为人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处理,就会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满足罪刑衡平的需求。为了满足罪刑衡平的基本要求,立法者必须设置结合犯,必须用新设的犯罪类型来取代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竞合的规定。比如,有学者指出:“结合犯乃将两个以上之独立犯罪,以法律之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凡因主要犯罪,而衍生之其他犯罪,法律上将其相结合成立一新罪名者,即谓之结合犯。其主行为为基本犯罪,凡利用实施基本犯罪之时机,而起意为其他犯罪,二者间具有意思之联络者,即可成立结合犯。如强盗未有所获,而起意为其掳人勒索,于盗所见美女貌美,而起意强奸。亦有由于基本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出于方法或结果之关系。如发掘坟墓而窃取殓物,发掘坟墓乃窃取殓物之方法。强盗因事主认识其人,乃将杀人以灭口,是出于强盗行为之结果。故在二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常具有牵连之关系,视其情节,本亦有可成立牵连犯,但因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能达到刑罚之平衡,法律乃将其结合成一独立罪名,成为实质上一罪,并科以较重之法定刑,与牵连犯之独立成立数罪名,就其中较重之罪处端有异,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加重惩处。”

  3.“边际阻遏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为了发挥刑罚的“边际阻遏”功能,阻遏犯罪人再去实施其他犯罪。“结合犯之立法意义乃预防行为人于同一‘犯罪时机’,实施犯罪行为,而藉由较重之刑罚以吓阻行为人放弃其犯罪计划。申言之,犯罪人常于犯罪时利用同一时机或受到当时犯罪计划之激励影响进而更犯他罪,而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因此,如何对略重之罪定略重之刑罚,以诱使罪犯因考量边际刑罚之加重,而自动选择轻罪去犯,则为‘边际阻遏’之功能。”

  “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认识到结合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试图为结合犯设置严厉的法定刑找到理论根据,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见解没有说明为什么行为人触犯结合犯时就“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而当行为人分开实施组成结合犯之数个犯罪就不再“恶性之深、实害之巨”?因而该见解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对“恶性之深、实害之巨”的犯罪不能运用数罪并罚制度处罚而设置结合犯。

  另外,“恶性之深、实害之巨”具有非常浓厚的报复主义色彩。将其作为加重行为人惩罚的依据与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不符。正如学者所说:“刑罚理论向来有应报刑论与目的刑论之对立。此项对立,实根源于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对立而来,时至今日,倾向于古典学派之学者,已无人采绝对主义;纵或承认刑罚之应报要素,惟如康德之同害应报观念、黑格尔之等价应报观念及宾丁之法律应报观念,原封不动予以接受者,亦已绝无仅有。此种倾向之表现,即并合主义与分配主义理念是。亦即现代刑罚之归途,已由应报刑趋于教育刑,且自刑罚朝向保安处分的方向发展。”

  “衡平论”指出,立法者设置结合犯是为了修正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竞合的规定以进行严惩,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合犯的立法意义。但是,该见解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严惩理由的必要论证,没有说明为什么对“数个犯罪”不能通过数罪并罚达到严惩的目的。

  “边际阻遏论”将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归结为预防犯罪人实施其他犯罪,克服了“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的应报主义色彩,与现代刑罚目的理论相符。对此,我们是认同的。只是该见解没有解释为什么不能通过数罪并罚的制度来阻遏犯罪人利用同一“犯罪时机”实施其他犯罪,此为其一。其二,“边际阻遏论”不能全面说明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该观点只是解释了设置并发型结合犯的立法意义而没有解释设置牵连型结合犯的立法意义。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会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已不再是揭示组成结合犯之数罪间的内在联系,而是一种高层次上的说明。不过,这些探讨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进一步思考。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并没有对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展开讨论,只是讨论了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应设置结合犯。有些学者认为,刑法不应设置结合犯,并提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取消结合犯理论的设想。该观点其实是在否定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其主张取消结合犯的理由主要有:

  1.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元结构,即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要件组成,其中客观方面的行为,强调每一犯罪都有一个符合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同样,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应有且仅有一个构成行为。然而结合犯模式却突破了此理论:一个犯罪构成中包含有两个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势必使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含混,有悖于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罪名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之嫌。”

  2.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相关罪数形态相矛盾。“结合犯理论不符合我国刑法罪数划分标准……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个数标准,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就结合犯这一罪数形态而言,实际上是两个以上犯罪的集合,组成结合犯的每一个犯罪都完整地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依据犯罪构成标准,结合犯是实质的数罪,且满足了犯罪构成意义上数罪的归类尺度,应当然地作为数罪处断。若将该两个以上犯罪作为一罪处断,显然违背了罪数划分的基本标准。”

  3.将犯意迥异、各自独立的若干犯罪行为,人为地加以合并形成一个新罪缺乏逻辑基础,更是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支撑。论者在充分肯定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存在合理性的基础后指出:“结合犯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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