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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起诉的改革及立法建议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法 定不起诉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将犯罪嫌

法 定不起诉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在刑事诉讼的效益与公正的价值选择上,我国首先选择的是效益而 不是公正,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打击犯罪,没有打击犯罪的功能,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1]因此,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当犯罪发生时,作为原则均应予以追究。但是,有些情况下,追诉已无意义或者根本不可能时,作为例外,不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予终止。这就是本条规定的趣旨。[2]这 一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简化诉讼过程及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立法者对这项重要制度的设计,无论在实体内容的规定还是 在救济程序的设计上,都存在着重大缺陷,导致在理论和具体操作的混乱。为了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体现其价值,笔者认为应作相应的改革和立法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一)法定不起诉的表述不准确

刑 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法理常识告诉我们,刑 法规定定罪标准、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即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追 究刑事责任等过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只能以刑法为根据,而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是程序性问题,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这完全是表明在什么情况下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刑法规定的内容。立法的初衷也许不是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产生 误解,而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违背。明确性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应使法律内容明确化,这种含糊费解的内容表述是不应该出现的。其二, “追究”是一个静态的表示结果意义的词语。“已经追究”即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那么,既然如此后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诉讼、宣告无 罪就无从谈起。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从实体意义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所谓有罪的认定主要是从诉讼意义上而言的,追 究刑事责任是从最终给予实体处罚的角度进行的。[4]因此,此处用“已经追究”显然不妥。

(二)法定不起诉的内容欠缺

刑 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显然是对刑法第十三条内容的呼应。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 条但书的规定,就可以直接根据该条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如没有犯 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未达法定责任年龄;曾经生效判决的案件;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对该项犯罪以刑事处罚 的案件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案件等,都包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 中都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十五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 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的权宜之计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直接违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还无辜者以清白,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不包含这些情形,若作不起诉处理于法无据。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 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的基本精神要求,不利于无罪之人尽早解除诉讼,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规则》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规定》的呼 应。试想:如果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将案件退回了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应承担什么样的程序后果?公民又如何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对此又将怎样实施法律监 督?[5]这确实是一块“空白地”。

(三)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6]追 诉时效制度作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刑法制度,尽管在立法例上各不相同。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在诉 讼的任何阶段都要结合具体案情按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与犯罪适用的刑罚轻重成正比,即犯罪适用的刑罚越重,对其追诉时效期限 越长,反之,犯罪适用的刑罚越轻,对其追究的时效期限越短。[7]需要指出的是,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这就涉及到对“追诉”含义的理解。在此,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理、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解决的[8]。 可见,法院在确定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受理”,“决定不予 受理”是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的审查阶段。勿庸置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法院的庭前审查已经由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审查,试 问:在程序性审查过程中怎么审查涉及到定罪量刑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实体性问题呢?在程序性审查中就以追诉时效期限的实体性问题“决定不予受理”而终止诉讼, 这不仅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相矛盾,同时使检察机关也失去了抗诉的条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与审判原理。显然这项规定是违法的。同时,行 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如何处理呢?

(四)“越位管辖”不应终止审理

刑 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本项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是公诉与自诉的判断标准问题。 在告诉才处理的自诉范围内。其中侮辱、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为公诉案件处理,这就出现了公诉与自诉对“严重危害”的认识问题。而 “严重危害”只能由法院来评判,这样就会产生检察机关、自诉人与法院三者不同评判的问题。比如本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诉标准而提起了诉讼(或者 本属公诉案件但自诉人提起了自诉),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 使诉讼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一般认为终止审理就是对案件不作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以后也不再审理的一种裁 判。终止审理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给予最终的法律评价,其不是因为实体或程序上发生错误而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死亡等。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失当的情 况下终止审理,是因为起诉的不适格,即检察机关不是起诉的主体而错误地提起了公诉,法院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否定,要针对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权 而作出裁定,若适用终止审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因此,这里的终止审理适用不妥[9]

二 是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在未被强迫、威吓等前提下自愿撤回告诉的,法院当然要终止审理,但若法院此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判 有罪?或者此时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无罪?如若不宣判,被告人反诉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告人构成犯罪或不 构成犯罪,法院均不能作出宣告,也只能裁定终止审理。既然自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法院也无必要宣告有罪或无罪。但被告人反诉的除外。因此 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不存在宣告无罪判决,这才符合自诉案件的处理原则。

(五)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对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存在着不够充分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有: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情形的,在任何诉讼阶段都要终止诉讼,但对被害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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