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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作为涉及罪数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自提出迄今,一直处于疑云重重与迷雾笼罩之中,更有甚者,认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都成为问题。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中有一些条款涉及到结果加重犯,但由于存在上述背景,大家也是仁智互见,意

  作为涉及罪数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自提出迄今,一直处于疑云重重与迷雾笼罩之中,更有甚者,认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都成为问题。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中有一些条款涉及到结果加重犯,但由于存在上述背景,大家也是仁智互见,意见分歧,并影响到实务中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

  一、结果加重犯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针对相同案件何以得出想像的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两种犯罪形态的结论

  一般说来,区分想像的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似乎并不困难,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请看下列案例:

  200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朱某提议,将出租车司机骗至乡村偏僻路段,先杀人再劫货,然后将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现场后弃车。朱等三人携带水果刀、尼龙绳,租乘罗某驾驶的出租车,次日零时许,三被告人将罗某骗至偏僻处,用尼龙绳套住罗某颈部,并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致罗不省人事;劫得罗某手机1部,人民币100余元,然后将罗某推至路坡下,三人弃车逃逸。罗某苏醒后报案,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面对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 为什么呢?我国著名刑法分则研究专家王作富教授在论析到这种情况时,认为“对于故意致人死亡的,从杀人与占有财物的不可分割的直接联系看,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图财杀人)和抢劫罪(杀人抢劫)两个罪名,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2] (P17)并说从有力打击犯罪出发,对这种案件应当从一重处断,而不是只定抢劫罪。因为,对于当场杀死被害人后当场占有其财物案件来说,在修订后刑法以前无论是杀人既遂还是未遂,以抢劫罪论处都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从罪刑关系看没有什么问题。可是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假如预谋先杀人后夺财而结果其杀人未遂,又不具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则只能按该条第1款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作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则应在第232条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档次之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可能以杀人未遂为由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按照修订刑法的规定,为了避免出现轻纵故意杀人犯的弊端,对于上述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适当和必要的。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即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会出现如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应该认为,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针对同一案件,两位著名专家却意见相左,一个认为应以想像竞合犯论,另一个则认为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当然他们的初衷都是为了使本案的处理体现罪刑均衡原则,但由此引发的思考则是想像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问题。换言之,二者到底是否为互相独立存在的犯罪形态。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其构成结构与想像的竞合犯有无实质上的差别。对于想像竞合犯的处理,理论上一般认为属于实质的一罪,应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而结果加重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依法处理即可。因此有人可能以二者在处理上法律是否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这一点加以区分。但是,其一,这充其量只是形式上的一点区分;而且是否存在这点区分依赖适用解释,上述案件即为明证。其二,即使这一点也靠不住,因为在修订后的刑法中,有些条文也明确规定了对想像竞合犯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款则接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假如行为人窃取的档案属于国家秘密,则其行为就同时构成(触犯)了窃取国有档案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假如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的档案是国家秘密,就同时构成(触犯)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 398条)或者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刑法》第111条)。在上述情况下,按照《刑法》第329条第3款的规定,均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重罪定罪处罚。可见,用法律有无规定这一点也不能真正将想像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其区分得从实质根据上找寻。

  (二)通说的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构与刑事责任原则不协调

  海内外向来的通见(学说与实务上)认为,纯正(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在主观方面呈现为复杂(混合)罪过或双主观要件,此即对基本行为系故意,而对于加重结果系过失,且只能系过失。否则整体行为应被视为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而非加重结果犯形态。例如故意伤害致死,一旦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死亡,持故意的罪过心理时,就是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惟双主观要件及其相关问题如何与基本行为之间保持协调则存在疑难,并成为一切围绕结果加重犯论争的源头。如故意和过失双主观要件同时支配一个基本行为,何以诠释?抑或是同时存在一故意行为与一过失行为耶?如果是一行为,以想像竞合犯就能处理,何故又创立结果加重犯呢?如果为后者,对于此结果加重犯,又应赋予何种独立的法律属性?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二行为,须具备什么条件,始得结合为一体呢?当然将这些疑惑作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正常研究议论也无不可。

  但是真正致命者——会导致其存在发生危机者,是结果加重犯与罪刑关系的协调问题。因为不管是将结果加重犯视为一个行为或两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均存在着相当的疑问。展开细说,故意基本行为加上一个过失的重结果(无论普通过失抑或重大过失),在不法内涵的现代刑法评价上,怎么说都不致产生如各国刑法规定的那样重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A实施一般情节的强奸罪,另过失致他人重伤。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A最多只能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B实施强奸行为并过失导致被害妇女重伤,则其法定刑便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B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又如,行为人甲实施一般情节的抢劫罪,另过失致人死亡(排除情节较轻的情形)。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甲最多只能被判处17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乙实施抢劫行为并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其法定刑便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乙最高可被判处死刑。类似这种情形的规定,中国刑法如此,其他国家的刑法也一样。至于这种规定的理由何在,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这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事实上,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存疑,其实早已是世界性质的难题。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批评最严厉者,就是认为其法律效果违背罪责原则。废止论者也由此而生,并指责其系刑法上错误的法律概念。其中代表人物应推德国学者拉伦兹(Lorenz)。此外,还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理论上结果加重犯的性质暧昧不明,在瑞典刑法中,自1965年之后,便再无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置于刑罚裁量中处理。

  但不可否认的是,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事实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因而也并非完全属于立法上创设而生。如刑法中虽规定有故意伤害罪(重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并不能排除实践上存在中间形态的情况。如对于实施基本伤害行为而超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要求但又不属于故意杀人的情形,如果没有结果加重犯形态的规定,将使在实务上陷于无法处置的困境。对此,有的见解认为,可依照想像竞合犯来处理,即论以故意伤害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犯。但是想像竞合犯系一行为同时实现数犯罪的类型,且被实现的犯罪类型在观念上存在,而在犯罪对象同一(针对同一个人)的情形之下,对同一个人怎么可能既使其受伤又死亡呢?换言之,针对同一侵害对象时,有伤害规定之适用则排斥死亡规定的适用;反之,已经死亡便不能又称其为伤害。既伤害又死亡的情形,实际上根本就不可能在同一犯罪对象上同时实现。可见,对于这种情况不以结果加重犯而欲以想像竞合犯来处理就根本不可能。

  至此,应该提出的问题自然是:既然结果加重犯是立法根据实际需要而创设的,因而不能加以废止,那么由此而生的一系列所谓难题便只能说是由于学理上的解释不当而导致的。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结构决定系统的性质和功能。因而要使结果加重犯在现代刑法法理上求得有力有理的说明,就必须重新认识其构成结构。

  二、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构探微

  一行为而导致更重的结果时,在法情感和社会公平观上,似乎应有着比原行为结果更重之处罚。然而行为之加重处罚,也不能单凭此一点。换言之,行为之可罚性的认定,须遵守统一的法理。否则,将会造成法规范内部的矛盾和适用上的困惑。结果加重犯的问题自当同此一理。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构的长期论争正是源出于此。

  从沿革意义上考究,早在罗马法与教会法时即产生行为之结果加重的评价概念。但其根本观念仅为“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即对于行为人应“归责所有基本行为所在之结果(Versari in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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