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问题探讨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共同犯罪理论从来就是刑法理论中的难题,而结果加重犯理论则因为各国立法的差异而存有迥异的观点。两者结合的焦点即为加重结果犯的共同犯罪及责任承担问题,换言之,在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

  共同犯罪理论从来就是刑法理论中的难题,而结果加重犯理论则因为各国立法的差异而存有迥异的观点。两者结合的焦点即为加重结果犯的共同犯罪及责任承担问题,换言之,在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各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理论上对该问题认识的不同,导致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大相径庭,进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特别是日本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这个争论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 结果加重犯概说

  由于学者研究和视野的不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各异,加之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差别较大,因而结果加重犯概念纷呈。综观中外刑法著述,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大体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大类型:

  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指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通常表述为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又如:结果加重犯,“也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因发生法定的严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指对基本犯罪的罪过有限制或者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包括:对基本犯罪的罪过进行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主要是限制基本罪过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只承认基本罪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另外,广义的结果加重犯还包括:对基本罪的罪过未作限制,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制为过失,排除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有限制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这也是典型的或者通常所称的结果加重犯。

  笔者认为,要对结果加重犯作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定义,应当不要涉及该概念的构成要件,这正如对犯罪作定义也不应包含有犯罪构成要件一样,因为在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定,会产生该定义在这个国家适用,在他国却不适用的情况,从而不具有普遍性。因此,结果加重犯可以这样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我国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达成了以下几个共识:1.行为人必须故意实施基本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法定加重结果;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4.该加重结果被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这样,我国结果加重犯就只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一般称前者为纯正结果加重犯,称后者为不纯正结果加重犯。

  事实上,对结果加重犯概念的不同表述,正是基于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及刑法意义的不同理解。一般来说,国内外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认识有如下三种学说:

  1、单一形态理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它主要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者结合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的结果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重的结果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种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的处罚条件。由于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因此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限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就足够了。

  2、复合形态理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它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行为人虽然实行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重的结果,在行为人对重的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构成要素。因此,该观点理解的结果加重犯必须有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发生方能成立。

  3、危险性理论。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某些犯罪行为在实施时经常会发生重的结果,即具有类型的危险性。立法者将这种严重结果发生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规定比普通的过失犯更重的责任。危险性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类型的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结果的发生。即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在与重的结果的关系上就是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

  单一形态理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重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带有明显的结果责任色彩,违反了近代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已不为近代学者所采纳。而其他两种学说还在相互辩论,复合形态理论面临着结果加重犯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何远远超过基本罪法定刑等解释上的难题,而危险性理论也因 “危险性”概念的模糊等问题而难以确立通说地位。但是,以上二学说的演进就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问题至少达成了以下一点共识:1、结果加重犯是在立法层面上被确立为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发重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特殊犯罪形态;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意思,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担加重结果所引起的加重责任。

  二、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理论论争及评析

  共同正犯是德日刑法理论的概念,我国刑罚理论学者在研究时也时常引用该概念,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同正犯对应我国刑法理论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共同实行行为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等概念相区别,用以划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及责任承担问题。在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这个问题上,理论上并非如实践般没有争议,事实上,学者们就该问题存在三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肯定说”。该说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其中一部分人的实行行为直接引起了加重结果时,不仅构成基本犯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具体到肯定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理由和理论基础,却不尽一致。在日本,有的学者从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出发持“肯定说”的立场。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教授认为:“从行为共同说来看,(共犯的成立)只要有行为的共同就足够了。因此,结果共同的意思是不必要的,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中,既有行为的共同,又有意思的共同,共同者应当对所有的结果负责任。”。有的学者则从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观点出发倡导“肯定说”。如福田平教授认为:“采取犯罪共同说,共同正犯的成立并不是必须共同实行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批判严格的犯罪共同说的基础上,应当承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都应被肯定。”还有的学者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同加重结果的关系出发阐述其刑事责任,如大冢仁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一般都是现代社会中的重大犯罪,而在实施了该种犯罪后通常容易发生一定的重的结果。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容易引起重的结果,不外乎是因为犯罪本身包含着引起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所以,对实行基本犯罪的人来说,就完全可能认识、预见到发生的重结果,当然就必须努力避免发生重的结果”。否则都应当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在实行预谋的犯罪行为时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这一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遇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此,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注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此为代表性的一例。还有人将这种情况表述为一般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并认为“在实施一般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人实行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严重结果的,成立一般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其全部成员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

  “否定说”。持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的学者香川达夫认为,“共同正犯是以一部分行为全体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犯罪形态。在这个原则下,首先应具备主观的意思要件,对其他加工者的行为仅仅存在认识是不够的,还需故意一致,即共同的故意。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在意思联络的限度内,即在基本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主张“行为共同说”的西村克彦教授则认为,“对作为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共犯和未遂犯必须予以完整地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