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数个有期自由刑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问题由来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

一、问题由来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理所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则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该如何执行就成为一个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数罪所判处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依法仅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部分执行期间,而不是也不应当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例如,某甲犯A、B、C三罪,对A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B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C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根据相应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这里,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二十年,是A、B、C三罪的主刑刑期并罚的结果,而最终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五年是B、C两罪的主刑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结果。因此,在主刑刑期二十年中的部分刑期内,某甲是应该享有政治权利的。否则,如果认为某甲在整个二十年的执行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就不仅造成了罚重于罪的后果,而且造成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却受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均有所不符。[1]基于此,在数罪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在确认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仅及于并罚后的主刑的部分执行刑期的前提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即执行起始时间的计算)因现行刑法中缺乏相关规定,便成为一个司法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刑法学界迄今为止共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法:

  第一种是“分段并罚、分段执行”的方法。此种方法的要旨和基本步骤为:其一,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或刑期,下同),以及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其二,按照相应的原则和方法,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别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三,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先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顺次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四,从并罚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所余刑期即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应执行的刑期,此段刑期自前段主刑刑期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其五,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即使后段主刑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也应及时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也即: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前段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能处于同时执行或执行期间部分重合、交叉执行的状况。其主张者举下列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孙某犯有五罪,其中有三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3年、2年,另两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5年,并被分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2年;计算出前三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后两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6年;对所判数刑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决生效后,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期间即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其间,罪犯也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从判决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20年中间减去已执行的有期徒刑13年,所余7年有期徒刑自前述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此段有期徒刑虽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其是与前段主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时执行的,故只有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完毕后方可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也即在有期徒刑20年的全部执行期间内,只是在最后2年内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2]

  第二种是“按比例确定执行刑期并分段执行”方法。其具体内容和步骤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计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间的比例。其次,依据相应原则及并罚规则,对因数罪而被分别宣告的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决定其各自应执行的刑期。再次,根据上述已计算出的比例,将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划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两部分。最后,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次分别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其主张者举下述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被告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乙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丙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计算甲、乙、丙三罪之主刑刑期的比例,应为3:9:15=1:3:5,进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比例为1:8.按照刑法有关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对该罪犯执行有期徒刑1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按照1:8的比例,将已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18年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两部分。判决生效以后,首先,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其间,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而后,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最后,自全部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3]

  第三种解决办法是在对前两种解决办法加以批判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和步骤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计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间的比例。其次,依据相应的原则及并罚规则,对因数罪而被分别宣告的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决定其各自应执行的刑期。再次,根据上述已计算出的比例,将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划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两部分。最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然后再同时开始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的刑期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其主张者举下述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被告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乙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丙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计算甲、乙、丙三罪之主刑刑期的比例,应为3:9:15=1:3:5,进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比例为1:8.按照有关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对该罪犯执行有期徒刑1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按照1:8的比例,将已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18年,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两部分。判决生效以后,首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继而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并同时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5年。[4]

  二、评析结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解决办法中,第二种办法相对较为可取,其他两种办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不足。

  第一种解决办法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其延长了剥夺政治权利实际发生效力的期间,造成了在本来不应剥夺罪犯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却剥夺政治权利的现象。具体地说,按照该种办法,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是从并罚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得出的。显然,这一计算方法是以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等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相加后的刑期之和为前提的。但事实上这样的前提是不可能存在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的并罚的场合。因为我国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适用于数个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之一,是对于最后确定执行的刑罚采取双重的限制加重措施,即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未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即在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之总和刑期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期限的限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即在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限制加重原则的这种特点决定了数罪并罚后确定执行的刑期一般均低于数罪的总和刑期,这里减少的刑期应该说与数罪的刑期都是有所关联的。第一种解决办法中所涉及到的将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从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刑期这一计算办法,只会减少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造成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的结果。第一种解决办法的不足之处还在于:按照该种办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而不是从全部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即实际是在主刑刑期的执行期间内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样就必然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处于同时执行或者部分重合、交叉执行的状态。这种状态显然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上的特点,即除因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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