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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结构论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历史进入本世纪五十年代,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发生了引人瞩目的变化,其标志为结构主义的悄然兴起。(注:结构主义起于何时,尚存争议。其在法国的广泛应用是本世纪六十年代的事。参见盛晓明主编:《古今西方哲学教程》,

  历史进入本世纪五十年代,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发生了引人瞩目的变化,其标志为结构主义的悄然兴起。(注:结构主义起于何时,尚存争议。其在法国的广泛应用是本世纪六十年代的事。参见盛晓明主编:《古今西方哲学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505—513页。)受自然科学对事物进行整体性分析的启示,社会科学家们悟出了本门学科研究方法上的局限,纷纷将现象各要素之间关系的组合——结构作为各自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开辟了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新视野。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首先应该研究刑事诉讼现象,既往的理论大多侧重于刑事诉讼实质的阐释,而较少关注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结构,故而使这门科学处于跛足状态。本文拟对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程序结构作一全面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侦查程序结构概说

  (一)侦查目的: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

  各具个性的事物要素基于何种原因而组合出各具特征的结构模式,这是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必须回答的问题。(注:《大英百科全书》1997年版作过这样的表述:“结构主义是对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模式的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现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现象本身的性质。”)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统编教材中解释道:“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注: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40页。)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从而使侦查目的与起诉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205页。 )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起诉”。

  在日本,关于侦查的目的有三种绝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追行公诉”。(注:(日)松冈正章:《刑事诉讼法讲义》,成文堂(日文版),第128页。)其二,作为前述观点的反驳,认为侦查的结果并不一定限于起诉,还有不起诉处分,所以“侦查是与公诉相分离的程序,是具有决定起诉、不起诉的独立目的的活动。” (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日)松冈正章书,第128页。)其三,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认为侦查不应该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活动,作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因而,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审判作好准备。

  由上述争论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的行为指向在何处。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程序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其次,看看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侦查目的说到底是由立法者赋予的,因此,作为侦查活动框架的侦查程序结构无论怎么规划,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是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程序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正因为如此,一般而言,侦查程序结构是指侦查机关与被怀疑人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的结构规模。前述日本学者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追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起诉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程序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类型。例如,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它必然限定侦查程序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程序结构就一定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另一方面,侦查程序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程序结构。但是,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程序结构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程序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总之,侦查程序结构必须与侦查目的相统一,否则侦查程序结构将失去根基。侦查目的对于侦查程序结构的这种支撑作用,不仅在于它勾勒出侦查程序结构的经与纬 ——横向(主体间的关系)和纵向(程序间的关系),而且在于它指明了各种结构模式的发生原理,即目的不同则结构不同。由此,本文将遵循侦查目的的指引,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去阐述侦查程序结构的一般理论。

  (二)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在日本形成了三派不同的观点,与此相适应,围绕侦查程序结构所展开的讨论也促成了日本三种对立的侦查结构学说,即纠问式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和诉讼式侦查观。这三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1)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应该如何把握。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2)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3 )侦查阶段强制处分(强制措施)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注:(日)石原等:《现代刑法大系(5)》(刑事程序1),日本评论社1983年6 月,日文版,第122页。)据此,侦查程序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 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程序结构类型的依据。

  须得说明,我国法学界只将刑事诉讼结构从总体上区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类,关于侦查程序的结构类型尚缺乏划分。在此,笔者借用日本三种侦查观的划分标准,将侦查程序结构也划分为纠问式侦查结构、弹劾式侦查结构和诉讼式侦查结构。

  1.纠问式侦查结构。其特征是:侦查机关为侦查主体,而被怀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目的系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纵向结构上,侦查不排斥成为公诉的准备程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我国1979年在制定刑诉法时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而前苏联的法律从历史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侦查程序结构也有与纠问式侦查结构相类似之处。

  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纠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2.弹劾式侦查结构。其特征为: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当事人的前身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二者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发现实体真实的权限不能集中于侦查机关,被疑人作为侦查主体可以为审判作诉讼准备;为形成实质上的对抗关系,侦查中赋予被疑人以沉默权、律师辩护权和保释权。侦查具有审判准备程序的性质。强制侦查行为实行令状主义,即强制处分以具备法官签署的令状为前提。被疑人身体受羁束不是由于调查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弹劾式侦查结构以公平地作好审判准备为侦查目的,体现了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因而,这种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坎坷。

  3.诉讼式侦查结构。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为侦查目的,该结构具备下列特征:强调检察官介入侦查具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重视第一次性侦查机关(司法警察)与被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关系;侦查是在检察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司法警察与被疑人成为三角结构的两底角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此外,这种结构还强调侦查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独立性。

  作为修正纠问式侦查结构的结果,诉讼式侦查结构克服了纠问式侦查结构的不足。但是,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属于控诉方这一事实,使得诉讼式侦查结构只能成为一种构想。

  分类是为了便于把握。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以下。)引用巴顿教授在其《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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