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济犯罪防治形势的日益严峻要求我们完善其法律评价体系,而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刑罚体系的完善。本文在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了相应的应对之策: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希望有助于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在将来的改革与发展中正确方向之确立。
关键词:
经济犯罪 刑罚体系 刑罚价值
一、引言
经济犯罪[①]率居高不下在我国已经是无可讳言的事实,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道德方面、法律方面、政治方面以及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等等,其弊害亦无需申言[②]。仅从法律的视角分析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现行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是存在诸多问题的,这一点已逐渐为学界所肯认,但鲜有深入的分析与研究。
上述即是问题提出的背景。同时,该问题的研究价值自不待言[③]。本文试图通过简单明晰的结构与深入的分析来充分地揭示现行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而提出并论证相应的应对之策。
二、现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济犯罪防治的现状与面临的严峻形势让我们不得不回头静心思索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以笔者之见,存在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
(一)刑罚适用缺乏针对性
刑罚是针对犯罪而存在的法律手段,刑罚的效力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状况。只有对犯罪原因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才可能“对症下药”,恰当地运用刑罚抗制、预防犯罪,取得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相反,如果缺乏对犯罪生成原因的科学认识,那么刑罚的运用就势必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刑罚运用的效果肯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④]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广义上来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道德方面、法律方面、政治方面以及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等等,但笔者在上文已经说过,本文仅从法律特别是刑罚的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暂且不去关注导致经济犯罪大量涌现的社会原因和其他客观情况,主要从行为人自身因素入手。那么经济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主观方面在于犯罪动机,客观方面在于犯罪条件。因此,衡量刑罚是否具有针对性可以通过两个标准:第一是否有助于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二是是否有利于消除犯罪条件。
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动机都有其循环周期,可以表述为以下公式:
某种强烈需要→心理紧张→犯罪动机形成→犯罪行为实施→犯罪需要的满足(或放弃、代替)→心理紧张解除→犯罪动机消失(→强烈需要的再现→再次产生心理紧张……)。[⑤]行为人基于某种强烈需要或欲求而产生心理紧张,而这种心理紧张转化为犯罪动机的过程即是行为人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这种衡量是复杂的,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行为人期望得到的利益与快感和可能承受的刑罚带来的损失与痛苦孰轻孰重,正如费尔巴哈所说:人的违法心理的形成,是受隐含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这种快乐所带来的不快与诱惑力所驱使。使违法行为中蕴含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心理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带来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个体就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违法之乐的苦,自我抑制违法的动机,使之不发展成为违法行为的动力。[⑥]经济犯罪亦是如此,而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加大这种苦,从而使之产生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力量促使行为人这种利益的衡量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倾斜,亦即通过刑罚的威慑力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动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但是,刑罚的功能因罪而异。如果说刑罚的威慑力是犯罪的阻力,那么,犯罪的动机则是犯罪的动力。刑罚的威慑与犯罪的动机固有的交互作用使得犯罪动机的性质与强度对刑罚的威慑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⑦]
因而,要使刑罚的威慑力产生之心理强制作用达到最大,刑罚的适用就必须具有针对性。首先是针对犯罪动机,仅就经济犯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其自身特点,而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等。因此在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的时候就应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犯罪,盲目一刀切的话必然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就像美国学者威金斯曾经形象地描述的一种情形:“一般家庭主妇无须被吓阻毒死其丈夫,但却需要威慑其别偷商店的东西。”[⑧]但是我国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相较于其它类型犯罪很难发现有何针对性,与其他类型犯罪类似,处以严厉的人身刑,附加以适当的财产刑。其次,刑罚还应该针对犯罪人利用的条件,不仅从主观方面扼杀其动机,还要从客观方面消除其条件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经济犯罪由其特点决定了犯罪人往往是利用了一种有利的条件——某种特定资格[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高科技市场上产生的经济犯罪往往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都属于本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特定人,普通人即使有犯罪动机,而缺乏这种行业必须的技术与能力是不可能有犯罪的机会的。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因此,刑罚应该针对行为人利用的这种条件采取相应的策略。但是目前我国的刑法典并没有这种考虑,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资格这种刑罚。[⑩]
总而言之,面对经济犯罪,刑罚之所以显得如此孱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针对性。
(二)“重惩罚,轻预防”的刑法价值观影响
关于刑罚价值的讨论,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停止过。归结起来有三种主张:一种为报应刑论,以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目的要求。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正义要求,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11]一种为功利刑论,以格老秀斯、贝卡里亚等为代表,强调“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毁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另一种称为综合刑论,即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的折中与综合,认为刑罚的概念不仅代表正义报应的宗旨,而且具有保护社会免受未来犯罪危害的目的,并以犯罪责任的平衡理念,作为实践预防犯罪的适当方式。适度刑罚的目的除了依据责任平衡原则唤起行为人的责任意识以免再犯外,对于社会大众依然希望产生守法的伦理感力量,以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13]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综合刑论,而综合刑论本身根据侧重点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13]:一种是以报应刑论为主,功利刑论为辅;另一种则刚好相反。报应和功利如何整合,是现代综合刑论的分歧焦点所在,整合的可能方式无非是或者以正义报应为基础,在报应决定的公正刑罚范围内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或者以功利目的为基础,辅之以正义报应。
综合刑论的两种模式均有其特定价值,只是一个利益博弈与选择的问题。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慎重,因为在不同的模式下会形成不同的刑罚体系与量刑标准,从而在防治经济犯罪会有不同的效果。
从刑法典目前对于经济犯罪的立法状况来看,对经济犯罪刑罚标准的确立明显是受第一种模式的影响。因为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对于经济犯罪的刑罚从始至终贯穿着一个倾向——重人身刑,轻财产刑。对于某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来说人身刑(主要指生命刑、自由刑)产生的威慑力是很大的,能有效地起到匡扶正义,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质,这一原则令人信服地进一步加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与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当诱人的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求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4]人身刑对于自然犯来说其威慑力是有效的,因为行为人内心深处存在的自体恶让他或者社会公众很容易建立动机与刑罚之间的连接,从而使犯罪人产生恐惧感与愧疚感同时使社会公众感到正义得以恢复,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但是它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来说,惩罚或者说报应的功能要大于预防的功能。首先从犯罪行为人本身来说,它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价值。经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主要是贪利,并没有直接损害人类传统的自然价值,因而行为人内心深处本就没有很深的内疚感,即使处以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也由于行为人不能建立动机与刑罚之间的直接联系而起不到威慑的作用,甚至会使其产生抵抗心理与侥幸心理,无法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之目的。其次从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来说,这种刑罚不但起不到一般预防之目的,相反可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民众朴实的恶有恶报的匡扶正义理想落空,更可怕的是可能会引诱更多的人铤而走险,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辽宁黑社会老大刘涌被判死刑以后,非但没有悔改之心,反而很坦然,他曾说过,自己虽然难逃一死,但是自己赚的钱足够妻儿老小舒舒服服过几辈子,值了。执行死刑当天,刑场上聚集了一辆辆奔驰宝马等名牌轿车送行,甚至举行追悼会。与此类似,很多经济犯罪的犯罪人被判死刑之后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大谈自己的功绩。如此一来,在社会公众中产生的恶劣影响可想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