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规则;作为其他原理或规则的基础和源泉的综合性原理或规则;关于行为、程序或法律决定的永恒的原理。……原则是某一学科的核心部分。”因此,在每一个部门法中都会根据自身所特有的价值目标来设定自己的基本原则,并以之来指导各项法律活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刑事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相比,在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与方式、任务等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异,刑事侦查活动也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刑事侦查程序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特别适用于侦查这一特定过程或者对该过程有特别意义的指导原则,即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的刑事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特征,对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目前,我国学术界在刑事侦查基本原则内容的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传统的诉讼理论和侦查理论认为,刑事侦查的原则应该包括迅速及时原则、客观全面原则、深入细致原则、遵守法制原则和保守秘密原则。应当说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侦查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但是,我们也必须要注意的是,这些原则更多的是从侦查技术、操作层面来界定的,并不足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与要求。
近年来国内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与看法,例如宋英辉教授在研究审前程序时提出,审前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了侦查程序)应当包括“司法权保障原则”、“强制性处分限制适用的理念与适度原则”、“令状原则”、“国家追诉原则”;孙长永教授则认为刑事侦查的原则一般应该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秘密原则”以及“被动型侦查为主、主动型侦查为辅的原则”。应当说这些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限于研究的重心与著作的篇幅,两位教授都只对适用于审前和侦查程序的几项主要原则进行了研究,因此,在刑事侦查基本原则的研究上尚不够全面与系统。笔者结合自己的学习与研究,认为我国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比例原则、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和侦查独立原则。 一、比例原则 刑事侦查的比例原则,也称之为必要性原则或相应性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不论是强制侦查或者任意侦查,在侦查措施的类型选择、实施方式及程度应与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相适应,侦查措施的选用和实施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对侦查行为相对人的财产、自由等方面的权利造成非合理性侵犯和非必要性利益损害。
比例原则在思想渊源上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法案第20条规定“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起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比例原则的系统思想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逐渐走向成熟。德国学者冯·贝格1802年在其《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首次提出,警察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可实行,这被认为是比例原则的滥觞。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比例原则得到了德国制定法的确认。1931年6月1日颁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该法条规定“非依警察命令或依特别法所作之警察处分,惟有是为排除——公共安全或秩序上之滋扰或在具体案件上为防御——即将对公共安全或秩序造成之危害,属必要时,方为有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对战前纳粹政权滥用国家权力的深重灾难的反思及实质法治国理念在宪法中的确立,德国逐渐将比例原则由行政法领域提升到宪法领域,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一切国家公法活动中。欧洲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亦逐步在自己国家的相关立法中确立了该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制度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在英国,不仅越权无效原则包含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其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必要性”、“适当性”等范畴也表达了与比例原则大体一致的精神。在美国法律中也有许多类似的原则,如合理性原则、平衡原则、最不激烈手段原则等都体现了与比例原则基本相同的精神。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明确宣称:“没有一个文明的政府,会使其人民受到的牺牲超过其给予人民的协助。”这一观念也体现了与比例原则基本一致的精神。不仅如此,由于比例原则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性等原则更为具体、客观和具有操作性,因而英美法系有不少学者近年来主张完整地移植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迪普洛克勋爵于1984年在著名的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Head Quaters案的判决中曾经预测,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比例原则肯定会被引进英国作为司法审查的根据。 随着比例原则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上的成熟,特别是随着其地位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提升,这一原则逐渐由国内法领域走进国际法领域。在欧盟,比例原则已经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侦查原则,而且在有关侦查措施的具体规定中也基本没有合理体现侦查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这种立法状况显然是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要求相背离的。而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运用上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尤其是有关侦查程序的立法中,确立侦查的比例原则迫在眉睫。
二、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 保守秘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一项规制侦查活动进行的法律原则。国内较早将其作为一项侦查原则予以明确介绍的当属孙长永教授在其《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中的论述。这里,“侦查秘密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漏;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漏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孙长永教授在对该原则的论证中,介绍了两大法系国家侦查程序中侦查秘密原则的法律依据与具体表现形式,其中大陆法系的几大代表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均有明文的法律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侦查的秘密性控制得更为严格,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是侦查秘密性的集中体现。关于侦查秘密原则的依据,其概括为四点,防止被追诉人逃避追诉、防止干扰证人作证、鼓励知情人自由作证、保护无辜的被追诉者的名誉。应当说,保守秘密原则应该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侦查的范围与内容、适用时段、适用对象、保障措施等方面,侦查机关必须要保守相应的秘密,否则就有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但是,随着政治民主、新闻自由以及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的程度越来越高。不仅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大,侦查活动的公开性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虽然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世界各国立法仍要求侦查程序保持一定的秘密性,但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能力的同时,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又都尽量抬高侦查活动公开的程度。毋庸置疑,侦查公开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和实现刑事诉讼实体的正义性上有其独到的价值,笔者对此亦持赞同的观点。但是,我们要考虑的是在保守秘密与侦查公开上如何实现有机的结合。因此,笔者提出了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中,我们应当以保守秘密作为侦查工作的基础,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与名誉,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的前提下,把侦查公开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严格规定侦查公开的对象、范围、方法和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在刑事侦查程序的规定上历来比较注重保密性的问题(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由于过于强调保守秘密,导致我国的整个侦查程序过度封闭),但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有关侦查公开的一些内容也逐渐出现在相关的立法中,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允许律师对侦查阶段的介入,再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执行搜查的时候必须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在场进行见证等等。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要明确规定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用立法的形式将侦查公开作为保守秘密的法定例外予以确认。同时为了确保该原则的实现,还要进一步明确侦查公开的范围、途径、方式及救济手段等。
三、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 以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其内涵是要求凡是侦查活动应当尽可能采取任意侦查的方式,强制侦查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能使用。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是根据侦查行为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而对侦查行为所作的分类。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后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和知情人同意后提取其陈述或者对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等。强制侦查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搜查、扣押、监听等等。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