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存在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之中。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 法典问世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研讨文章便大量见诸于各种专业报刊。但是就内容来看,从诉讼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存在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之中。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 法典问世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研讨文章便大量见诸于各种专业报刊。但是就内容来看,从诉讼的基本规律、从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来分析、探 明审判监督这一程序的文章并不多见,而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以及对该程序在实际运作中所表现出来的具体问题进行解析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比如说对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理由的讨论、对审监程序审理方式的讨论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立法的发展与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而审判监督程序并没 有从根本上发生变化即是例证。近些年来国内掀起了对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讨论,尽管可以从中看出我们要从总体上克服长期以来实行的强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借 鉴并欲导入英美法系对抗辩论式的审判模式的意图与发展趋势,但坦率地说,由于缺乏一套整体性的、系统性的理论框架和改革目标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石与支点,因 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某些问题与解决方案似有一种片面、浅显,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具体到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我们刚刚说的,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条文 的注释和理解。但是,作为理论工作者,思维的水平不能仅仅停留在具体的表层问题上。时代在飞速发展,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们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法治已作为 基本的理念而成为指导学者以及立法者构建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规约。这就要求我们从另一个角度、从更深的层次上,对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视与反思,本文 仅就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命题作斗胆揣度和探寻,以期此般拙笔能引起众同仁的进一步思索。

  关于本文的结构,笔者拟打算先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与功能谈起,通过对刑事诉讼职能划分和控审分离原则含义的阐释,来分析目前我国诉讼中由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利与弊,进而来设计适合我国国情、性质和价值选择的解决方案与模式。

  一、我国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及其功能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而其含义如何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按照一种比较通行的观点: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1] 由此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首先,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发现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是该程序产生的前 提。其次,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涉及到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它只能由法定的机关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提起。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 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但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决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只能是法定的人民法院 与人民检察院。

  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裁判做出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是从诉讼理论上说,法院的 判决、裁定(下文仅以判决作为论说的对象)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稳定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其应当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的这些特点,实质上 是来源于诉讼中的一项经典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最初的含义是:案件一经法官 宣判,即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 法院不能对同一个案件(一事)再次进行审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论其正确与否,除法律 另有规定者外,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改变已经做出的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将这一原则广泛地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 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这一原则的目的和宗旨实际上是通过程序意义上的一种规约,来确保和维护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权威 和拘束力,防止法院对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反复地、任意地行使审判权;同时,它又通过强调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上的约束性条件,来保护被判决人以及被害人的各项 权利,防止诉讼活动永不终结和当事人地位总是处于不可确定的状态。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人类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相对完善的一条诉讼原则,它并不是绝对的、不可逾越的。无论是在历史上,抑或是 在当今世界,都存在有国家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对此原则做出例外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法律之所以又设置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允许 对生效裁判所处理过的案件进行有条件地重新审理,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

  按照哲学上的说法,“所谓目的,并不是指某种由自然的原因所引起的自然结果,而是指那种通过意识、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所指 向的对象的结果。”[2]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3]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者设立它的诉讼目的,简单地说,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在发生错误时实施救济。具体说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纠正被错误定性的案件,和纠正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而刑事裁判作为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必须 保证其符合公正与正义。尽管我们说“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做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比如诉讼手段的限 制,比如诉讼期限的限制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会出现错误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已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给予实施救济的途径,以实现实体 上的正义,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同时,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进行,而如果法院的裁判中错误地适用法律,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统一的破坏,更重要的是,法律 适用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因而自然也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对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给予纠正,也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其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裁判是对被告人的自由、生命以及财产权利的处分,因此它事关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刑事裁判也涉及到权 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冤屈能否得以伸张。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其是以特殊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准确无误、实现法律正义的又一道屏 障。

  二、诉讼职能与控审分离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之一,作为诉讼的一个阶段,其必然要体现和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审判的一般原理,而作为诉讼的一个特殊程 序,它又必然有与一般程序不同的地方。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贯彻地如何、我们该怎样给它在这一程序中定位,便是本文要关注的对象。下 面,我们有必要先来了解一下诉讼职能和控审分离原则的相关内容。

  诉讼,英文为Procedure,活动过程或程序的意思。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讼争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告诉和主张,由 法庭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由此可知,在诉讼这样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中,必然具备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 生的。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个仲裁人做出裁断,于是,中立的法官便逐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了。由于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 的三方组合,构成了一个很明显的控辩审三角格局。然而三方组合仅是一种表面关系,其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中立,控辩审三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 中,这种关系和要求同样存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应当分别由三个各自独立而又互不依附的诉讼主体承担,三方的诉讼行为一般不能与 它们的诉讼职能相违背,而这一思想的最基本的内容就是控审分离。

  控诉和审判必须分开,这两种职能必须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承担(不谈自诉)。具体地说就是,控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 行为,审判者呢,也应当尽力避免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这便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即在追究犯罪上实行不 告不理,对未经起诉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和给予审判。所谓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控者不审,审者不判,指的就是这种意思,它是调整国家追诉机关与国家审 判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诉讼 职能的承担是通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的,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不能与其所扮演的诉讼角色相冲突,因为,任何一个心理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同时承担两项在性 质、目标方面完全相反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的集中或者角色的混淆会给人的心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影响。而且,假如裁判者与追诉者集于一身,假如有某一机关同 时扮演裁判者与追诉者的角色,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命运将是十分危险的。

  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得以维持的首要保障。这一原则要 求法官(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必须保持其被动性和消极性,不得实施侦查、起诉等带有控诉性质的活动,也不得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的起诉之前开启审判程 序,即使是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行为,也必须经过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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