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应的需要,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
了预防犯罪的需要。
一、惩戒犯罪者
惩罚犯罪者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
何谓惩戒罪犯?在刑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惩戒的内容有所不同。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
,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带给人痛苦。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五刑之说。五刑
有新旧之别。所谓旧五刑,指墨、劓、@①、宫、大辟。所谓新五刑,指笞、杖、徒、流、死。在五刑中,大辟
、死是死刑,而墨、劓、@①、宫、苔、杖是肉刑。在国外,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
惩戒的内容也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汉谟拉比法典》全部条文282条,规定可以施以死刑的就有3
6条。死刑执行方法有焚刑、溺刑等,至于挖眼、断指等肉刑是普遍适用的刑罚。《摩奴法典》、《查士丁尼法
典》莫不如此。被认为欧洲中世纪滥用死刑与肉刑典型的《加洛林纳法典》连在别人池塘捕鱼都要判处死刑,
且规定有名目繁多的肉刑。恩格斯曾经说:“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
断指断手’、‘斩手’、‘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
的老爷和保护人随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
97.),由于生命刑、肉刑的残酷,由于自由价值的逐渐凸现,由于发展初期的资本主义对劳动力的需要,自由
刑很快成为刑罚的中心。这样,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代替了以生命刑与肉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在以自
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和限制人的自由。在不同国家自由刑的名称有所不
同。常见的剥夺自由刑名称有徒刑、监禁、禁锢、劳役、拘役、拘留等,常见的限制自由刑名称有管制、社会
服务令、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自由刑的特点是以剥夺自由作为刑罚惩戒质的要素,以时间作为量的要素
。自由刑不包涵肉体惩罚,因而在执行自由刑时,不能对犯罪人施以肉体惩罚。自由刑的惩戒内容是否包涵劳
动?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包涵劳动。
笔者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从历史看,剥夺自由的刑罚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我国古代的城
旦春、鬼薪等都是在剥夺人的自由同时,以劳动惩罚罪犯。虽然隋唐后,这种刑罚被统称为“徒”,但是,仍
同现代徒刑存在天壤之别,其本质是劳役刑。在西方自由刑发展的时期,剥夺自由也是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
。例如,德国曾用繁重的体力劳动惩罚罪犯,如使用犯人在军舰划桨、修建要塞等(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8.),其他国家也差不多。在现代刑罚中,虽然监狱仍然在组
织罪犯劳动,但是,它不再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手段了,而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不是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实
际上,这一观念在20世纪初已经形成。李斯特曾经指出:“从基于对《帝国刑法典》的理解来看,犯人的劳动
意味着惩罚,但现在人们毫无保留地认为:犯人劳动是犯人最重要的再社会化方法,因此,犯人劳动必须具有
生产上的效益,必须以现代化的方式来劳动,必须对犯人有教育意义的价值。”(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1.)当今世界上的国家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
期,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剥夺自由或者限制自由是惩戒犯罪人的基本方法。
惩戒罪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在刑罚执行中惩戒罪犯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我国,关于刑罚目的存在不同
的观点: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一般
预防与特殊预防;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层次之分,刑罚的
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的人、改造犯罪人。还有学者提出,刑
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及预防犯罪。类似的观点有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犯罪与预防犯罪(注:陈兴良.
刑罚目的二元论[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2).)、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
(注: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2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无疑,
预防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它的后果,特别是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刑罚制定、
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报应的需要,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符合人类情感的伦理需要,是正义使然
;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也是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无论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还是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都离不
开惩罚的施加。因而,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根据刑罚目的,刑罚执行必须惩戒犯罪者:只
有惩戒犯罪者才能贯彻刑罚的报应思想,使罪有应得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现实化;只有惩戒了犯罪者本人才能使
欲犯者知道犯罪的结果,向社会公众传送违法必究的信息,实现一般预防;只有惩戒犯罪者,才能使犯罪人认
识到犯罪的后果,进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而惩戒犯罪者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有的论者否定刑罚执行的惩
罚性,似乎刑罚执行惩戒罪犯就是不文明,就是不人道,否定刑罚的惩罚性。例如有论者认为,我国监狱对罪
犯执行刑罚,其目的既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威慑,而是为了改造罪犯。(注:杨殿升,张金桑.中国特色
监狱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还有人干脆认为监狱是罪犯处遇机关,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注:耿光明等.揭开行刑的面纱——论监狱的性质和法律关系[J].中国监狱学刊,2001,(1).)在刑罚执行活
动中,改造固然重要,但是改造仅仅是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以改造排斥刑罚的惩罚性,否定刑罚
的惩戒内容。否定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否定刑罚执行的惩戒内容,将使刑罚失去报应性,将使刑罚不能有效威
慑欲犯者。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地改造罪犯,(注:改造罪犯离不开对罪犯的惩罚,没有惩罚,就没有改造。)
还有可能严重损害社会的公正价值,甚至使社会失控。因而,刑罚执行必须要坚持对犯罪者的惩戒。监狱行刑
“报应模式”(The Retribution Model)和“公正模式”(The Justice Model)(注:“报应模式”和“公正模式
”是美国刑罚改革中新出现的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主张根据罪行确定刑罚,强调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
报应的需要,反对将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目标,参见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上海警
苑》2000年第9期。)的兴起有其合理性,而医疗模式、康复模式的衰败有其必然性。西方刑罚改革的经验值得
我们充分重视。
二、矫正罪犯
在英语中,对矫正的表述为Reform、Correction、Rehabilitation等。在汉语中,所谓矫正,又被称为改
造,其基本意蕴为改恶从善,与英语基本相同。通常的表述是,矫正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
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使罪犯转化思想、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劳
动者所进行的活动。关于矫正的必要性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概括说,矫正罪犯的思想是与人的功利本能一
致的,在理论上是与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致的。这是矫正活动产生、发展与兴盛的根本动因。在这里,我们谈谈
矫正罪犯的可能性。
确立了罪犯矫正这一命题,一个与之对立的命题相应产生:罪犯能否被矫正?如果罪犯不能被矫正,确定罪
犯矫正这一目标便没有任何意义。
最早明确提出罪犯不能被矫正的人,当属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龙勃罗梭通过对成千上万个罪犯
进行观察认为存在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对天生犯罪人谈不上矫正,只能采取包括流放罪犯于荒岛、切
除前额在内的方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有着广泛的影响。龙勃罗梭之后,虽然天生犯罪人
观点得到修正,但很多学者仍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之。菲利虽然认为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如人口密集程度、公
共舆论、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等,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认为罪犯的心理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
,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所接受的训练和教育等个人的状况,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但是,他认为
生物原因仍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如脑异常、颅骨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映能力异常等。
(注:[意]菲利,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41-42.)李斯特虽然强调社
会因素在个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他承认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他的名言“矫正能矫正好的,不能矫
正的不使之为害”即反应了他的主张。二战后,有学者根据自然科学的研究新成果提出了“内分泌失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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