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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和要求1.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对不同犯罪的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和要求

1.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对不同犯罪的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对于轻微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弱势群体实施的轻微犯罪,亲友、邻里、同事间发生的轻微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应当根据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措施和程序处理。

2.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倾向。

3.贯彻宽严相济的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应当明确:(1)宽严相济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该宽当宽,该严当严。(2)无论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还是对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都要依法予以体现。即使是犯罪严重的案件,如果具有从宽情形的,也应当从宽;即使是轻微的案件,具有从严情况的,也要从严。例如逮捕,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即使犯罪较重,其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性也要明显小于那些虽然犯罪较轻但拒不认罪、积极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前者可以认为具备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予批捕。若属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社会关系,不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即使犯罪较轻,也不能一律认为无逮捕必要;即使犯罪较轻,但以犯罪为职业,或者取保候审后逃跑、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该逮捕的也要逮捕。(3)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注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刑法属于处罚法,应当严格解释,不应扩张解释。刑事诉讼法有关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规范属于人权保障法,可以作有利于当事人的扩张解释。

4.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就是说,对犯罪的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以出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在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就是要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侮辱和其他非法的、不文明的行为;就是要改变办案作风和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帮助,体现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就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否则,就难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的关系。我国传统上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不仅要在实体法上、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予以贯彻,更要注意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在案件的程序处理上予以贯彻。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一般来说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冲突。比方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处理,但却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反之亦然。处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应该坚持两点:

其一,不能冤枉无罪的人。如果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其二,当实体和程序冲突的时候,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以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不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不仅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从宽精神,而且往往造成冤错案。因此,追求惩罚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就谈不上保障人权,不仅违反了这一政策中的从严精神,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实体权利也易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因为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虽然包括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发生不得随意对公民进行非法的逮捕、搜查、扣押等行动,但更主要的是在刑事案件已发生并开始刑事诉讼以后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问题处理不好,很难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且可能产生很多的后遗症。被害人的问题解决不好,会带来申诉、上访等问题,社会和谐就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问题解决不好,会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后与被害人的和谐相处;被害人问题解决不好,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就会影响到他的生活和生存,进而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解决被害人的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况来考虑。对非常重大的案件,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除了要求赔偿之外,还会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但个别情况下,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也会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对此,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意见是不能接受的,要做解释和说服工作,保证在法律范围之内处理。对社会危害不大,主要涉及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案件,要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的方式来处理。

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矛盾,也不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是为了解决矛盾,为了尽可能消除矛盾。如果能够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的方式,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稳定社会秩序是有益处的。

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犯罪数量的增多,客观上都要求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效率在很多情况下是公正的保障。比如由于不及时提取证据导致证据灭失,这是一个效率问题,但它会影响到公正,因为证据的缺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诉讼的拖延同样也会影响公正实现的价值,如果犯罪之后经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受到司法的追究,那么对犯罪人、被害人、社会来讲,它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轻微案件在程序适用上可以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及处理机制,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对此,需要明确:

(1)应当实行“简简、繁繁”原则。即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单、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的、更加缜密的程序处理。对社会危害不太大、事实比较清楚,主要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的案件,要通过非常简便的程序来处理。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使不同的案件得到分流,在总体上保证大量轻微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同时,在起诉阶段还应当引进和解制度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2)必须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对刑事诉讼来说,公正和效率都很重要,但两者比较而言,公正还是第一位的。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而效率则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要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因此,简化程序和手续,实行案件分流,不能牺牲公正,不能以损害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当事人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放弃权利的后果;法律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如办案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有关事项的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程序,不仅不能省略,反而应当强化执行。

(3)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除了严格执行法律之外,在执法方式方面要更加透明、更加公开,公开和透明是彰显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式。有些上访案件,从案件本身的处理来看,并没有什么错误,只是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处理不理解,导致不停地上访。对于提高执法行为的公开性方面,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比如,现在一些检察机关已经设立了用玻璃做的透明的控告申诉大厅,并且标明控告申诉的每一个流程,有些还印制了一些宣传册,告知控告申诉人相关的工作程序。很明显,这种工作方式的改革,可以促进当事人对办案程序以及案件处理的了解和理解。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严格执行法律与行使裁量权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中公正是第一位的,为了实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严格执行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律规范体现了一般公平的要求。也就是说,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基本上能够实现一般的公正。但是,在另一方面,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而国家的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设计得那么精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基本的程序、基本的规定之外,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需要办案人员去裁量的。例如逮捕,尽管法律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但是第三个条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裁量条件,就需要判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不是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有没有逮捕的必要。这种裁量对实现个案的公正、具体的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尽管法律规定保障了一般公正,但一般公正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具体案件的处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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