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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大律师网 2015-03-09    人已阅读
导读:送达,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效力。因此,研究送达程序,针对目


送达,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效力。因此,研究送达程序,针对目前送达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

一、送达的方式送达采用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比较完备,而送达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研究民事案件中的送达方式对解决当前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基础性的,也很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但是,调解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不得由别人代收。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

(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意见》第82、83、84条的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目前,二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委托一审法院送达在全国已成通例,外地法院委托本地法院送达的做法因为多种原因开展得并不好,效果也不好。

(四)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85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实践中,外地法院委托当地邮局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也比较多,宜昌市的伍家法院即与当地邮局签订有此类协议。

(五)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正在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实际上对国外当事人的通过大使馆送达的做法也是一种转交送达。

(六)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根据《意见》第88.89.90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该判决或裁定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说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

二、当前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送达形式难以实施。例如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但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留置送达邀请第三人到场,取决第三人配合程度及能否找到第三人。被送达人所在单位或组织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对司法机关存在抵触情绪,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其有义务协助送达为由而拒不配合。

第80条规定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但现实却是部分法院出于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的考虑,很少主动配合,对于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不积极送达,无故推托;有时受托异地法院十分方便的送达,而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得不驱车几百里进行送达。

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达到被送达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由于邮局并无留置送达的权利,当事人拒绝接受时,邮局不得不将法律文书退还原法院,这在客观上延长了送达时间。

(二)送达效率低。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大部分都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等原因,很难找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进行,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送达人选择的余地很小。送达签收过程中,签收人范围小,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只能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只能交给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早已心知肚明,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有时会自然失踪,找不着被送达人。法律对送达地点、签收人范围的规定以及城市的地址编制不科学、地址易名或者签发的诉讼文书中受送达人地址不清,当事人关系不明等给送达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使送达效率十分低。有时为了送达一份诉讼文书,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寻找了好几次,花费了好多时间但还不能送达。

(三)送达不规范。由于个别送达人员认为送达既不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不处分其程序权利,对送达工作有一定的轻视心理,认识不到送达的重要性,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不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留置送达不注明原因等现象。他人代收邮寄的送达文书时,邮递员一般不注明签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这些直接影响到送达的效力,甚至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三、解决当前送达方面问题的对策(一)建立统一专人专职送达制度。全市法院应该统一将送达工作的职能安排在立案庭或法警队,方便上下联络。同时设立专人专职送达,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提高效率、有利于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对于专业送达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设备,对于在送达中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进行留置送达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录音录像,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名。对于委托送达的,由中院对委托进行规范,专门机构和专人也有利于加强对受托法院的监督管理;对于邮寄送达的,专门机构方便联系和管理,要求邮政部门直接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及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将这作为应急措施。宜昌基层法院的夷陵区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专人专司送达工作,效果比较好。

(二)试行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制度。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制度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方式进行选择,并确认送达地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及确认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在操作中,可统一制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书》,并在首次向诉讼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同时送达,由诉讼当事人填写,并选择确认以下内容:一是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通知领取、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委托他人代收等;二是送达地点。当事人可选择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临时住所地等;三是对选择确认的送达方式明确有效时间。而对当事人不选择确认送达方式及地点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实行邮寄送达。

(三)确立当事人的详细地址责任制。从起诉立案阶段到案件审结阶段,承办人要告知案件当事人提供错误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将该告知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这种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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