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最普遍、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正确运用证人证言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文章分析了刑事诉讼价值及建立证人证言规则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作用,并从现行我国证人证言的立法与司法状况中,揭示出其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表明建立和完善证人证言规则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证人证言,规则
一、刑事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
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行为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人们活动的目的和方向。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及立法的完善都贯穿着深厚的价值底蕴。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人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英国哲学博士W·D·拉蒙特对价值提出了一种新的思维:“严格地说,价值判断不是关于事物及其性质的判断,而似乎是关于事物的存在、保持和消亡的判断。换句话说,在价值判断的内容中参照的是某种‘目标’。它表示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即判断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或毁灭的意向。”[3]这种对价值评价的动态表述,对“意欲”倾向的强调,可以说是对早期马克思“价值”思想的引申和发挥。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就是客观外界的属性对人的意义,即对人的需要的意义。“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4]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含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由此可以推定,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标志该法与人的相互关系的一个范畴,是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出发去评价该法在调整刑事诉讼关系时对人的意义和效用,是通过法律规定肯定某种诉讼关系的精神内核。这种精神内核包括秩序、安全、效率、公正、公开和利益等等。用上述拉蒙特关于价值评判的观点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的“意向”是根据什么价值标准作出的呢?回答是公正与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从法制变革和社会变迁的理性规律看,刑事诉讼法也只有以公正和效率作为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才能顺乎自然地弃旧图新,找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种双重目标的变革之路,从而实现维护秩序的最终价值。 公正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也是法律的传统价值观。而刑事诉讼公正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注意对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平等地进行,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和处理的公正性,从而获得社会公众最大限度的满意与对社会法制程序的维护和内心的良好心态。以体现出程序公正的法官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合理性、人道性、及时终结性等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程度和诉讼过程与结局的合理性的最高要求和道德评价标准。
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这表征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运用这个概念去考察刑事诉讼程序,将使我们的视野有个全新的拓展。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共同进行的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诉讼的行为规则,它的效率应界定为:一定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投入量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比。比率高,法律就是有效率或高效率的;比率低,法律就是低效率的。“司法资源”特指国家为完成刑事追诉任务所投入的人力、智力和财力、物力:“社会资源”指诉讼参与人因涉讼行为所花费的时间和财力;刑事案件的“处理量”显然不仅包括数量而且包括质量,即这种“数量”必须建立在符合刑事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和规格的基础上。如果一种诉讼设计会快速而大量地生产错案,显然只能属于负效率范畴。
效率和公正的关系,是一事物的某一特性与该事物的关系,因为公正本身就具有效率的特性。英国有一民谚为“迟来的公正是非公正”。通过刑事诉讼所获得的公正如果以超出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而获得,那么这种公正本身就是非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相互包容、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如果公正,其同时必然是有效率的。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虽然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面临“冲突”,但我们既不能通过扩大司法权、简化程序、过分缩短诉讼时间来提高诉讼效率,也不能通过过分限制司法权、设计繁琐的程序来达到保护个人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效果。事实证明,偏重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在总体上能够满足更高效率的要求,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效率偏低。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最高不过50%和70%左右。美国联邦调查局70年代末一份统一犯罪表指出,暴力犯罪中破案率最高的杀人案为72%,抢劫案的侦破率为26%.[5]可见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完美无缺地充分展现效率与公平这样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出路在于根据国情加以平衡和协调。实践中的难点也就在于如何实现二者的协调和平衡。症结点又在于,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兼顾效率与公正”,从发展的角度看,公正是目标,效率是手段。二者可以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地整合,实现多元化的价值取向。
二、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方面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当然是正确的,但严格地讲,作为处理刑事案件争讼依据的”事实“,实际上仅仅是指经证据证明了的诉讼事实,这种”诉讼事实“只可能是接近或近似”案件事实“,而难以100%地再现案件真象。可见,严格细密的证据规则对于增加判决的公正性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时,证据规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防止控辩对抗纠缠不休或以假乱真拖延诉讼,可以使虚伪性的证据材料及时得到排除,缩短调查与争论的进程。正如美国的华尔兹教授在谈到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性时讲到:”假如没有合理的限定性证据规则给可以采用的证据划定外围边界,那么刑事案件审判所持续的时间将长得无法忍受。“[6]而证人证言规则的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实体价值方面;二是程序价值方面;三是社会价值方面。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首要之点,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并设立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规则。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如,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如,免证规则,即允许配偶或近亲之间拒绝作出使对方受到刑事追究的证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维护家庭、婚姻隐私和防止出现公众不愿看到的配偶在法庭上互相指责的可悲场面。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其社会价值方面的作用。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社会价值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公正与效率。
三、我国现行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及司法情况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则及程序都应体现着其价值目标。证人证言规则亦不例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重大修改后,加强了有关的立法,如增加了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条款,但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反映证人证言诉讼规律的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未被充分肯定。《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而对具备什么特定条件才许可证人不到庭也未作出界定,这就使在法庭审判中通过主询问、反询问、交叉询问这个被美国法学家威格莫尔(JohnH.Wigmore)称为是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完全实现。
第二,缺乏确定证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采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均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难以避免证人作证的盲目性及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
第三,证人证言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证人证言规则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作出有力度的调整。证人证言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证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