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不得假释”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的预先在立法上设置的限制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之资格的制度。对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如何理解,值得探讨。“暴力性犯罪”不等于“暴力犯罪”,包括实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直接侵犯人身或以此非法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但不宜包括只侵犯财产关系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指个罪所宣判的刑罚而不是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键词:暴力 暴力性犯罪 假释限制
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依此,“不得假释”的法定对象包括累犯和部分暴力性犯罪分子。对累犯不得假释的理解,理论上和实践中应无疑义。对“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理解,则存在歧义。如什么是“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是指一罪所判处的刑罚还是包括数罪并罚后所决定执行的刑罚?等等。笔者不虞浅薄,试图对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作些探索,以求抛砖引玉。
一、“暴力性犯罪”及其范围问题
“暴力性犯罪”如何界定?它与“暴力犯罪”是否等同含义?对此,有人提出了该问题[1],也有人试图回答该问题。由于刑法上没有说明,“最高两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各国刑法典上还没有一类专门的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如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同类犯罪、次同类犯罪中根本就没有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的分类,在整个刑法条文中也只分别提到过一次,[2]并且它们并不是纯正的刑法概念而是常被犯罪学所使用的概念。因此,刑法理论上对“暴力性犯罪”、“暴力犯罪”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等暴力性犯罪”是指“与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严重性相当的其他暴力性犯罪。”[3]该观点认为凡是与已列举的杀人、爆炸等危害性程度相当的暴力犯罪都是暴力性犯罪,否则就不是此处的暴力性犯罪。这符合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本质条件,但对暴力性犯罪的解释仍是概括、抽象的,无法得出“暴力”的内涵是什么?“暴力性犯罪”的具体范围是什么?(2)暴力犯罪是指“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4]该观点认为只有以暴力方法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才是暴力犯罪,但对“暴力”是什么却没有明示。(3)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5]该观点认为暴力犯罪的“暴力”包括通常的“暴力”和“以暴力相胁迫”,其侵害的对象、破坏的社会关系是什么则在所不问。(4)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6]该观点也认为暴力犯罪的“暴力”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暴力”和“以暴力相胁迫”,但认为暴力犯罪是侵犯他人人身或以暴力方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该学者进一步将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分为以下三种:①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但不以达到直接拟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标准。②狭义的暴力,即只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其应具有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但是否具有足以拟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不影响对暴力的认识。③最狭义的暴力,即它也是只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通常它具有达到足以拟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5)“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物,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7]该观点认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是“强暴手段”,其根本特征在于实际手段的暴力性,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和公私财物。[8]
从上述各种观点看,它们争议的焦点仍主要是“暴力”的含义及其侵害的对象范围问题。笔者在吸收上述各观点的合理解释和结合“不得假释”的具体规定后认为,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中的“暴力”包括实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的犯罪,其侵害的具体对象可以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身,也可以是通过对他人人身施加暴力而获取公私财物的,但不应将以暴力方法实施但只侵害财产关系的犯罪[9]和其他非暴力性犯罪纳入。因为:(1)“暴力性犯罪”与“暴力犯罪”是两个含义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不得假释”的规定中没有直接使用“暴力犯罪”而是“暴力性犯罪”,应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笔者认为,在立法者看来“暴力性犯罪”是不等于“暴力犯罪”的,其隐含着“暴力性犯罪”可以是纯正的“暴力犯罪”,也可以是不纯正的“暴力犯罪”如“以暴力相胁迫”的犯罪。否则,难以解释刑法上为什么不统一使用“暴力犯罪”而独立使用“暴力性犯罪”的概念。[10]这正如立法不直接使用“黑社会”、“黑社会组织”而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11]样,即它们不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2)从“不得假释”所列举的五种犯罪行为中可以得出“暴力性犯罪”包括“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结论。如“抢劫”、“强奸”在刑法上本身就是被明文规定为“以暴力、胁迫[12]”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刑法上虽对“绑架”的行为方式未予列举但理论上认为它“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的劫持行为,[13]即“抢劫”、“强奸”和“绑架”都是可以“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方法实施的犯罪。(3)将“暴力性犯罪”解释得过宽或过窄都难以符合“不得假释”的立法精神、实现其立法目的。刑法完善假释制度的有关内容并增设“不得假释”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假释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从严把握剥夺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资格,使假释的适用更加有效、规范。理论上较一致地认为增设“不得假释”的原因是:①在以前的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之表现出极大的不满与愤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与保护功能产生误解、怀疑,而导致刑罚的预防作用部分失效。②假释适用的严格限制充分说明了原判刑罚的尊严及假释的严格、严肃性,也说明了新刑法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殊保护,对于加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强化其预防作用必有重要意义。[14]非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也十分严重,但毕竟刑法已明文规定为“暴力性犯罪”。纯粹只侵犯财产关系的暴力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还没有达到或超过10年有期徒刑的。(4)从理论上看,不能得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排除“以暴力相胁迫”的当然结论。从汉语言学的词义上看,“暴力”是“强制的力量”和“武力”。[15]依此可见,“武力”是“暴力”,“强制的力量”也是“暴力”且肯定不等于“武力”。否则,就不能作出“暴力”是“强制的力量”和“武力”的解释。从前述所列“暴力犯罪”的争议观点看,只有第五种观点明示了暴力是指“强暴手段”,第三和第四种观点都已明示“暴力”包括“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行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并没有明示“暴力”的内涵即它们并不必然隐含“以暴力相胁迫”的不是“暴力”。日本学者也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16]从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看,只将“暴力”作为法定犯罪手段的较少而将“暴力、威胁”、“暴力、胁迫”同时规定的则较为普遍,也说明“暴力”与“以暴力相胁迫”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
“暴力性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较多,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暴力”方式实施的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强迫卖血罪等;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叛乱”、“暴乱”、“殴打”、“绑架”、“体罚”、“劫夺”、“聚众斗殴”、“暴动”、“聚众持械劫狱”、“强迫”、“残害”、“掠夺”方式实施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等;有基本犯罪类型依法并非“暴力性犯罪”,但刑法将“暴力”、“殴打”等作为对其从重处罚或加重法定刑情形之一的有关犯罪,如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