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如何理解立功主体?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刑法典中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分子,它是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从另外的角度说,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有时可以是罪犯

  我国刑法典中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分子",它是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从另外的角度说,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有时可以是罪犯,有时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与( 或) 被告人 。例如 ,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 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为界,之前是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决生效前是被告人。有人认为应将立功的主体具体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 。

  我们认为,这种建议一来没有必要;二来也欠妥。说没有必要是因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对应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法上的概念,其严格区分是为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 ,有较强的概括性,它在不同的场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对应,它的使用并不阻碍保障人权。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的。说欠妥是因为,把诉讼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主体是违背法律规定 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量刑情节的立功是人民法院量刑过程中适用的情节,在量刑时,行为人还是"被告" 不是"罪犯"。所以,严格说来,立功的主体"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是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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