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是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为查明有无犯罪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次审讯的侦查活动。在贿赂案件的初审中,必须掌握受贿人的心理,以采取相应的对策。实践中受贿人一般存在如下心态:
1、紧张心理。当受贿人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其往往由犯罪时的侥幸心理转化为惧怕罪行被揭露的紧张心理。这常常表现为三种症状:一是外露的紧张心理,多见于初犯,表现为惊慌失措、情绪激动、坐立不安、猜疑焦虑。对突然受到审讯感到恐慌惧怕,造成思维紊乱,回答讯问语无伦次,逻辑混乱,即使愿意供述,也往往前言不搭后语,词不达意。二是内含的紧张心理,表现为镇静自若,满不在乎,侃侃而谈,搪塞敷衍,漫不经心。这主要发生在一些涉世较深、阅历较丰富的受贿人身上,他们由于对审讯场面显得不那么恐慌,其内含的紧张心理不肯轻易暴露。三是伪装的紧张心理,表现为形神不一,目的是想讨一点同情,蒙混过关。
2、试探心理。受贿人掌握了侦查人员的意图和动向后因未能掌握有关罪证的暴露程度,缺乏如何逃避罪责的防御措施,所以急于试控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他多少犯罪线索和证据。为了向侦查人员探听底细,常常采用三种方法:一是投石问路,摸清底细,他们一般交待一些似罪非罪的问题,然后再以“想不起来”为由,“诚恳”要求侦查人员提示提示,来试探检察机关是否拿到了他的罪证,继续和侦查人员兜圈子。二是真假混淆,蒙混过关。有些受贿人能很快适应审讯环境,一般不正面顶撞,多用狡辩和谎言对付审讯,如花言巧语,编造事实,以便在交待问题时,时真时假,企图诱使侦查人员在发问中失误,借以达到试探底细隐瞒罪行的目的。三是装腔作势,索要证据。一些有较深犯罪恶习的受贿人,在初审时,有一套反审讯的伎俩,如痛哭流涕,喊冤叫屈,甚至有的声称:拿出证据,甘受惩罚。以赌咒发誓的方式来表示自己的清白,由此来判断检察机关掌握他哪些问题,以便进行对抗。
3、抗拒心理。在审讯开始接触受贿人所犯罪行的实质,直接涉及受贿人的切身利益时,他们都本能地产生抗拒心理,尤其是一些受贿人自以为行动诡密,手段高明,没有第三人在场,又订了攻守同盟,存在着侥幸心理,因而有的公开对抗;有的胡搅蛮缠,大耍赖皮;有的则不理不睬,沉默不语,与侦查人员在耐心、意志等方面进行对抗,企图使侦查人员丧失继续审讯的信心。
4、动摇心理。常常表现为既想抗到底,又怕挡不住证据的揭露;既想早日摆脱审讯的缠扰,又受不了侦查人员的穷追;既想认罪交待,又怕从重处罚。因此,供与不供、部分供还是全部供的矛盾心理非常激烈。这往往是受贿人心理防线的最后关口,只要突破了这一关口,整个审讯工作就可以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目的。
针对上述心理,侦查人员一般来说可采取以下几种对策:
1、摸清底细,制定方案。在审讯前,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广泛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资料,确定相应的审讯方案。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侦查计划。一般说来,侦查计划可分为外调计划和内审计划。所谓所调计划就是获取犯罪证据的谋略,这是内审工作的基础。只有经过一番调查研究,查清一定事实,取得一定证据之后,才能制定内审计划,直接与受贿人接触。内审计划一般要根据具体案情,提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然后根据受贿人的心理状态确定审讯方案和方法步骤。
2、掌握心理,因人而适。侦查人员要针对被讯问人的心理特征,掌握心理,有的放矢制定相应的讯问方法,对受贿人施加心理压力,从心理上攻破受贿人的防御机制。要针对心理特点,使用不同方法进行疏导,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侦查人员要充分地向受贿人讲明政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有的放矢,循循善诱,切中要害,使受贿人真正体会到侦查人员在关怀他、帮助他、挽救他,而不是在愚弄他、欺骗他,从而收到较好的初审效果。
3、张驰有度,制造气氛。初审工作要有一定的气氛相配合。所谓气氛就是初审中的攻势。对那些老谋深算,态度顽固,故作镇静,以攻为守,或自恃“有功”、高傲自大、盛气凌人的受贿人,要以法制人,挫其锐气,制造紧张的审讯情势,把他们的紧张心理逼出来,促其情绪紧张恐惧,打破其防御心理,让其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对于那些紧张过度,并影响正常思维的受贿人,就要随机应为采取松驰的审讯气氛,使受贿人的紧张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放松,以避免其为摆脱困境而迎合侦查人员作出虚假供述或夸大事实,或由于紧张而语无论次。只有运筹得当,才能取得较好的审讯效果。
4、虚实结合,巧布迷阵。针对受贿人的试探心理,侦查人员可利用审讯给受贿人以某种信息,从而打破其幻想,置受贿人于不如实交待就过不了关的境地。使之产生错误的判断,步入侦查人员设计的迷阵里,从而被巧妙地抓住破绽,束手就擒。
总之,在对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初审中,侦查人员只有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心理战术,才能有效地制服受贿人,迫使其彻底丢掉幻想,如实交待问题,取得良好的初审效果。阳光网·李实
在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中,对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有着不同的规定:前者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者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界定这两种职务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司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有关受贿罪职务要件适用法律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最前沿的共识。笔者现结合《纪要》里的有关规定,对这两种职务要件的不同含义作以辨析、厘清。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按照《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的基本内核。职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从职权承担的方式来看可分为:(1)主管,是指负领导责任管理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务的职权;(2)负责,是指对某项公共事务担负责任;(3)承办,是指经手办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从职权的管理内容来看可分为:(1)对人的管理,如户籍民警利用户口审批权、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等等;(2)对财物的管理,如银行、信用社主管贷款业务的干部利用批准贷款的权力,海关干部利用放行货物的权力,等等;(3)对一般事项的管理,如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利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权、税务干部利用减免企业税款权,等等。
初审是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为查明有无犯罪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次审讯的侦查活动。在贿赂案件的初审中,必须掌握受贿人的心理,以采取相应的对策。实践中受贿人一般存在如下心态: 1、紧张心理。当受贿人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其往往由犯罪时的
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是《纪要》与以往司法解释相比最显著的亮点。隶属是指上下级之间被管辖、受约束的从属关系,主要体现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市卫生局局长要求本局某部门或区、县卫生局领导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制约是指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制衡关系,如纵向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国土、水电、房管等部门与所辖区域内机关、企业、公司等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横向的部门制衡:财政、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对于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化,除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外,依据我国国情,社会上通行的观念认为事实上存在着隶属、制约关系的也应予以承认。例如,尽管目前尚无任何一部组织法明确划分了各级党委与政府等部门之间的权限,但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因此不可否认,各级党委机关的负责人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等对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所辖区内的国有公司、企业等,具有事实上的、无形的、特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某公司总裁张某承包的工程的款项被所在地审计局认定多计、重计、高估、冒算达400余万元,张某就找该市纪委书记彭某请求帮忙,彭某便给审计局领导打招呼关照张,结果审计局将该公司的审计不予处理。事后彭某向张某索取了好处费十万元[1].在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他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貌似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是,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对他人享有领导或管理的职权,本人职务的作用最终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其实质可视为本人职务之便的延伸。
3、将“虽不在自己职务主管、分管范围之内,但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畴。对于像某单位副职领导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单位内其他部门的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究竟属于直接受贿抑或斡旋受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其分管、主管的工作和业务范围内,指使或命令下属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便是斡旋受贿。[2]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某县副县长周某的同学陈某想把其弟的工作安排在该县某镇,便送给周1万元,并称其弟的考试已入围。于是周给该镇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后陈某之弟被安排在该镇工作。法院审理认为:周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周某打招呼不是利用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而是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斡旋受贿,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周的行为使他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因此,周的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此一做法存在两处硬伤:一是脱离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只要是单位的领导,即使不分管、主管,依就能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制约力,因为领导之间的权限分工属于单位内部的事项,并非一成不变,今天不分管、主管并不意味着将来就是如此,所以下级国家工作人员通常出于长远考虑一般不会拒绝领导的指使。二是不利于惩治腐败。该种行为一旦划入斡旋受贿,因刑法第388条的规定要求不论索取还是收受,均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假如行为人仅有索取,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为对方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那么对其便无法治罪,况且利益是否正当,在法律、政策上易产生认识分歧,这样势必会放纵一些在人事安排等方面以权谋私确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上述周某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此,利用本人职务不能受限于个人的分工,《纪要》合理地处理了这一点。
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何理解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主要有制约论、非制约论、身份或面子论等。制约论认为只有在斡旋者与被斡旋者之间具有制约关系时,斡旋者才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制约论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行为人职务对第三者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身份或面子论认为斡旋受贿是指双方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身份、面子通过第三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从《纪要》的规定看,主要吸纳了非制约论的基本观点,并就内涵作了一定的扩展,其主要内容如下:
1、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是适用“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健所在。进而言之,对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作出某种职务行为仅仅具有影响作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意志上、行动上具有相对的自主选择余地,即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行为人希望其为某种职务行为的意志,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利的后果。即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无法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主动行使职权才是关键,才能满足请托人的要求;
2、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这里有两层含义:(1)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权本身;(2)便利条件以职权或者地位为基础。对于单纯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熟人关系、面子关系、工作便利关系,不宜认定为“便利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所谓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的表现方式主要有:(1)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某检察院综合部门领导说服本院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对有罪的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事后收受贿赂;(2)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3)具有协作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甲县环保局局长请求乙县环保局局长不对某一严重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事后,甲县环保局局长收受该企业“感谢费”3万元。(4)某些特殊地位的人员如领导身边的秘书、警卫人员与领导之间,等等。
注释:
1、引自2004年2月22日《检察日报》。
2、参见杨兴国著:《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转引自王俊平、李河山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吴平
初审是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为查明有无犯罪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次审讯的侦查活动。在贿赂案件的初审中,必须掌握受贿人的心理,以采取相应的对策。实践中受贿人一般存在如下心态: 1、紧张心理。当受贿人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其往往由犯罪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