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两罪不仅都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还都具有明显的侵财性犯罪特征。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以行为人贪污受贿数额的大小来决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贪污受贿的数额是判断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重要标准。那么,当行为人在贪污、受贿案发后,辩称所得钱款已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确定其贪污受贿数额呢对此,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纳行为人的辩解,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则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辩解,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全部计入犯罪数额。这种处理上的差异,不仅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本文试就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的性质及处罚原则作些探讨。
一、占有并控制了赃款是贪污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分方式不能该表行为性质
传统刑法理论把各类犯罪以其行为是否发生物质性结果划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既遂。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预期结果的,为既遂的犯罪;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产生预期结果的,为未遂的犯罪。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上,结果犯罪要高于行为犯。
那么,贪污、受贿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呢笔者认为两罪都是结果犯。因为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渎职犯罪,具有明显的“侵财”特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