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建国,男,39岁,辽宁省康平县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井龙,男,41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原系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淑艳,女,30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民,住宁城县大双庙乡东坡村。1995年3月21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初,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经过预谋,找到经常在宁城县天义地区卖淫的妇女被告人王淑艳,三人合谋,由王淑艳勾引嫖客,王建国、张井龙抓嫖客“罚款”,得款均分。尔后,王建国、张井龙于12月中旬在天义镇天南村为王淑艳租赁了两间门面房。此后王淑艳即在天义地区往自己住处勾引嫖客,由王建国的侄子王永飞(在逃)向王、张二人报信,王、张二人身着警服到王淑艳的住处抓嫖客。至1995年3月6日,王建国、张井龙以警察身份抓获朱某、李某等24名嫖客,共“罚款”49830元,王永飞分得4980元,余款三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从王建国处追缴5000元,从张井龙处追缴5260元。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王建国一贯表现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要求从宽处理。张井龙的辩护人认为张井龙侵害的对象也是违法者,本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王淑艳辩解自己是被他人所利用,要求从轻判处。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以色情为诱饵敲诈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又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淑艳伙同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敲诈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是敲诈勒索的共犯,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张井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淑艳不服,以“受人指使,是受害者,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纠集上诉人王淑艳以色情为诱饵敲诈他人钱财,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王建国、张井龙还犯有容留妇女卖淫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淑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合议庭合议时,对此案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与被告人王淑艳合谋,由王淑艳勾引嫖客。在王淑艳卖淫时,王建国、张井龙当场抓获嫖客,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嫖客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指示王淑艳卖淫,又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对王建国、张井龙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和王淑艳合谋,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由王淑艳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嫖客的钱财。其勒索的手段不是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揭露嫖客的嫖娼行为相要挟,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尚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因此,对王建国、张井龙应以敲诈勒索罪和容留妇女卖淫罪实行并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三被告人经过合谋,由王淑艳以卖淫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身着警服,以抓嫖客“罚款”为名强索嫖客钱财。王建国、张井龙的行为对嫖客虽然具有威胁的性质,但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要揭发其嫖娼的隐私或者把他们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所以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敲诈勒索罪,不应定抢劫罪。同时,对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的行为,应定容留妇女卖淫罪,不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容留王淑艳卖淫,但尚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所以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责任编辑按:卖淫、嫖娼都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卖淫、嫖娼尚未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查处,包括处以罚款,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是公安干警,有权依法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查处,但他们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容留王淑艳卖淫并与她串通一气,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对他们定罪判刑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尽妥当,值得探讨。
「案情」 被告人:王建国,男,39岁,辽宁省康平县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井龙,男,41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原系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淑艳,女,30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