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特殊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单位特殊主体,这个毋庸置疑。但争论不休的是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因为,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单位都包括机关,从目前已经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不乏其例。否定说认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采取何种刑法措施,都必将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
(二)利益要件问题
首先,对单位受贿罪中利益要件的争议集中在第一款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上,这也是在当今中国刑法贿赂犯罪中讨论最多的问题,即贿赂的范围是什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财物说”,主张贿赂仅限定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刑法第387条中对“财物”规定十分明确,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二是“财产性利益说”,主张贿赂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实物,还包括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货款利益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又称“物质性利益说”,即除了物质性利益以外,也包括其他的非物质的财产性利益。三是“利益说”,主张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视为贿赂。
其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利益要件的争议,刑法学界大体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要件,因此将其作为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二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对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三是“主客观要件结合说”,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即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有的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第2款适用问题
刑法学界中对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概念认定大多数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对本罪的概念也应以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特征。首先,虽然两款均规定的都是单位受贿罪,但是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往来”,在第1款中未作要求。所谓“经济往来”,就是指商业活动,这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的首要区别。在“商业活动”中,单位与行贿人在经济上按照双方的合意,根据交易款项卖方向买方以一定方式支付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次,第2款中规定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在区别罪与非罪中存在的定义不同。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回扣、手续费等贿赂物归单位所有后,又以奖金、福利等形式转化单位成员所有,并不影响其为单位利益,因为这只是单位内部对贿赂物的分配形式而已,与集体利益并不矛盾。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以下回扣、手续费应属合法:(1)在经济交往中,付出一定的劳务而收取不超过规定的回扣、手续费;(2)收受回扣、手续费用与集体福利或者奖励,包括对在经济中作出贡献的业务人员的奖励……”
推荐阅读:
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