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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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的认定
案情:
2004年4月间,肖某购得一处滑石土矿山,雇吴某经营管理。2006年7月13日,肖某等人聚众与张某等人殴斗,嗣后,肖某先后逃往外地躲藏。9月初,肖某打电话让吴某汇款给他,吴某从矿山的账户中支出5000元汇给肖某。同年10月21日,肖某在深圳归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分歧意见:
对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是老板,吴某是他的员工。吴某作为经营管理者和财务人员,有义务给老板汇款,这是他的职责所在。况且,吴某给老板提供的资金是属于老板所有的,而非提供资金帮助老板逃匿。因此,吴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并不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只知道肖某参与打架斗殴,因此,不能认定吴某主观上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而窝藏罪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故吴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明知肖某聚众与人殴斗,仍提供财物,帮助肖某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和物资。由此可见,刑法并未将“为犯罪的人提供犯罪人本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窝藏行为外。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不论是窝藏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抑或是他人财物,均构成窝藏罪。并且,从窝藏罪的本质特征看,窝藏者所提供的财物的属性,不影响窝藏罪的认定。主要看窝藏行为是否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这是认定窝藏罪的关键。吴某提供给肖某的资金虽然不是本人的资金,是肖某的矿山的收入,但最终造成了肖某在逃跑途中不为生活所困继续躲藏一个多月和公安机关难以将其缉拿归案的严重后果,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窝藏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明知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是犯罪的人”。
那么,“犯罪的人”如何认定实践中,对此多采“结果说”,即明知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予以窝藏包庇。从结果来判定,对于那些常见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盗窃、伤害等尤其适用,因为,常见犯罪的构罪标准是一般人能够认知的。事实上,窝藏罪指向的“犯罪的人”不仅指已决犯,更多的是指未决犯,本案例所指的肖某即是后者。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知道对方违法,就认定其“明知”对方“犯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原理相违背。毕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性质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三、从轻情节。由于肖某是矿山的老板,吴某作为雇员应老板的要求给其汇款,具有“拿人工资给人做事”的不得已苦衷和无奈的因素,因此,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可考虑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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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推荐阅读: 窝藏罪 窝藏罪的认定 窝藏罪的认定 案情: 2004年4月间,肖某购得一处滑石土矿山,雇吴某经营管理。2006年7月13日,肖某等人聚众与张某等人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