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一个及其复杂而使用频率及高的犯罪。我在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和《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现将其部分内容,举其要者综述如下,以便读者能够集中的了解其主要内容,亦祈法学专家和司法实践部门同志的批评斧正。因为是举要和“综述”,只能是原著部分内容的基本观点,读者如果有兴趣,可以查看原著。
一、从财物的三属性看盗窃对象的特征
财物的“三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可以从各个不同角度,对盗窃对象的认定,提供正确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正确判断盗窃罪的对象及其范围,对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从财物经济属性来看观察,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1)、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商品;( 2)、货币;(3)、有价证券,如存折股票,财物券等;(4)、可以直接导致财产丧失的财产权利证件;(5)、可以从中获利的特种票据,如增值发票等;(6)、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等;(7)、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之物。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从财物的物理属性考察盗窃罪的对象,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范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如电力等);有偿服务(如有偿电话服务,有偿因特物网服务)以及电子货币等。
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包括他人持有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二是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如果是已被法律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的财产,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军用物资、尸体、古人类化石、古动物化石等)。
从法律属性来考察,下列之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特殊条件下的自有物;(2)、共有物;(3)、有主野生物;(4)非法持有物;(5)、违禁物;(6)、假冒伪劣物品;等等。但下列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抛弃物,即抛弃所有权之物。(2)、遗失物,即所有人或占有人丢失未被任何占有之物。(3)、失散物,即因客观原因而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物。(4)、漂流物、沉没物,即漂流于水上或沉没于水中之物。(5)、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斥物,如遗忘物、爆炸物、军用物资等,法律规定对盗窃这些财物,应另定其他罪名,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二、多级主犯的划分及其意义
所谓多级主犯,是指在财产和经济犯罪中,当一个犯罪有多个法定量刑幅度时,在不同级差量刑幅度里,同时存在多级差主犯的情形。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三级量刑幅度(即数额较大为一级、数额巨大为二级、数额特别巨大为三级);贪污罪和受贿罪有四级量刑幅度;敲诈勒索有两级量刑幅度;等等。在上述多级差量刑幅度犯罪中,如果是共同犯罪,有时可能同时既有数额较大的主犯,又有数额巨大的主犯,或者在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各个量刑幅度中都有主犯。这就是所谓的多级主犯现象。
1、划分多级主犯是
共同犯罪理论的需要。从理论上看,在多级量刑幅度里,不同的量刑幅度适用于不同的犯罪;不同级差的主犯应在不同量刑幅度里得到从重处罚。
2、划分多级主犯,有利于区分各共犯的罪责。
3、划分多级主犯,有利于正确适用刑罚。
三、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3条和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据此,可将不动产分为“绝对不动产”与“相对不动产”两类。绝对不动产,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价值(如土地、房屋)。而相对不动产,是指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但可以移动, 移动后一般不损坏原物价值或损坏不大。如林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着物。
1、相对不动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使将盗窃对象限定于动产的国家,判例上也认为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我国,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可见,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不动产是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至少可以说,相对不动产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因而,笼统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偏面的。
2、随着科学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变化,盗窃的科技手段和自然手段都发生了变化,绝对不动产有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而,对盗窃罪的对象不能拘泥于传统理论,而应当从发展变化了的实际出发,对于凡是可以用秘密手段窃取的财物,除法律规定另定他罪外,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四、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盗窃的定罪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的犯罪称为身份犯。为了区别于某些因身份而影响量刑轻重的犯罪,理论上又往往把因特定身份才成立的犯罪称为真正身份犯或纯正身份犯,而把因特定身份影响量刑轻重犯罪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这就是说,所谓 “真正身份犯或纯正身份犯”,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上的身份犯;所谓“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就是刑罚处罚上的身份犯。
对于犯罪构成上的身份犯,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或法益是否只能由特定身份人才能实施其侵害行为(实行行为)来划分,又可以分为绝对身份犯与相对身份犯 .
绝对身份犯,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犯罪客体或法益实行侵害,其实行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直接亲自实施才能完成的犯罪,如强奸犯罪即是。如果没有男性亲自实施强奸,就不能完成强奸犯罪。
相对身份犯,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犯罪客体或法益的侵害,具有特定身份者本人可以实施,非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实施,如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即是。它既可以由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如贪污),也可以由非特定身份的人非法侵占(如盗窃),只是由于身份不同而定罪不同。
由于绝对身份犯与相对身份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或法益,实行侵害的作用或影响不同,涉及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时的定罪标准或方法也不同。对于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的犯罪,即绝对身份犯,非身份犯具有附属犯的性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而,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参与犯罪的,应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而相对身份犯则不同,在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时,其犯罪性质是不
确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身份犯,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非身份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犯罪的基本特征定性,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由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决定。
五、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定罪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这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相违悖,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 264条。单位盗窃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六、盗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 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