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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xx,男,37岁,吉林省长春市人,原系黑龙江省xx市xx化工颜料厂工人(已停薪留职),住xx市南岗区一匡街一匡住宅小区7号楼1单元6楼1号。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xx,男,30岁,山东省昌邑县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市南岗区三益街10号。197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3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隋xx,男,39岁,黑龙江省aa市人,无职业,住aa市原种场家属宿舍原林胡同151号。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 3年8月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xx,男,32岁,河北省临榆县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市南岗区和兴头道街38号。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3月3日,被告人邓xx向被告人隋xx、王xx提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隋、王表示同意。经过预谋后,隋xx又找到被告人于xx。3月4日,4名被告人从xx市窜到黑龙江省aa市税务局进行窥探后,王xx、邓xx先回到xx。3月5日凌晨2时许,于xx、隋xx将aa市税务局的报表仓库门撬开潜入库内,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逃离现场回到xx。邓xx又提出去呼兰县税务局盗窃发票,王xx称其有事未去。3月5日下午,邓xx、于xx、隋xx乘汽车到呼兰县税务局进行窥探。当日下午6时许,3名被告人将该局存放发票的仓库窗户玻璃打碎,欲入库行窃时,见有人走动,暂时离开了现场。晚11时许,3人又来到现场,邓xx在外望风,隋xx在外接应,于xx进入库内,盗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0000份),雇汽车运至xx市王xx家。邓xx见所盗发票均系副本,提出再盗增值税发票正本,并要王xx一同去。邓xx等4人遂于3月6日凌晨2时许,再次乘汽车窜到呼兰县税务局,王xx看车,隋玉华接应,邓xx、于xx潜入仓库内,窃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800本(40000份),又拉到王xx家。3月6日和7日,邓xx先后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得赃款8000元,分给于xx、隋xx各3000元。由于这起盗窃案被公安机关追查,没能继续销售。邓xx、王xx为转移侦查视线,经过商议,于3月13日晚上将尚未销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副本用车拉到呼兰县,丢弃在呼兰县特种钢厂家属楼附近的一个地沟内,王xx点燃发票后与邓xx一起逃离现场。3月20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还检举了邓xx的杀人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抓获。

  此外,被告人邓xx于1994年2月8日晚将与其姘居的妇女王玉娟杀死,碎尸后埋在xx市南岗区东兴路旁一居民的菜窖内。被告人于xx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先后在xx市、鸡西市单独盗窃3起,窃得国库券、照相机等财物,折合人民币3400余元。

  [审理结果]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邓xx、于xx、隋xx、王xx结伙共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x还犯有故意杀人罪,应一并严惩。被告人于xx还单独实施盗窃3起,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xx、隋xx、王xx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的杀人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199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隋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宣判后,4名被告人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4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19 94年7月8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邓xx、于xx、隋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意见]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它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据,因此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税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犯罪。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其危害性不仅表现在犯罪分子出卖发票获得赃款的多少,更主要的是这种犯罪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破坏经济秩序和税制改革。而且这些发票流失到社会后,会给贪污、走私、投机倒把、逃税等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进一步危害经济秩序。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州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xx等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800本,每本50份,共计4万份,数量之巨大,情节之严重,在全国目前尚属首例。法院判决被告人邓xx等人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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