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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走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大律师网 2015-03-11    人已阅读
导读: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针对财物...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针对财物...

  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觉的,也是秘密窃取。那么,开走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一、检察院公诉

  被告人:韦xx,男,32岁,汉族,住西安市五星街小区,出租车司机。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10日凌晨,陕西xx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郑xx因醉酒将其驾驶的牌号为陕x-xxxxx的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停放在西安市文艺路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钥匙未拔,车窗未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韦xx(系出租车司机)途经此地,发现了这一情况。约一小时后,韦xx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原处。于是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xx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xx医院停车场。随后韦xx将存放于车中的手机、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挥霍,将车中存放的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韦xx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xx抓获。韦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主要内容是:郑xx系陕西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司机。2004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因醉酒,将所开公司的白色凌志400轿车(牌号为陕x-xxxxx)丢失,后报案。

  2、破案经过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1月11日,被害人郑xx向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综合处一大队报案,称在陕西省医院停车场发现其丢失的车辆。公安人员于次日晚将开车人韦xx抓获。经查验,该车就是郑xx丢失的车辆。

  3、证人韦x国(韦xx之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韦xx2004年4,5月份开了一辆白色凌志轿车,并告诉韦x国车是一个房地产老板的,在文艺路发现该车大灯开着,窗户玻璃未关上,车钥匙也在车上,想玩一下这辆车,就把车开走藏起来了。韦x国让韦xx赶快把车扔了,韦xx说玩几天就扔,但是一直没有扔。

  4、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证人王xx、郑xx证言。主要内容是:登记的车牌照号为陕x-xxxxx,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王xx,但车辆产权属于王xx平。

  5、公安机关扣押及提取笔录、领条等。主要内容是:从韦xx处提取白色凌志400轿车、行驶证、手机、名片、高尔夫球杆、钱包等物。以上物品由郑xx领回。

  6、物品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陕A-IS408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

  7、提取的车辆修理发票,用以证明韦xx对凌志400轿车进行修理及更换零部件的情况。

  8、被告人韦xx的供述,对其开走涉案白色凌志400轿车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韦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情节有误,被告将车开走是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曾几次想将车归还失主,但是没有归还成。

  韦xx的辩护人认为:

  一、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窗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韦xx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三、韦xx未改变车辆的特征,也未将车辆藏匿,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四、韦xx案发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韦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

  被告人韦xx提交郑xx领条,用以证明韦xx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xx予以接收。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xx(系出租车司机)上班途经西安市文艺路,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四个车窗玻璃未关,车灯未熄,车中无人,停靠在机动车车道。约一小时后,韦xx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xx 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xx医院停车场。嗣后,韦xx对车辆进行检验,发现了失主的身份证、名片、手机、皮鞋、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及200美元。韦xx使用了手机和皮鞋,将美元挥霍,将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为了便利其使用,韦xx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韦xx抓获。被盗车辆以及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陕x-xxxxx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案发后,韦xx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xx予以接收。

  二、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2、韦xx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3、韦xx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法院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

  第一,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xx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郑xx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郑xx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其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被告人韦xx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足以证明郑xx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

  第二,郑xx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韦xx不实施盗窃行为,郑xx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xx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xx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xx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郑xx酒醒后,却发现车辆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xx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韦xx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

  第三,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有悖常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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