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1997年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 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审判」
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本案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案中,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W有限公司。李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第二,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第三,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本案中介绍的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至少可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其主旨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本罪是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前提的,它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某些共同特征。因此,在实践中要分清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必须掌握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本罪的构成特征:
第一,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自然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者单位的外部人员和内部一般职工以及因工作关系掌握商业秘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刑法规定,本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其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上三种行为所涉及的商业秘密,都是指行为人以正当或者不正当的手段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的,属于对他人商业秘密的直接侵犯,也是最主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形式。此外,刑法还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系他人以前述方式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应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判断,其是应当和能够知道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上述情况的。不能借口不知实情而作为辩解其上述行为无罪的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行为人直接实施或者是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前述任何一种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都构成本罪。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但是,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某种单一的数额作为判断损失程度的标准。
这是司法实践面临的较困难和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重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其损失程度要考虑多种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如开发、研制该项商业秘密的成本;使用该商业秘密现实和预期占有市场的大小,以及因侵权而带来的损失;侵权人的生产能力,以及使用该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侵权而损失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等等。
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犯罪,但是,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出于过失也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