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知情权虽然并没有被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公民享有知情权是有宪法保障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且,我国还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而知情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在这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中得到了确认。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定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存在:第一,根据我国人民主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民怎么监督自己的代议机关呢?第二、知情权是形式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权利的基础。知情权与表达自由权是姊妹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组成部分。第三,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的知情权作了规定。该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的思想和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此外,我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保护人权写进宪法,这些都充分表明公民享有知情权在我过宪法中是有保障的,虽然知情权只是根据“权利推定”而推导出的一项“隐含权”。
然而,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将知情权写入宪法,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漠视公民“知情权”,妨碍公民知悉有关应知悉情况的现象。同时,这也是世贸规则的要求。WTO规则为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平贸易,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要求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之间有关贸易的现行协定必须予以公布,增强其透明性,这也是实现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保障。可以说,我国在“透明度”方面的现有状况是无法很好地适应世贸规则的要求的。再者,这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保障知情权有助于减少、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可以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充分共享政府信息这一巨大的财富,满足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资源的需求。减少信息阻塞与信息资源的浪费,使政府信息能够及时地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物质财富。并且可以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理解、联系与交流,可以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另外,这也是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保障知情权有助于打破政府部门对信息的垄断,大大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将政府工作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大大提高政府管理的水平,进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保障知情权还能有效地遏止腐败。“所有权力都易腐化,绝对的权力则绝对地会腐化”,而阳光恰好是最好的防腐剂,让政府的活动尽可能地暴露于阳光之下,则其腐败变质的可能性必将大大降低。
综上所述,从长期发展完善我国宪法的角度看,应当将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适应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政治权利、民主权利的发展需要,为建立完善情报公开制度指明方向;从现实民主法制建设角度看,宪法有关知情权的抽象的规定,已经为制定统一的情报公开法提供了基本的宪法依据,应制定情报公开法建立起我国的情报公开制度。由此可见要完善消费者知情权制度迫切需要一项宪法性权利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