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的发展业已经过了数百年的时间。在美国1778费城立宪会议上,当时宾西法尼亚洲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即强调:“国民有权知道其代理人(agents)正在做或已经做的事,对此绝不可任由秘密进行议事程序的立法机关随意妄为。”杰弗逊、麦迪生等人亦有相关论述。而其作为概念正式出现是在1945年,当时对广大新闻业者慑于战时的新闻管制而致报导失实的现状,美联社编辑肯特·库珀(Kent Cooper)正式提出了“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将这一概念首次规定在法律中的则是西德,1949年实施的该国基本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这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认可知情权。但立法上影响最为深远的则是美国的《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得到信息情报的权利,并对该权利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包括其范围)、救济等均做了明文规定,成为各国仿效的典范。此后,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韩国《情报公开法》等中亦认可了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