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但知情权的观念和思想的出现要早得多。
在我国,知情权可谓姗姗来迟。我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和第32条还分别规定了经营者、消费者协会等知情权义务主体的义务和职责,这里的知情权属于民事私权的范畴。首次出现“知情权”一词并作系统规定的我国法律文件,应该是2002年10月14日由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章第1条明确规定了首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该政府规章系统规定了属于公法性质的知情权问题。今年4月中旬已送交国务院法制办审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望以更高法律效力层级的行政法规形式确认个人和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