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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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的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规范征管工作,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各种管理办法,工作规程和制度等规章,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对私营经济以上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对个体经济的征收管理,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可比照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办理。
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的征收管理工作亦依照本规程。
第三条 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并可根据自身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所称税务所是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税务所,包括所内实行征收管理、稽查专业化分工管理的税务所。并泛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的机构和税务所的各岗位。
第二章 管理服务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证件后,进行初审。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信息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符合规定的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核准发证。征管科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制作《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办税人员证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书》和《办税人员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变更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变更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批复发证。征管科批复后,《税务登记变更表》归档存查。需变更税务登记证的,重新制作新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新证送达纳税人,同时收回原核发的旧证。
第七条 注销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进行审核。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计清理。税务所对纳税人进行注销登记审计,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缴各种税务证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上报征管科。
(三)审批。征管科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准予注销,填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转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税源户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转出税源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办理与转入税源户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移交工作。
第九条 停、复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清理审核。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停业申请审批表》后,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经审核签注意见,报征管科。
(三)批复。征管科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批准纳税人停业,制作《核准停业通知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停业期满后,向税务所提出复业申请,并填制《复业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所审核,报经征管科批准,将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发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应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将恢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第十条 非正常户处理
(一)经税务所确认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纳税申报手续,信函送达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效的,由税务所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稽查部门检查无下落,由征管科审批后,转作待处理户。
(二)征管科将待处理户清单移交稽查科,稽查科下达稽查税务所实施追踪检查。
第十一条 登记年检
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实施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年度验证工作。
(一)审查证件、资料。税务所审查纳税人依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审查如下内容:
1.校验税种登记。
2.复核纳税申报。
3.查核发票的领购、使用与保管。
(二)核准验证。税务所查验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正本)》上加贴年检防伪标志,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资料管理
(一)建立税务登记户的分户档案,制定统一的税务档案号码,并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二)建立包括“税务档案号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开业登记时间”、“主管税务所”等项目的《税务登记底册》,并序时登记,长期保存。
税务登记户发生变更、注销(包括迁移)停、复业、非正常待处理等情形,分类建立底册登记。
(三)建立税务登记户的定期核查制度。征管科与税务所定期核对登记户数,及时调整税务登记增减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第二节 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发票的保管
(一)主管税务机关设发票一级库房,实行双人管库制度。接收发票征管科派双人与送票单位有关人员一同清点接收数量,查验发票的版式、字别、起止号码,核签《发票发送单》;以《发票发送单》作为入库的记帐凭证,登记《发票出入库帐簿》。
(二)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发运税务所,需专车多人携带防范器具押运。
出库时,填写《发票出库单》征管科双人签字后,送往税务所,以《发票出库单》作为出库的记帐凭证,登记《发票出入库帐簿》。
(三)税务所设发票二级库房,设库房管理员专人管库。设置《发票进销存帐簿》,销售前双人开箱检查发票捆数、字别、起止号码。
(四)主管税务机关一级库房,按月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税务所二级库房,日清月结,按月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四条 购买发票的审批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发放《购领发票审批单》,纳税人填写后报税务所审核。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征管科审批,征管科核准批复。
(三)核发证册。税务所向纳税人核发《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在《发票领购簿》上核准领购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刻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经常开具百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向税务所提出办理购买电脑版专用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书面申请,税务所向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二)审核批复。征管科审核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签署批复意见,向纳税人核发《试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并同时向纳税人发售“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
纳税人持“税控IC卡”及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购买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销售
(一)审核领购手续。税务所审核纳税人携带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备,对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还须确认其资格,按规定查验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开具“购领发票专用票据”,并签字。
(二)实物发售。税务所依据“购领发票专用票据”收款,发放发票,复核无误后,在“购领发票专用票据”上签章。
(三)税务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查验是否加盖了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发票的代开、换开
(一)受理代开、换开申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偶然需用开具百万元版专用发票,需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携带的证件资料和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到税务所办理代开、换开申请。税务所发放《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
(二)审核开具。税务所审核无误后,签注审批意见,收回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按规定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票或电脑票)。
(三)登记备案。税务所应按户逐笔登记《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底册》,并按月向征管科报送代开、换开情况。
第十八条 自印发票(普通发票)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携带的证件,自行设计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和书面申请,到税务所申请自印,经税务所初审,对符合自印规定的,发放《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纳税人填报的《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签注审核意见后报征管科审批。征管科批准后,签发《印制发票通知书》,送达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做好自印发票的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发票丢失被盗处理
(一)受理申请。纳税人发生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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