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周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民医院职工,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 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发,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某集团公司干部,住海口市某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海口某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 冯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启君,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苏某,该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周某、海口某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陈发、上诉人海口某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苏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某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园)经营游乐设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已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部门对各游乐设施(包括飞天潜水艇)进行了检查验收,说明某公园在经营游乐设施时其主体及安全性能合法。在本案周某及儿子乘坐某公园的“飞天潜水艇”游玩过程中,某公园已在醒目的地方设立了该游乐设施的警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园没有按规定运营操作“飞天潜水艇”,亦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没有按规定乘坐该飞艇,并且同时乘坐同一飞艇的周某儿子没有任何损伤,说明某公园在操作该飞艇时已具备了一般人均能乘坐的安全保证,所以周某乘坐飞艇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但周某是在接受某公园的服务时受伤的,根据公平原则,某公园应对周某的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分担周某一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包括救护及医药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中误工费按每月2268.17元计算(周某每月未领工资损失333.5元加上各类劳务津贴损失1934.67元),共计七个月。交通费因周某是1999年受伤住院的,所以交通费应按1999年度的客票面值844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每天30元,休养每天10元计算,周某住院92天、休养4个月,其营养费应为3960元。护理费按周某的实际损失3600元计算。周某要求某公园支付后期复查费、治疗费、手术治疗费费用3万元,该费用属未发生的损失,周某该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某公园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园请求返还其人民币4千元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其承担周某的经济损失中折抵。故判决:一、限某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救护医疗费9173.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938.6元、交通费422元、营养费1980元。(某公园已支付周某的4000元可从中折抵);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园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
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身体受伤是意外事件,某公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2、周某的损伤是在接受某公园提供的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造成的周某的损伤与某公园的服务行为有直接联系,某公园应承担责任。
3、医院诊断表明周某的损伤不是周某自己的过错造成,也不是周某自身病变所致。
4、周某作为消费者没有违规行为,安全未能得到保证,一审认定周某儿子没有任何损伤也与事实不符。
5、某公园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只能说明某公园具有合法经营的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但不能作为不出事故的保证及作为出了事故不负责任的依据;一审以此为由认定本案为意外事件是错误的。
6、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某公园主管部门来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
7、某公园应支付周某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周某救护医疗费18346.1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77.19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1800元和后期复查费、治疗费及手术治疗费等费用3万元。某公园应向周某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某公园承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周某针对上诉人某公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某公园以《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主张对我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只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害。而我的身体是在接受某公园提供的娱乐服务时受到损害的,损害发生时并没有属不可抗力事件范畴的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出现。因此,本案不具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07条的客观事实,某公园的该项上诉请求亦就不能成立。2、某公园请求判决其要求我退还4000元的反诉成立,依法无据。我的身体是在接受某公园提供娱乐服务时受到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的规定,某公园对其提供的娱乐服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法应对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园交给我4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不足以抵偿我的全部损失,要求我退还该款项依法无据。据上所述,某公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某公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身体受伤是意外事件,但又援引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意外事件,也称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某公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反诉成立、判决周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某公园针对周某的上诉答辩称,
一、某公园对周某没有过错,因而不存在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1、某公园具有合法的游乐经营资格。
2、某公园“飞天潜水艇”的游乐设施,在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性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飞天潜水艇的游乐设施及其相关附件,在周某游乐时均没有发生任何有损其身体健康的事故。
二、周某的身体损伤与某公园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不仅要有损害的后果,而且损害的后果与过错行为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周某的身体损伤是由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其与游乐服务行为无关。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对于损害赔偿,是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因此,对于上诉人周某身体损伤的法律适用,只能适用过错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由于上诉人周某游乐“飞天潜水艇”行为,是追求其身心享乐的自身利益,而不是为某公园的利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本案只能适用“过错原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某的不当请求,支持某公园的答辩请求。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6月1日上午,上诉人周某带其儿子到海口某公园游玩。约十点左右,周某与其儿子一起乘坐“飞天潜水艇”,周某坐在飞艇坐垫后面,其儿子坐在前面。当飞艇往下滑行进入到水池后,周某发现其腰部受伤,周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其结果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脊髓震荡并不全瘫;(3)腰2/3椎间盘突出;(4)腰2椎体下端椎管狭窄。经过三个月共九十二天的住院治疗,周某于1999年9月1日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表明周某腰第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背髓震荡已治愈,腰2/3椎间盘突出好转,腰第二椎体下端椎管狭窄好转,建议休息四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周某住院期间雇了一名务农妇女为她进行护理。另查明,某公园由海口某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某公园是一家经营娱乐设施及其宾馆的管理、园林绿化设计的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该公司经营的机动游戏有海口市文化体育局颁发的海南省文化市场登记证、海口市公安局颁发的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安全许可证,允许其经营。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海南省建设厅、共青团海南省委、海南省妇女联合会四家单位联合于1999年5月对某公园的游乐设施进行了质量大检查后,于同月25日发了琼技监[1999]108号文件,载明某公园的游乐设施已经检验,可以使用。“飞天潜水艇”是某公园从意大利进口的一种游乐设施。某公园持有该游乐设施的生产厂家普林斯顿国际s.r.l的质量证明以及海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中心站出具的游乐设施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报告书,载明“飞天潜水艇”从1998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经检验合格,允许使用。某公园在该游乐设施的周围醒目地方已设立了该游乐设施的警示牌,说明了该设施的游戏规则。另查明周某住院所用医疗费为18346.11元,周某所在单位海口市人民医院证明其工资为784.4元(后经查实周某在受伤请假期间,每月领取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