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住宿期间被天然气烫伤的赔偿责任。
小赵诉紫宏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小赵(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紫宏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洪川,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赵与被告紫宏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8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赵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龙、葛健,被告紫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川、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赵诉称,2005年10月21日晚,原告与小刘二人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被告所开办的商务酒店住宿,在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费用后,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安美带领下入住1102房间。当小刘去卫生间洗澡时,刚一打开水龙头,与卫生间相连的厨房就发生天然气爆炸燃烧,导致小刘全身36%面积2度烧伤,小赵全身38%面积烧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 500元医疗费。但在2005年11月3日被告却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为由单方面出具“通知书”,停止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院已多次发出缴费通知,截止到2005年11月17日,原告已累计欠医疗费共计23 560.76元。被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在住宿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 441.76元、残疾赔偿金30 839.6元、误工费2 000元、护理费1 020元、营养品支出980元、出院后疤痕治疗费1 61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公证费1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 0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证处(2005)成证内民字第9471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5年10月21日原告小赵与紫宏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小赵与小刘入住被告紫宏公司开办的紫宏酒店式公寓**号房间,日租金98元。协议书的原件已由小赵的代理人赵朝玉送交紫宏公司马萍(化名)。
2、被告宣传名片、“清洗合同”。证明2005年10月被告与四川省某餐饮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四川省某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房间的床单等物品进行清洗,是旅馆服务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内容之一,也可知对方提供的是旅馆服务合同;被告对外散发的名片也载明是酒店式公寓。
3、被告紫宏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明张明系紫宏公司股东、总经理,马萍系股东、监事。
4、通知书。证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紫宏公司通知小赵因资金周转困难,紫宏公司无力继续负担小赵的住院医疗费。
5、2005年11月 17日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书。证明小赵全身多处38%Ⅱ°烧伤,医院曾于2005年10月26日发出病危通知;并建议输液抗炎对症治疗,已愈创面抗疤痕治疗,烧伤治疗及后期疤痕治疗预计需费用约10万元,目前已欠23 560.76元,交清欠款后,后续治疗还需约5万元。
6、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小赵于2005年10月22日入院,1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45 441.76 元;出院医嘱:抗疤痕治疗,建议休息2周。军医李飓签名。
7、2005年11月18日护理工人成九阶出具的收条及医院住院病人记账收费凭证1张。证明小赵支付护理费720元,护理人员占床费300元,医院烧伤科黄赞英签名证实。
8、2005年11月9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1张。证明小赵购买安利产品用于小赵的营养支持,共计支出980元。票据上有医生李飓的签名认可。
9、金额为800元的深圳至成都飞机票一张。证明小赵发生事故后,其姐赵朝玉从深圳乘飞机赶往成都,机票价格800元。
10、票据一组。证明小赵出院后进行疤痕治疗,花费1 611元。
11、2006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6]临鉴3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小赵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500元。
12、四川省某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小赵月工资2 000元。
被告紫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他们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的朋友,当天他们到张明处玩耍,由张明给他们提供住宿,原告并没有支付住宿费。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因此被告系无因管理的行为,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过失,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方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小刘在卫生间洗澡,卫生间与厨房是相隔的,从证据看卫生间却完好无损,故对方陈述与事实不符。1102室的天然气是可以通气使用的,而且被告放置了安全手用手册在燃气灶的位置,被告对天然气的使用只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损害。故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八中队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0月21 元,直接向本院支付3 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