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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93-4-1执行日期:1993-4-1 1.本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部分(撤销程序)、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一至第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2.指南五个部分共包括三十四章,章以下设节,节分四个等级,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排列以确定其位置。例如,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2.1.3.2(使用公开)是第四级节,它属于第三级节2.1.3(公开方式),2.1.3节属于第二级节2.1(现有技术),2.1节属于第一级节2.(新颖性的概念)。 3.指南设有总目录,除列出使用说明和略语表外,还列出第一至第五部分中各章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第一部分都设有分目录,列出该部分各章、节(共四个等级节)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查找的内容,在总目录中找到该内容属于第几部分第几章,再到相应的分目录中找到其具体位置。 4.指南第一部分的正文均从第1页开始,以便于今后每一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不会影响其余部分的页数变化。 5.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审查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缩略
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 审查指南之初步审查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辩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可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细则44.1(1)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发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是否不符合专利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 (3)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时,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二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的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请示书 2.1.1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的技术主题。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公司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示书是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必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多个发明人时,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程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申请人 2.1.3.1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必审查。当申请人是个人时,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且该个人有权提出专程申请。除非申请专利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此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当申请人是单位时,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并且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时,例如××大学科研处或××研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时,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申请人是单位时,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的名称应与使用的公章上的名称相一致。 2.1.3.2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颖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是声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营业所时,审查员应当要求提供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或者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外国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 (3)申请人所属国的法律中,订有优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 审查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经营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单位时,以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开始,但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讼诉协议(因为所有这些国家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时,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的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申请人是个人时,其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单位时,其名称应当使用正式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2.1.3.3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时,分别按本章的2.1.3和2.1.3.2进行审查。 2.1.4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成立。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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