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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T贸易有限公司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上诉人广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双方一致同意轻工业品公司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明公司于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中载明: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其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TMT公司提交的轻工业品公司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发出的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该两份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一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3.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使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一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G TRADING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TMT公司长期与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TMT公司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轻工业品公司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二、TMT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TM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TMT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轻工业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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