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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抵押权的实现

大律师网 2015-03-16    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抵押权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折价、拍卖、变卖。抵

  【摘要】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抵押权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权的救济途径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我国制定法上尚未认同抵押权的自力救济途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程序属非诉程序,抵押权实现后,对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均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关键字】 抵押权实现 条件 期限 方式 途径 效果

  抵押权的实现也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指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1]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抵押权的实现在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须于一定期间内行使,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而抵押权的实现途径则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抵押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一方面吸收甚至是原封照搬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实现途径的规定进行制度创新,对担保法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改。两个并存的立法诸多的冲突,使抵押权的实现在理论和实务中多有争议。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日本民法规定,若抵押物已为第三人取得时,因第三人享有涤除权,则以通知第三人为必要。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在我国抵押权的实现须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有效的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抵押权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只有享有抵押权时,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其次,抵押权必须合法有效。抵押权是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如果不能合法存在,则不享有支配权,也就谈不上优先受偿了。

  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但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若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使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时,债权人得即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受抵押担保,因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因此亦可行使抵押权。

  因法定原因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此时,债务人依法丧失了期限利益,未届期的债权视为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得提前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此种情形,国外立法例亦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8条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因其行为减少依契约对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得要求期限的利益。”[2]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对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均予明文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等137条规定:“于下列各项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1.债务人受破产时;2.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物时;3.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予提供时” [3].另外,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因债务人的债务也确定地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抵押权人也可实现抵押权。”[4]

  因约定原因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虽债务未届履行期,抵押权人得实现抵押权。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物权法》新增加的规定,《物权法》之所以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是为了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以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比如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如果只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可能会由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的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甚至是正常经营行为,造成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大量减少,无法对抵押权人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倘债务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抵押权即消灭,自无抵押权实现。

  4、债务的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债务不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有债权人的原因;有债务人的原因。“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如因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不履行的,抵押权人不能实现抵押权。”[5]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担保权的实行方法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决定,故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主要有:担保权人取消赎回权后订立抵押协议、出卖担保物、占有抵押物并以其孳息清偿债务、占有担保物并进行经营、担保物接管、公开拍卖等。在大陆法系各国中,近现代民法主要规定了三种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拍卖抵押物、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以及以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6]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折价、拍卖、变卖。

  (一)折价

  所谓折价,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债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订立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协议以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即以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形式代替债务的清偿。受担保债权在协议抵偿的金额范围内消灭,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权也因此而消灭。但折价协议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达成。若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中约定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流质条款”,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亦将此种约定规定为无效。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价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且以无害于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为要件,否则不得以协议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法院可否对抵押财产强行折价或者在对抵押财产评估后折价,裁判以抵押财产抵偿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抵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的方法,属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行抵押权的方法,在这个过程中,除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折价,否则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变卖或拍卖,以价款清偿债权。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强行对抵押财产折价,并裁判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以抵消抵押权人的债权。[7]

  (二)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现代各国,拍卖大抵分为以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以拍卖法进行的任意拍卖两种。其中,任意拍卖为私法行为,似无争议。但对于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究为公法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则有不同见解。近来,此种拍卖为私法行为说之见解居于有力地位成为事实上的通说。[8]所谓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等;而私法行为,则只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行为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公法行为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政治行为、行政行为及诉讼行为等。私法行为系私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私法行为虽强调“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但法律也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除了从滥用权力的角度来看以外,也可以对私法上的决定自由进行限制。[9]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并有适当理由,亦可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其利益的归属者为买卖双方当事人,为“私益”,买卖双方当事人为“私人”,而非国家或者法院。故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执行机关依法律规定,强制处分抵押人之物,于买受人缴足价金后,始生物权得丧的特种买卖行为。[10]

  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是抵押权实现的目的和内容,因此,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受偿,是拍卖对抵押权人发生的主要效力。在实践中,抵押物拍卖价金会多于或少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依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当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抵押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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