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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骨灰存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2006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杰父亲赵某元病逝,原告在被告马鞍山殡仪馆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赵某元骨灰盒寄存在第二寄存厅0181号,每年交费100元。2007年1月28日夜间,第二寄存厅内包括赵某元骨灰盒在内的五个骨灰盒被盗

  2006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杰父亲赵某元病逝,原告在被告马鞍山殡仪馆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赵某元骨灰盒寄存在第二寄存厅0181号,每年交费100元。2007年1月28日夜间,第二寄存厅内包括赵某元骨灰盒在内的五个骨灰盒被盗,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拟定了接待处理原则。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了被窃贼遗弃的骨灰盒,但原告对骨灰盒是否是赵某元的提出质疑,并要求确认骨灰真伪。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疑问逐一解答,表示可以退回寄存费、上门道歉等,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原告赵某杰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病逝,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委托保管骨灰盒。在原告及家人祭祀时,发现原告父亲骨灰盒不翼而飞,被告方告知骨灰盒被盗。时隔数日,被告又通知说骨灰已找回,原告及家人对失而复得的骨灰盒及盒内骨灰产生疑问,希望被告能给一满意答复,但未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管费,双方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被盗,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虽失而复得,被告负有责任提供现在骨灰盒及骨灰是原告父亲的依据。故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确认骨灰真伪,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骨灰盒被盗时一项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骨灰盒真伪确认有公安机关材料,逝者骨灰盒上有照片佐证,已明确其真实性。如原告方提出异议,应由原告举证找到的骨灰不是逝者骨灰。另外,被告承认骨灰盒被盗对家属有一定精神伤害,但被告骨灰盒寄存不是纯商业行为,而是一项公益行为,且在寄存时已在寄存卡上第4条明确告知”若骨灰因我馆保管不妥丢失,本馆除按确认的骨灰盒赔偿价款外,另赔偿1000元,并退回所交寄存费,不负其他任何责任”。现被盗骨灰已被找回,因此精神抚慰金额应在此确定的范围内协商解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杰将其父赵某元骨灰盒寄放在被告马鞍山市殡仪馆处,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骨灰盒被人盗走,虽经公安机关努力追回了被盗物品,但此事件仍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保管不善是事发原因之一,具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1500元为妥。故判决被告马鞍山殡仪馆赔偿原告赵某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驳回原告赵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在寄存其父骨灰盒时,被告马鞍山市殡仪馆出具给原告的寄存卡上第4条载明“若本管保存不妥造成骨灰丢失,本馆除按确认的骨灰盒赔偿借款外,另赔偿壹仟元,并退回所交寄存费,不负其他任何责任”。

  审判评析

  骨灰的民法保护

  1、骨灰的法律属性

  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有人认骨灰是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属于继承人,只是所有权行使受限制而已,即不得为使用、收益等,而只能以埋葬、祭祀等为处分内容。还有人认为既然不能对骨灰加以使用进而收取利益,那么骨灰就不具有民法上所讲物的基本属性,因而骨灰不是物。

  笔者看来,骨灰不是民法所称之“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尽管骨灰具有物的某些属性,但就民法上所讲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言,不是骨灰的主要用途;另外,骨灰不能进行出借、抵押、担保等,亦不符合民法物之基本属性,故骨灰非民法上的物。骨灰是人丧失生命后的物质存在形态,本质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即身体的延续利益,这种延续利益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客体为近亲属寄托哀思、进行悼念的利益等。

  2、骨灰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第二款则以抽象概括的方式提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该“其他人格利益”,不能仅限于立法之列举,应作广义理解。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紧密相连,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而法律是不可能穷尽列举的,故司法解释以抽象概况形式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骨灰作为特殊物质载体,承载着亲人的精神寄托、感情抚慰,因而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故意或过失地侵害骨灰,侵害死者亲属对死者进行哀思、悼念权利,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中得以得到。《精神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本起骨灰存放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继承人有权要求精神抚慰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论比较激烈,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赵某杰与被上诉人殡仪馆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由于殡仪馆保管不当,导致骨灰盒被盗,殡仪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骨灰盒被盗,虽经追回,但目前骨灰鉴定并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骨灰被盗,导致死者家属难以将骨灰安葬在事先准备的墓地中,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后者,主要理由是:从本案事实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殡仪馆违约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在先,致使骨灰盒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了骨灰盒。但骨灰被盗导致死者家属不能及时拿回骨灰,无法依当地风俗及时安葬骨灰,侵害了死者家属的寄托哀思、进行悼念的权利。综上,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致骨灰被盗,给上诉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应支持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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