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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探析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仅就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范围进行研究。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此各国并无异议。在此主要讨论第三人因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几个主要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例如甲驾车不慎撞伤乙,丙送乙去医院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第三人(丙)对加害人(甲)得主张何种权利?被害人(乙)对于加害人(甲)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第三人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第三人(丙)对被害人(乙)得主张何种权利?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

  本文分别对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照顾,是其抚养义务的履行,在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没有为其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两者之间也不成立无因管理。本文认为,在原则上首先应肯定仅被害人得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此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发点,而且最能兼顾当事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可分为二类,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养义务人。前者,支出医药费用之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亦得代为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当事人间之利益,获得圆满之解决。后者,支出医药费之人,系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无从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只能由第一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二)第三人因侵权致人死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务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此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荷兰民法典》第107条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1]可见雇主在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劳务债权的情况下,其所受的损失是他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务报酬,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他获得该劳务情况下应得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那么追偿当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他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包括在他赔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追偿的。对此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这是符合常理,也是加害人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如为了阻止某位演员到A剧院演出,与该剧院有竞争关系的B剧院的人员将该演员打伤,至其住院不能按时去演出,A剧院只得将票退还给观众,损失重大。对此损失,A剧院对B剧院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第三人因第一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抚养生活费损失赔偿请求权

  此项损失的可赔偿性原则上已为今天所有的法律制度所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通说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被抚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加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被抚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一)侵害生命权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法律、判例和解释关于此问题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确定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时,死者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遗属有权请求并无具体说明。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有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含地确立了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按照该《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从该条可推知,解释者依据近亲属中与死者身份、感情之亲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轻重,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

  而基于与受害人的亲密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对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造成非财产损害,只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其严重精神损害。规定有配偶、父母、子女时其他近亲属就不能就其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就不符合逻辑,不应该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我国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胎儿。从各国做法分析,保护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至爱或亲密关系,而从亲属法来看,由于血缘和共同生活等关系,这些主体都与受害人有至爱和亲密关系,很难划分亲疏远近,都有可能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非财产损害。这一规定对请求权人较广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加害人责任过重,因为可能成为请求权人并不必然提出请求,他们要主张权利还须符合损害事实存在等其他条件。

  (二)侵害健康权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勿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为当事人请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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