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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的解析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在网吧、娱乐场所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在网吧、娱乐场所、宾馆等活动场所的人身伤害事件增多,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当受害人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拒绝。按照《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安全事故、食物中毒、溺水、自杀等受伤甚至死亡是中小学生最大的隐患。一项全国性关于中小学生安全问题的调查显示,家长担心孩子受到伤害的地方首推学校。按我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伤害别人,其这样责任由监护人(一般就是父母)承担,而对学校责任未明确细化。而《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有过错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案例中,学生伤害显然由学校管理不善引起,而桃源县寺坪乡中学学生中毒案,除肇事学生监护人有赔偿责任外,学校也难逃其责。

  消费者受到伤害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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