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Panama),住所地Comosa Building 9th Floor,Samuel Lewis and Manuel M,Yeaza Avenue,City of Panama,The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今岗伸二(SHINJI IMAOKA),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胨发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洪,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丹风二村12幢24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德航运公司)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被上诉人俞小洪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蔡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8日,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受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向宁波口岸主管机关提出上诉人所属的国际航行船舶“春天商人”轮[1989年建造,钢质杂货船,注册港口巴拿马,注册船东GOODHILL NAVIGATION S.A.,租船人EASTERN CAR LINER,长115.02米,宽19.20米,深(上层甲板)13.40米,夏季吃水7.368米,总吨7624吨,净吨2843吨,载重吨8242吨,工作航速13.8节,最大航速16.45节]进宁波港装货申请。经宁波口岸主管机关准许,该轮计划于1999年3月29日到宁波港集装箱码头装货。1999年3月29日上午,“春天商人”轮与宁波港务局联系,定于10时30分左右在北仑电厂码头附近海域接引航员上船引航。10时34分,被上诉人俞小洪和沈勇乘坐的“甬港引l号”艇驶抵北纬29度58分、东经121度50分海域,从“春天商人”轮左舷过船尾后并靠该轮的右舷驾驶台前部放置引航软梯处。当时,该海域偏东风5.6米/秒,轻浪,高潮过后1小时。先由沈勇登引航软梯,在其登上2.5米左右,然后由被上诉人登上该软梯。此时,该引航软梯的绳索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已登梯的被上诉人身上,使被上诉人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甬港引1号”艇即返航护送被上诉人到宁波市第三医院抢救。1999年4月11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Tll—12压缩性骨折、脱位、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肾挫伤。1999年4月12日至200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先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下称长征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但无法治愈,出院后需长期服用抗炎药物,定期体检,防止并发症的发生。2000年7月7日,被上诉人的伤残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为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计人民币291082.10元,继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686400.8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人民币240320元,收入损失计人民币1367778.63元。因被上诉人未获赔偿,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法律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7593761.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乘坐“甬港引1号”艇驶向“春天商人”轮之时,开始执行引航任务。被上诉人在“甬港引1号”艇靠拢“春天商人”轮后,踏上了上诉人所属船舶的引航软梯且在攀登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4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尽到谨慎处理,致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断裂而遭受严重伤害,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有过错,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终身截瘫,今后仍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是必需的,属该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由于该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差旅费用、收入损失(包括被上诉人的工资、津贴、船岸差、伙食贴、三产奖、引航特别奖、速遣奖、冷饮费、口岸办奖等)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赔偿规定》)规定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作出的。但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是增加迅速。而且,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受80万元的限额规定,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7日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0元,委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095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1)原判关于上诉人未尽到《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负责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登轮前、登轮时,均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2)原判在未查明引航软梯断裂原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大量的证据表明宁波市港务局所属“甬港引1”号艇的过失,系造成引航软梯断裂的根本原因,宁波市港务局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春天商人”轮愿意接受强制引航,上诉人与宁波市港务局之间的合同,在宁波市港务局未将引航员安全送到“春天商人”轮之前,尚未开始履行。故宁波市港务局应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宁波市港务局为本案第二被告的申请错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当。其中1)被上诉人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有的证据后补,有的计算有误;2)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专家建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的鉴定依据不合理,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不足,应以上诉人委托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岳阳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收入损失在计损标准,计损年限上均有悖于事实,特别在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福利津贴等数额上所依据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值得怀疑;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赔偿的最高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的规定,不应超过每人8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不符上述规定。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又不适用《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称《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当。3)原判对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断章取义,随意解释。4)原审法院未追加宁波市港务局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明显违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小洪辩称,一、本案大量的事实已证明,引航软梯断裂是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而对软梯质量负责的惟一责任主体就是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妥善使用的职责,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惟一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登上引航艇时就开始执行引航任务,且被上诉人系在登上“春天商人”轮的引航梯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有一定的距离。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与此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特殊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显曲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引航员,在登上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