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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芸与赖正珠、赖昌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芸,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崇义县小精灵幼儿园负责人,住崇义县城南门菜市场门口。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正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芸,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崇义县小精灵幼儿园负责人,住崇义县城南门菜市场门口。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正珠,男,2004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芸,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崇义县小精灵幼儿园负责人,住崇义县城南门菜市场门口。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正珠,男,2004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路2号附26号。

法定代理人张永香,女,系被上诉人赖正珠母亲。

法定代理人赖允红,男,系被上诉人赖正珠父亲。

委托代理人康仁兵,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昌平,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崇义县横水镇上营第三卫生所负责人,住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坪盘山。

上诉人肖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义县小精灵幼儿园系崇义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幼儿园,幼儿园负责人为被告肖芸,下午放学时间为4点40分钟,部分幼儿是园内派车接送,部分幼儿在园内等待家长接送,有时在下午5点后还有幼儿滞留园中等待家长来接送。崇义县横水镇上营村第三卫生所是经崇义县卫生局批准登记成立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及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赖昌平。原告赖正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今年4岁,交纳930元学杂费后在崇义县小精灵幼儿园学习,并参加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08年3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学生和老师都已回家,仅有几个幼儿在园内等家长来接,被告肖芸也离开了小孩,未有教师管护小孩。期间原告赖正殊不慎跌倒受伤,被告肖芸听到小孩的哭泣声后,才发现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入横水镇上营村第三卫生所,医治了五十多天,需支付医药费 1280元。5月4日原告被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了17天,支付医疗费2824.88元,6月15日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3元,7月22日在赣州济民医院做了去除内固定手术,支付了医疗费859.5元,以上原告共需支付医药费5037.38元。被告肖芸为此支付给原告1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1870.30元保险金。6月23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正珠伤残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芸对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8月31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正珠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仍为伤残九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赖正珠在小精灵幼儿园学习,被告肖芸作为小精灵幼儿园的经营者,依照有关的规定对原告赖正珠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赖正珠仅有4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非常弱,被告肖芸应负的责任更大。对于原告放学离校时间,原告父母与被告肖芸并未达成协议,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等待家长接送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免除该段时间内被告肖芸对幼儿保护责任。被告肖芸在放学后未安排专职教师管护滞留在校园的幼儿,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被告赖昌平的卫生所系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从事骨伤治疗。在治疗原告赖正珠的过程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赖昌平违反了有关诊疗规定以及加重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肖芸要求由被告赖昌平承担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结合被告肖芸过失程度、原告赖正珠伤残等级以及幼儿教育的社会公益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肖芸承担60%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正珠支付的1870.30元人身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约有关规定不能减轻被告肖芸的赔偿责任,其要求核减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正珠在事故中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037.38元,护理费1581元(31天×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85元(17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44888.16元(935.17元/月×12月/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3277.54元,由被告肖芸承担60%,即31966.52元,被告肖芸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7、18、19、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5、8、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芸赔偿原告赖正珠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 各项损失合计30966.52元(31966.52元-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肖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肖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赖正珠是在放学后的5:30左右在校内操场距离大门2米处玩耍不慎摔倒受伤的,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赖正珠是在放学后5:00左右受伤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等待家长接送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免除该段时间内上诉人对幼儿的保护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赖昌平仅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但在本案中其不仅对被上诉人赖正珠伤后进行了x线检查,同时还对赖正珠进行了长达50多天的治疗。被上诉人赖昌平作为放射科医生却超越职权,给被上诉人赖正珠进行治疗,其行为显然属于违法操作,而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错误却疏于审查。赖昌平作为一审追加被告,其证据均在开庭审理时才向法庭提交,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却在同时查明被上诉人赖正珠处保留有两张x光片的情况下未责令赖正珠向法庭提交该x光片来核实赖昌平的证据,反而以该些病史资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全予以采信,判决被上诉人赖昌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赖正珠受伤后主要是由其母亲张永香护理的,而其为农业人口,护理工资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4、残疾赔偿金己包含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赖正珠的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亦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赖正珠在放学后5:30左右在操场上等待家长接送时间玩耍时摔倒受伤,不是在学校受教育管理的时间内,不属于等待家长接送的合理时间,放学后幼儿园的责任已转移给了其法定代理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监护责任。6、被上诉人赖正珠虽向法庭提交了其伤残九级的鉴定报告,但其伤残是在后来50多天的治疗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伤残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将其伤残赔偿责任也判由上诉人主要承担显失公平。请二审法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赖正珠答辩称,1、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开办的幼儿园有时在下午5点后,还有幼儿滞留园中等待家长来接送,被上诉人摔倒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只是听到小孩哭声后才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正确、清楚的。从小孩放学到其被接走这段时间内上诉人对幼儿还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上诉人正是在该时间段内未对幼儿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最终导致了答辩人的伤害发生,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母亲张永香一直在经营一饮食店,其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年均工资予以计算,上诉人单纯以张永香系农业人员就认为其工资标准不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工资予以计算是一种片面理解,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3、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是二个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4、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一特殊的教育机构,幼儿的认知能力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非常弱,其在放学后不可能自己回家,需要自己的父母来接,其放学后只能由老师或相关管理人员看管小孩直至其家长接走为止,根本不存在其自行滞留学校的问题。上诉人以自行滞留学校为由来免除其赔偿责任其实是在断章取义。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幼儿园只是摔倒受伤并未骨折的观点,实质是在偷换概念,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伤残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来推卸其伤残的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赖昌平答辩称,1、本人自1997年经县卫生局批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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