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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坚与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许霄旸、许学友、王开琼人身损害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坚,女,汉族,1997年1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善军,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系秦坚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荣敏,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坚,女,汉族,1997年1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善军,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系秦坚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荣敏,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秦坚之母。? 委托代理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坚,女,汉族,1997年1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善军,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系秦坚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荣敏,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秦坚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瑶,女,汉族,1997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武,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系王璐瑶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荣,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系王璐瑶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武,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霄旸,男,汉族,1997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学友,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系许霄旸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开琼,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系许霄旸之母。?
  上诉人秦坚因与上诉人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及被上诉人许霄旸、许学友、王开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坚的法定代理人秦善军、李荣敏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上诉人王成武及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上诉人许学友、王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3年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秦坚与同在昭通卫校居住的王璐瑶、许霄旸一同玩耍,三人到王璐瑶家找到“烟花”后,王璐瑶之母李会荣给了王璐瑶0.5元钱,随后王璐瑶到商店买了火柴,三个小孩便在卫校校园内燃放“烟花”。在此过程中,王璐瑶因为害怕烧到手,将刚擦燃的火柴随手扔在秦坚的裙子上引起燃烧,被卫校离休教师刘祥华及家人发现并提水浇灭。秦坚因10%浅~深II0全身多处烧伤,于当天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5972.62元。期间于2003年3月31日转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18.79元。2003年4月12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秦坚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贴疤痕敌,戴弹力套,防止疤痕进一步增生,并要求在三个月后复诊。2003年7月28日,秦坚再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诊,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虎口区左大腿前外后侧烧伤后疤痕(增生型),左大腿行走功能稍微受限……,建议省外治疗”。同年8月4日,秦坚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除继续使用压力绷扎和瘢痕敌外敷以外,还要择期进行皮肤扩张治疗。2004年4月19日至8月30日、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3月17日,秦坚两次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9天,支付医疗费123284.23元。经昭通市昭阳区医保中心核算,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符合医保报销的金额为92996.28元。除住院治疗外,秦坚因烧伤在昭通、昆明、北京等地的门诊就医以及购买弹力带等卫生材料还支出了6513.99元。经司法鉴定,秦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在秦坚治疗烧伤期间,其父母因误工被扣减奖金804元。此前,王成武等人已支付秦坚人民币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秦坚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和购买卫生材料费合计6513.99元、住院治疗费103507.69元(其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10511.41元、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住院费因双方争议较大,以医保中心核算的符合报销标准的92996.28元计算),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45021.68元。(2)护理费秦坚住院期间未请专门的护理人员,其父母在其治疗期间被扣减的奖金收入应视为秦坚的护理费支出金额804元。(3)交通费由于秦坚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通费应包括秦坚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1人一同外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秦坚一共外出就医4次(昆明1次,北京3次),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客车和火车硬座最高票价与最低票价的平均值计算,即昭通一昆明客车票均价(168+89.5)÷2=128.75元,2人往返4次合计为128.75×2×8=2060元;昆明一北京成人火车票均价(578+320)÷2=449元,1人往返3次合计为449×6=2694元;昆明一北京儿童火车票均价(162+153)÷2=157.5元,1人往返3次合计为945元。上述交通费合计金额为5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5=4500元。(5)营养费,秦坚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秦坚的伤残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070×20×20%=402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秦坚的受伤情况,确定为5000元。秦坚受到伤害,与其父母没有尽到安全看管的监护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亦即其监护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成武、李会荣在三个年仅5岁的孩子在其家中找到烟花准备燃放时未加以制止,反而给了0.5元钱用以购买火柴,间接促使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应对秦坚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璐瑶把火柴扔到秦坚裙子上引起燃烧,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秦坚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还应对秦坚的精神抚慰金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王璐瑶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许霄旸在参与玩耍的过程中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学友、王开琼虽然对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二人的行为与秦坚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秦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成武、李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坚(1)医疗费145021.68元;(2)护理费804元;(3)交通费5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02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198304.68元×80%=158643.7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赔偿163643.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28643.74元;二、第三人许霄旸、许学友、王开琼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秦坚的监护人秦善军、李荣敏负担6789元,由王成武、李会荣负担269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秦坚及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秦坚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3284.23元,医保中心认为符合报销标准92996.28元,是否符合医保的报销标准与秦坚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法院不应依据医保中心的报销标准认定。在北京两次住院发生的护理费7140元,该医院出院结算单中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而秦坚主张的是生活护理,秦坚手术治疗时才6岁,手术部位特殊面积大住院期间长,客观上需要两人护理。交通费一审法院按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取高低平均价计算是不客观的,有实实在在的单据不算却进行估计。住宿费发票79张,秦坚住进医院,一个人在病房中陪护,另一个人也需要在外住宿,大部分客栈都是使用定额住宿发票不填日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不客观的。后续治疗费应采信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8万元,云南省法医类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这个费用不含目前所需的治疗费,也没有考虑辅助治疗费和车旅费,明显偏低。鉴定费、复印费808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因秦坚随着年龄,知识的增长,身体的缺陷带给她的痛苦也随之增加,在今后学习就业,婚姻中将有很大障碍。秦坚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向秦坚支付被一审法院否定的医疗费140858.04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车旅费(其中交通费18197.7元、住宿费14595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和复印费808元。?
  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答辩称:秦坚、王璐瑶、许霄旸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秦坚在北京的医疗费是整形的费用,且不属转院治疗不应赔偿。秦坚的监护人已将4张发票拿到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赔偿。住宿费无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北京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方称春运买不到硬座票无依据。鉴定费不是法院委托的不予支持。本案已支持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秦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王璐瑶、王成武、李会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本案无证据证明三个年仅5岁的小孩是怎样得到烟花,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会荣给王璐瑶0.5元钱,王璐瑶到商店买火柴及王璐瑶将刚擦燃的火柴随手扔在秦坚裙子上的事实。光盘附《谈话整理记录》是秦坚父母的单方所为,无证据证明秦坚是如何烧伤。三个小孩共同玩耍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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