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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实验中学、杨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班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裕后,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65-1号。 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班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裕后,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班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裕后,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新民市实验中学学生,住址新民市辽滨街东南委13组50号。

法定代理人:杨洪江,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公主屯黄家山村主任,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

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经街26-1号。

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杨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裕后,上诉人杨兵的法定代理人杨洪江及杨洪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兵原系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学生。2004年5月28日晚上熄灯后,杨兵在上宋奎哲床(上铺床)的过程中,手握的上铺床床栏杆开焊脱落,杨兵随开焊折断的床栏杆一同摔到地上,造成杨兵受伤的后果。

杨兵于次日0时30分入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2、肺挫伤。2004年6月14日,杨兵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对症治疗。

2004年6月14日,杨兵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1、脑疝、左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左颞区皮下积液。3、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2004年11月16日,杨兵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该医院向家属交待病情和由此所能引起的后果后,并尊重家属意见,同意出院,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建议:1 、继续对症治疗。2、6月后复查CT,18-20岁后行颅骨修复术。3、病情变化随诊。

2004年12月31日,杨兵入沈阳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功能训练治疗,于2005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训练。

2005年7月12日,杨兵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兵头部及左腿的伤残程度分别为3级和8级。

杨兵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5 356.35元,购买治疗器械及轮椅等9 65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05元、复印费53.5元。

另查明:杨兵在治疗期间,新民市实验中学已为杨兵支付医疗费132 000元。

再查明:杨兵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双方经协商未果,杨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 248 6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兵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购买器械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人证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兵为新民市实验中学处在读住宿生,其应当为杨兵提供安全的住宿设施,虽然杨兵不是上自己的床,又在熄灯后,但造成杨兵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新民市实验中学提供的床铺不合安全保障要求,床栏杆开焊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对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杨兵违反校规是主要原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新民市实验中学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对杨兵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本案杨兵对自身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诉。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医药费265 356.353415uwuj715d51"%,即238 820.71元;二、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购买医疗器械费用9 6503415ulqo800v817%,即8 685元;三、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住院期间交通费7103415ucnq77 o7?%,即639元;四、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评残鉴定费及复印病志材料费用558.53415udwd458j34d%,即502.65元;五、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93天,每天2人,每人每天15元,计8 7903415udmk38a75(%,即7 911元;六、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93天,每天15元,计4 3953415usmq1?u25`%,即3 955.5元;七、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住院期间营养费计293天,每天20元,计5 8603415uofd5?m97C%,即5 274元;八、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2人,293天,计17 5803415urek42?33r%,即15 822元;九、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精神抚慰金5万元;十、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残疾赔偿金(3级),每年7 241元,20年,计144 8203415uthi814r278cip437a05B%,即104 270.4元;十一、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兵出院后护理费20年,1人,每天15元,计108 0003415ubqa53Ya6?%,即97 200元;上述各项总计533 080.2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应扣除已支付132 0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06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2 360元,由原告承5c26uxlu128%,即236元,由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承5c26umpz89g%,即2 124元。

宣判后,新民市实验中学、杨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市实验中学上诉称:一、杨兵是与同学戏闹,采取爆发

力攀登斜对角上床,企图骚扰宋奎哲同学,欲借助护栏达到进攻目的,因不正确使用且用力过猛,酿成重伤,杨兵应负全部责任。二、赔偿杨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判决赔偿杨兵精神抚慰金不当。

杨兵上诉称:一、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设施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焊缝不合格,危及学生的安全,此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杨兵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当前的工资生活水平,也未考虑今后20年的物价指数因素,应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三、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四、杨兵两处伤残,原审只按一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应按沈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额计算。五、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低。六、原审判决杨兵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诉不妥。

本院认为: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杨兵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杨兵作为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学生,其应当为杨兵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由于新民市实验中学提供的住宿床栏杆,在杨兵手握时开焊脱落,造成杨兵受伤的后果,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杨兵作为住宿学生,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就寝熄灯后去握上铺床栏杆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杨兵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赔偿杨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杨兵虽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予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杨兵陪护人员的住宿人数为1人,每天住宿费为10元,共计293天。具体计算方法为:1人×10元×293天×90%=2 637元。但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由于陪护人员有护理费,而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伙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杨兵精神抚慰金不当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新民市实验中学的过错程度及杨兵的伤情等客观情况,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精神抚慰金5万元也是合适的。故对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兵主张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设施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焊缝不合格,危及学生的安全,此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首先,杨兵是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学生,其应当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其次,杨兵并不是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杨兵提出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对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已经论述清楚,故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杨兵主张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杨兵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当前的工资生活水平,也未考虑今后20年的物价指数因素,应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杨兵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兵主张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兵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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