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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小洪与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 原告俞小洪,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丹凤二村12幢24号604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 原告俞小洪,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丹凤二村12幢24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

  原告俞小洪,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丹凤二村12幢24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 , S.A., Panama)(以下简称古德航运公司),住所地Comosa Building 9th Floor, Samuel Lewis and Manuel M,Yeaza Avenue,City of Panama, The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今岗伸二(SHINJIIMAOKA),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发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小洪与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199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古德航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当庭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已于2000年6月20日、12月18日、2001年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洪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蔡存强,被告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小洪诉称,1999年3月29日上午,宁波港务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宁波港引航管理站根据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并经营的“春天商人”轮(SPRINGTRADER)船长的请求,指派本人及沈勇二引航员为其提供引水服务。3月29日1034时,我们乘坐的“甬港引1号”艇从“春天商人”轮左边过船尾后平稳抵靠该轮的右舷。当时海面风平浪静,“春天商人”轮的驾驶台前部右侧放置引航软梯,软梯处于“甬港引1号”艇左舷中后侧,其末端略高出艇舷舷墙。“甬港引1号”艇经船方确认靠妥后,沈勇先上软梯至2.5米左右,本人随后平稳踏上软梯后,该引航软梯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本人身上,软梯砸向沈勇头部后落入海中,本人则重重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当场昏迷。“甬港引1号”艇根据宁波港务局指令立即返航并派人送往医院急救。后本人经宁波、上海、北京等著名医院抢救治疗,现病情虽基本得到控制,但系外伤性T11、12脱位等器质性致残,已确诊终身截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且即使继续长期地住院治疗仍很有可能诱发其他肾肝内脏器官病变。“春天商人”轮软梯断裂导致本人身体伤残的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及其所属的“春天商人”轮违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有关法律规定与良好船艺的基本要求、装备及保养软梯不合格并且又未遵循引航软梯所特需的相应操作规程等一系列的重大过失所直接导致,理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所属的“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680万元人民币(以下“元”指“人民币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法律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593761.30元。
  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辩称,原告在攀登引航软梯过程中,由于引航软梯末端被宁波港务局下属宁波港引航管理站所属的“甬港引1号”艇靠船一侧的轮胎靠把压到“春天商人”轮船舷上,又被引航艇自重下拉,引航软梯受到由此产生的意外拉力影响发生断裂,致使正在登梯的原告和另一位引航员跌到引航艇左舷侧受伤。引航软梯断裂的原因有诸方面,其中,“甬港引1号”艇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将宁波港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损失与索赔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数次提供的损失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许多损失项目于法无据。就其诉讼请求总额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七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认证:
  一、船舶、船员及海天况等基本事实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春天商人”轮的船舶数据;证据二“甬港引1号”艇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证据三宁波市北仑气象站的证明;证据四潮汐表;证据五俞小洪的引航资格证书。
  被告提供证据7份:证据一“春天商人”轮的船舶清单;证据二“春天商人”轮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证据三“春天商人”轮货船安全配置有关设备记录证书;证据四1998年11月18日日本运输部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五1999年1月4日韩国海事和渔业部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六1999年3月30日中国宁波港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七“春天商人”轮船员的适任证书。
  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证据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具备法定要件,能真实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引航软梯断裂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10份证据:证据一宁波港引航站关于引航员登轮时软梯断绳导致严重摔伤的报告;证据二宁波港引航站事故情况陈述;证据三“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与“甬港引1号”艇的位置示意图及说明;证据四“甬港引1号”艇大副所作的事故报告及示意图;证据五关于放引航梯的说明;证据六“甬港引1号”艇的事故报告;证据七宁波港务监督所作的交通事故查询记录;证据八“甬港引1号”艇和断梯的照片;证据九“春天商人”轮船长所作的引航员事故声明;证据十“春天商人”轮海事报告。
  被告提供10份证据:证据一“春天商人”轮致宁波港务监督的引航员事故声明的说明;证据二引航员事故报告;证据三“春天商人”轮的二副、三副致有关方面的引航员伤害事故陈述笔录;证据四三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引航软梯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五三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格情况证明及验船师的资格证书;证据六被告聘请MunehisaKishimoto船长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该船长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七1999年2月3日“春天商人”轮的日常维修报告;证据八关于引航软梯的剩余部分和日常使用的报告;证据九“春天商人”轮航海日志;证据十“春天商人”轮到达状态报告。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引航软梯断裂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对于引航软梯断裂宁波港务局是否也有过错,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仅就原告为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过程中所遭受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原告受伤是否由于宁波港务局和古德航运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要求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已由本院当庭裁定驳回,故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涉及引航软梯断裂原因及宁波港务局有无过错等方面的证据均不作认证。但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原告是由于被告所属“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绳索断裂而摔伤的事实,且原、被告对此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因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绳索断裂而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伤残治疗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
  (一)住院期间的病情状况及住院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宁波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的病住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据二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证据三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据四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据五北京博爱医院的结算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于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1月26日间先后在市三院、长征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五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收取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中出现的1999年6月10日和11日两天原告同时在鄞县人民医院与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解释李惠利医院住院床位紧张,需提前办理住院手续,是原告方的过失所致,这一至两天的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1999年6月10日在李惠利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属扩大损失,被告对此抗辩有理,应由原告自负一天的费用。
  (二)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的证据
  1、住院期间急救等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4份:证据一宁波市急救中心收据3张(票据记载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27日、28日和30日);证据二宁波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磁共振和红外激光片费用收据;证据三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收据;证据四上海市黄浦区献血办公室收据。
  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1999年3月29日才受伤的,其中3月27日和28日出具的医院票据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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