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住本市春城路财政局宿舍3幢7号。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萍(又名刘相君),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河北省赞皇县人,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科医路红塔花园小区16幢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陈东华,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红、刘湘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刘红诉称:2006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做金丝美容植入手术,便前往咨询。据被告介绍,古埃及艳后50多岁皮肤跟少女一样年轻漂亮,就是因为面部植入了金丝。此美容方法是从英国引进的先进方法,通过将直径0.1毫米的金丝植入到人的面部,黄金与皮肤的长期接触会释放活性金,可以激活细胞,延缓衰老,让人青春定格。并介绍说“爱特瑞大中国区咨询服务代表处BIO金丝美容术聘请其为云南地区的代表,负责云南地区的咨询和服务”。原告经不起被告宣传的诱惑,于2006年1月22日偕胞妹刘艳前往被告美容馆,每人交了2万元,接受了被告的金丝美容植入手术。被告出具了普通的收款收据。手术后,原告脸上不仅没有焕发青春,反而出现了植入金丝的部位突出,表明凸起的肿块清晰可见、肉芽肿、疼痛、皮肤色素沉着等意想不到的结果。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6年3月,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揭露金丝美容是“陷阱”,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通知该产品系无证产品。据调查,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时系无证经营。此后取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的皮肤护理服务非医疗美容。被告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2万元手术费,并依法双倍赔偿;2、赔偿原告治疗费65元、法医鉴定费36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万元。
被告刘湘萍辩称:被告于2005年中初步接触了有关金丝植入美容术的资料。经上网考察后认为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丝美容术”最具可行性,为了证实其可靠性,被告自费出资3万元,请该公司派出的赵正博士为被告实施了金丝美容术,感觉效果很好,所以于2005年10月25日在上海以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成为该公司驻昆明的咨询服务处的代表。并于2005年11月创办了“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从事生物技术开发、商贸等业务。2006年1月底,该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给被告,要在被告位于昆明高新开发区红源路39号的美容厅为昆明的两个顾客(原告刘艳、刘红)做金丝植入,由于被告的美容厅没有相关的资质,被告没有答应。之后,该公司负责人再次打电话说他派医学博士及助手带金丝来昆明为昆明的这两位顾客做金丝植入,希望被告能提供场所。被告根据总部相关专家要求提供了一个植入金丝的场所,依据协议约定,上海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年1月22日,上海方派赵正博士及助手来昆为刘艳、刘红植入金丝,当天上午,刘艳、刘红在被告处咨询了赵博士后,与上海公司签订了金丝植入手术协议,并做了手术,原告所交的4万元手术费由被告代收后直接交给了赵博士。据此,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对此进行赔偿的义务和责任。
原判确认: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05年1月6日在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湘萍是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容代理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代理购销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BIO胶原高素能纯金美容丝,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免费向被告的技术人员传授BIO胶原高素能纯金美容丝的植入技术;并约定:该年度12月上旬,被告在昆明举办产品推介会(确切时间由被告通知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两人参与活动,进行咨询、培训,并实际操作二例面部金丝植入手术,并收取医生出诊费2万元,收款后即时操作。在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前期的技术支持后,若被告仍需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顾客进行金丝植入手术,被告需向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手术全价的20%,每次的保底金额18000元。因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操作不当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刘红看到了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关于金丝美容是英国爱瑞特研究与发展有限公司研究和开发的抗衰老技术的广告宣传,于2006年1月22日在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BIO金丝植入手术协议(但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约定:原告接受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丝植入手术。同日,原告在昆明尚好美科贸有限公司交了2万元给被告,接受了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人为其做的金丝植入手术。2006年4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报道了金丝植入手术中的金丝是深圳和广东两家公司非法生产的产品,并非英国公司研究开发的,也没有其广告上宣传的功效,植入人体皮肤后会对人造成伤害。2006年9月8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其金丝植入手术后果,共花费检查费、治疗费65元。同年9月13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手术构成轻微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原告2万元金丝美容手术费,并依法双倍赔偿;2、赔偿原告治疗费65元、法医鉴定费36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万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判认为:被告刘湘萍在没有相应的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代理合同,代理购销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非法美容产品,并联合制作虚假广告,致使原告轻信了广告的宣传,在被告处接受了金丝植入美容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虽然在原告与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公司,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也明确说明该美容手术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供的服务,因此,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双倍退还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按相关规定及受到伤害的程度来考虑。据此,依照以上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湘萍、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65元、鉴定费360元及精神损害费5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宣判后,刘红、刘湘萍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下列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1、被上诉人刘湘萍没有医疗美容资质;2、金丝非英国生产,是非法产品,也没有广告上宣传的功效;3、被上诉人购销第三人非法美容产品;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联合制作虚假广告;5、上诉人轻信了广告的宣传接受了金丝美容手术,造成了伤害;6、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是否还应该根据证据对下列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因为这些事实是判决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事实,即:(一)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医疗美容资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医疗美容项目。据被上诉人证据“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见证据第三组),《档案机读材料》载明,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第三人上海葆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医疗美容项目,且没有医疗美容资质。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开展医疗美容手术主体的违法性和对消费者的欺诈性,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被上诉人的证据《代理加盟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在乙方(指第三人)在实施前期的技术支持之后,若甲方(指被上诉人)仍需乙方对甲方的顾客进行金丝植入手术,则甲方需承担乙方人员两人的所有食宿及一人的往返机票,并向乙方交付相应的手术费用……”这一条文中所说的“前期”,是指同一条第1项的约定,即乙方免费向甲方传授金丝美容的植入技术,并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