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蓬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蓬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陈夏,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南京东路591弄115号。
诉讼代理人:林耀强,系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林俊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620号503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勇,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被告:金浩,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被告:武青,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东街11号11号楼2—202。
上述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念华,系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景发,男,1949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5号7号楼122号,系山东省运动技术学院游泳队总教练。杨念华、孙景发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柳子谦,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5号。
诉讼代理人:王守和,系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景发,基本情况同上。王守和、孙景发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陈夏为与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等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6日、200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夏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耀强、林俊华,被告付勇、金浩、武青的诉讼代理人杨念华、孙景发,被告柳子谦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和、孙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5日在江门市举行的全国游泳锦标赛开幕式当天,我担任比赛裁判组副检录长,负责指挥运动员排队领奖。被告付勇、金浩、武青、柳子谦四人代表山东游泳队参加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晚上八点十五分因山东游泳队未将参赛选手名单按时送交检录处,被取消该项目的决赛资格。四被告不服判罚,先是大吵大闹,随后踢翻水箱、桌子等,并开始寻衅打人。我见四被告将检录长杜玄冠逼至墙角,企图对其殴打,就急呼保安人员上前阻止。话音刚落就遭到四名被告的围殴,先是一脚踢到我的小肚子上,踢出三米开外倒在地上后,四名被告仍不停手,还拼命往我身上乱踢,直到被众人制止带出赛场。我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和广泛性软组织挫伤。
比赛当天,江门市党政主要领导和国家及各省市游泳协会官员亲临赛场,观众台上座无虚席,四名被告公然在众目睽睽之下,施以暴力,无端对我进行殴打,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其造成的恶劣影响甚至波及海外。四名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我的人身健康权,更严重侵害我的人格尊严权。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我支付了医疗费1234.67元,车费222元,律师费500元,因病假休养工资收入减少4300元,另外本人和律师赴江门市进行诉讼需支出车旅费约10,000元,共计16,256.67元。这些本不应由我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我的人身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挽回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登报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车旅费和工资损失等计16,256.6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勇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我与队友金浩、武青、柳子谦在等待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的决赛。将要比赛时检录长说,山东队的报名单还没有填写。教练员填好名单后,检录长又提出要到总裁判那里去签字批准,姚教练立刻去找总裁判,同时我们四人也被裁判员带到场内准备比赛。这时负责带领运动员领奖的原告喊道:“时间过了,你们不能比了。”并阻止我们入场,姚教练也回来告诉我们:“咱们不游了,总裁没批。”在我们退场经过总裁处时,又听到播音员广播山东队的泳道,我意识到还可以比赛,马上和其他队员一起返回准备参加比赛,结果又被裁判员赶下来。由于一些裁判员的失职错误和极不协调的工作,加之态度的恶劣和语言的刺激,我感到非常气愤。在退场路经总裁判处时,我与一名裁判员发生了口角。在回场内休息的路上,我向支撑雨篷的柱子踢了一脚,又踢翻了两个空水桶。路过检录处时,看见武青和检录长发生了争执,我的情绪十分冲动,就走上前踢歪了检录处的一个铁桌子,由于我当时表现得非常过激,在场的几个警察过来围住我,又有几个队员拦住我,要我冷静些,我拿起包就走了。由此可见,原告被柳子谦踢了一脚,事发突然,时间短暂,原告可能被踢到地上,但我们不可能在她倒地后再去“拼命往她身上乱踢”。这种情节完全是虚构的,我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冲突,因而原告称我参与了对他的殴打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于原告的伤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金浩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我们山东队四名队员准备参加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比赛。但在检录时,我们被告知没有交接力队员名单,于是我就跑回去找来了我们的姚教练,在她填写名单时,检录处的裁判用恶劣的语气斥责我们,我心里很不痛快,但还是忍住了。名单填好后,又被告知要到总裁那里签字,姚教练又跑到总裁那里,而我们也检录完准备上泳道了。但我去到第五道时,却看见其他三位队友正往回走,一问才知是裁判不让比了,我也收拾东西准备走。当我路过检录处时,看到检录处很混乱,姚教练填写名单时态度恶劣的那位教练正和武青、付勇嚷嚷,我顿时气不打一处来,就跑过去推了裁判的桌子一下,但接着就被其他人劝住了,我冷静了下来,拿起包就往回走了。由此可见,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由于我过去的比较晚,当武青和柳子谦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我已经离开现场一段距离,根本不存在“一起围殴原告”的事实,我既没有与原告发生口头冲突,更没有参与殴打她,不可能对其身体及身心造成任何伤害。因而原告诉我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武青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八点多钟,我们准备参加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去检录处点名时,检录长告诉我们山东队没有报名单,金浩马上跑去找姚教练填报名单,填好后检录长又说要总裁签字,姚教练又跑去找总裁,我们也准备上道了。这时原告走过来说:“时间过了,不能比了。”我失望地退场,突然又听到播音员广播山东队的泳道,我们又返回准备比赛,但主裁判又拦住我们说不能比了,让我们退场。我们被反复折腾了牛天,加上个别裁判态度恶劣,我感到很愤慨。付勇的情绪开始不稳定,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在退场时付勇和我走在前面,他走到出发台附近时,踢倒了几个水桶,情绪很激动。我走到检录处时也质问检录长为何未在赛前通知我们交报名单,并与他发生争执,随后就被别人拉开了。这时付勇从我身边过来把裁判桌踢歪了,顿时场面有些混乱,我也挺激动,这时听到原告大声喊:“把他们几个抓起来。”我走到她身边质问她凭什么说抓我们,她有些害怕,叫我别乱来,混乱中一把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低头找不到眼镜,身边一片混乱,我被公安人员和浙江队的何新中教练还有几个队员拉到后面,何教练劝我冷静点,我头脑也清醒了不少。这时我见场面混乱,怕队友们吃亏被公安干警抓起来,就挣脱了拉着我的人跑过去看情况,一看干警们都没有动手,才放心地离开赛场。由此,原告将我的眼镜抓掉后,我无法看清眼前的场面,忙着满地找眼镜,根本没有去殴打原告,我和付勇、金浩都没有靠近过原告,只在后来听柳子谦说是他上前蹬了原告一脚。因此,我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没有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柳子谦答辩称,2000年10月15日晚在男子4×100米混合泳接力赛检录时,当被告知由于我们没有交接力人员名单最后不能参加比赛,我们的心情都有些激动。当时场面有些混乱,我走在最后边,听到一位女裁判(现知悉是原告)在喊:“让警察把他们逮起来。”这时我看到武青与其发生争执时,眼镜被打掉了,心情一时冲动上前用脚蹬了原告一脚,而后马上被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拦住了,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再向原告身上乱踢。事情发生后,我感到非常后悔,加上教练队友的批评劝说和自己头脑逐步冷静下来,就想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由于时间太晚没能实现。回山东后,11月3日我在有关领导的带领下专程赴上海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多方渠道的努力终没能够向原告赔礼道歉。针对原告的起诉,由于当时我只是蹬了原告一脚,去医院检查时共花销34.5元(其中包括一管涂抹软膏28元多),现原告要我支付16,256.67元不知从何谈起;其次,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赔偿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我的年幼无知,一时心情冲动在检录处蹬了原告一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今天我借在法院开庭的机会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表示深深的歉意和诚恳的问候(诉讼代理人代为宣读道歉函)。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其受到伤害程度如何,造成的伤害有哪些。2.原告受到的伤害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