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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次、李水香诉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江 西 江 西 省 九 江 市 湖 口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李爱次,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10组。 原告李水香,女,1962年8
江 西

江 西 省 九 江 市 湖 口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爱次,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10组。
原告李水香,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九江市新工业园宿舍。
被告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生,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次、李水香诉被告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湖口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副院长刘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晓庆、人民陪审员周阿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爱次、李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湖口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丁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次、李水香诉称:两原告之子李忠亮原系被告在读学生。2004年6月4日上午,被告在读学生梅开约湖口中学学生汪强、宋雨等与被告在校学生杨涛、刘海敏等人打架闹事。刘海敏在打架过程中头部受伤流血。被告教师洪志峰指派李忠亮等学生护送刘海敏去医院救治。途中,李忠亮被汪强杀害。被告教师明知未成年学生李忠亮不具有在恶劣环境中护送受伤学生的能力,却强行指派,造成李忠亮受害身亡,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05年2月3日,被告为推脱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拿出已草拟好的承诺书哄骗原告签字。原告在极度悲伤、思想混乱的情况下,违心地签了字。该承诺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且无要约,何谈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抚养李忠亮费用7.5万元,被扶养人李爱次、李水香生活费4.8万元,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耽误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0.3万元,合计35.9万元(应扣除已收取被告的3万元)。
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10日湖口二中《关于李忠亮同学被害事件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2、李爱次、李水香2005年2月3日《承诺书》复印件;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2004年6月11日曹杰书写的证明材料;
5、2004年6月4日刘海敏书写的证明材料;
6、2004年6月4日黄晓兵书写的证明材料;
7、2004年6月4日刘海敏书写的证明材料;
8、2004年6月8日方军书写的证明材料;
9、2005年4月13日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李爱次、李水香自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4月12日经济收入情况;
10、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2661.90元。
被告湖口二中辩称:李忠亮是因为追赶他人并与之发生扭打而被赶来帮助打架的汪强刺死的,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在护送刘海敏去医院救治途中被杀。被告教师吩咐李忠亮等人护送受伤同学时,双方的打斗已被驱散,危险已经消失。李忠亮等人经教育南路至三里大道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均平安无事,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当时环境安全,并非“恶劣环境”。被告教师吩咐李忠亮等人护送受伤同学的行为与李忠亮被害身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果李忠亮忠实履行护送任务,而不主动去追赶湖口中学学生,从而引发相互打斗,则他根本不会被刺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李忠亮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的也只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直接侵权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忠亮属于未成年人,显然没有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直接侵权人致李忠亮死亡触犯了刑律,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金额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提出并获得了赔偿,不能再次主张。李忠亮死亡后,县委政法委动员被告出钱安抚死者家属。尽管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这笔钱,但为了顾全大局,仍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了安慰金53500元给原告。原告当时接受调解,委托代理人起草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被告根本无人在场,何来哄骗之说?原告既然否认承诺书效力,则应将53500元退回被告。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出示以下证据:
1、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湖口二中绘制的李忠亮遇害现场示意图;
3、《湖口二中入学教育材料及有关制度汇编》中收录的《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及照片6张;
4、2005年2月3日李爱次、李水香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
5、2005年7月27日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我镇转付死亡家属安抚金情况的说明》复印件;
6、2005年8月16日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7、2005年2月6日李爱次领条、2005年3月24日李爱次领条复印件及有关付款手续复印件。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7、8、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5、6、7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并提供证据6予以反驳,认为证据10中只有因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可以认定,且原告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4、5、7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学生守则无作用,认为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应以证据9为准。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6月4日中午,湖口二中学生梅开纠集湖口中学学生宋雨、汪强等人与湖口二中学生杨涛、刘海敏等人殴斗。刘海敏头部受伤流血。湖口二中保卫科工作人员洪志峰吩咐本校学生李忠亮等人护送刘海敏到健民医院治疗。行至三里大道中国联通收费厅门口时,刘海敏见到湖口中学两名学生,便对护送的同学说:“这两个人就是刚才打我的人”。李忠亮等人即上前追赶,在新华宾馆对面人行道上,互相扭打起来。公路对面的汪强、宋雨等人便赶来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汪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入李忠亮腹部,然后逃离现场。李忠亮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鉴定:李忠亮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4年11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九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梅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汪强、梅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雨的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次、李水香因被害人李忠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丧葬费5260.50元、交通费643元,共计人民币55054.10元。
李爱次、李水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1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2005年2月3日,经湖口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处,李爱次、李水香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县司法局周江湖同志作为委托人,代我书写下列委托书(承诺书)”。当日,周江湖为两原告拟写《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二OO四年六月四日中午,我儿子李忠亮在三里大道下埠地段被他人伤害致死。事情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对我家的不幸也深表同情。在有关领导的关心下,经本人的多次要求,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安慰本人家庭的不幸,县一中、二中同意各拿出人民币3万元表示对学生家长进行安慰。为此,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一、事情发生后,县一中、二中多次提出,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有关民事责任问题。本人经过考虑,放弃对一中、二中的诉讼权利。二、该款得到后,就该事件的有关民事责任问题完全终结(保留荣誉申报权),不得再对一中、二中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任何民事主张,包括诉讼、上访、吵闹等等。三、对于正在上诉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论结果如何,本人都表示接受,更不影响本承诺。同时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四、本承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违反本承诺的任何一条,所得到的安慰金及原先的债权,一中、二中有权在附带民事赔偿款中抵回。有关行为愿意受到法律的追究”。李爱次、李水香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05年2月6日和3月24日,李爱次出具领条两张,收取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以扶贫款、安慰金名义转付的湖口中学、湖口二中安慰金等款项共计8.35万元。其中湖口中学付款3万元,湖口二中付款5.35万元。
另查明,李忠亮1986年9月29日出生,李爱次系其父亲,李水香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忠亮直接因汪强故意杀人而遇害,因此应当由汪强等作案人对李忠亮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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