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自军。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慧霞。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谷××、赵××因与被上诉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6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谷××、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11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谷××、谷××、赵××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赵××及二人与谷××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自军、林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谷××两家相距较近,2007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按照传统习惯,许多农户都在燃放鞭炮,谷××也在自家门外堆放的预制板上燃放爆竹。王××从自家出来到外边玩,被爆竹炸伤左眼,遂即到本村卫生室诊治,因炸伤较重,村卫生室治不了,即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花去医疗费1412.84元,出院时诊断为左眼外伤,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休息。后王××父母于2008年3月20日带王××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诊断为:左眼爆炸作;黄斑裂孔。因不好治疗,王××需到北京诊治,经该村谷玉臣从中协调,谷××的父母谷××、赵××拿出3000元给谷玉臣,由谷玉臣转交给王××的父母,王××的父母于2008年3月27日到北京为王××进行诊治。2008年5月12日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1、后极部白内障(左);2、眼球震颤(左);3、外伤性黄斑裂孔(左)。无特效治疗(左眼)。先后花去医疗费6567.7元,花去交通费1008元。2008年5月19日漯河祥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漯祥安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的视觉伤残程度为六级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王××提起诉讼,要求谷××、谷××、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118.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传统习惯,大年三十下午是各家各户燃放鞭炮、爆竹,辞旧迎新的欢乐时刻,谷××作为一名14岁的少年,在自家门口堆放的预制板上燃放爆竹属于正常现象,且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但是燃放爆竹是有危险的,燃放前应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允许,要充分注意安全,不但要注意自身的安全,还要注意周围环境中其他人的安全。谷××与王××两家相距较近,还要注意邻居家是否有人出入,是否会影响邻居或行人的安全。作为一个已经14岁的少年应该知道这些起码的常识,作为谷××监护人的谷××、赵××在谷××出门燃放爆竹时应向其交待这些安全注意事项,可是谷××在燃放爆竹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预料到王××可能会从家里出来玩耍,以致造成王××左眼被炸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谷××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谷××、赵××是谷××的监护人,故谷××、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70%的责任。
王××年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外界事物毫无防范意识,也无防范能力,其父亲王自军、母亲林慧霞作为监护人,应充分尽到自己的监护义务,特别是在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家家户户都会按传统习惯燃放鞭炮的时候,更应对其进行严格的监护,保证其不受任何意外伤害,但是作为王××的监护人恰恰在这个时候,对毫无防范意识的王××疏于监护,任由其自己出门玩耍,以致使其受到别人燃放爆竹的伤害,作为监护人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王××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护理费211元(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天×2人)。后来先后又到郑州、北京、漯河等地医院诊断治疗,往返时间按20天计算,因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往均要由其监护人护理,护理费422元,共花去治疗费6567.7元、交通费1008元。经鉴定王××的视觉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3851.6元×20年×50%)。王××因受到伤害后,小小年纪就造成左眼失明,这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都造成了痛苦,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方的经济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请求赔偿数额偏高,应在2万元以下认定较为合适。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8337.54元,谷××、谷××、赵××应赔偿其中的70%,即47836.28元(68337.54元×70%),扣减其己支付的3000元后,应赔偿44836.28元。
关于谷××、谷××、赵××辩称的王××所受伤害不是谷××所致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看,两家相距不远,虽然当时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家家都燃放鞭炮,但是在两家之间燃放爆竹的只有谷××,而并无其他人在场燃放爆竹,谷××、谷××、赵××也没有提供王××的伤是自伤或者是另外其他人所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谷××、谷××、赵××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谷××、谷××、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来往到其他医院门诊诊断时的护理费用,应予赔偿。但是,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因王××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中,没有确定王××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王××可在鉴定出护理依赖程度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谷××、谷××、赵××共同赔偿王××各项损失费的70%,即44836.28元(己扣除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元,谷××、谷××、赵××负担2000元,王××负担1180元。
谷××、谷××、赵××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所受伤害不是谷××放炮造成的,王××所受的伤害与谷××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2007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按照民俗谷××在自家大门外西南10米远的预制板上放鞭炮,预制板距离王××家大门南北有19米之远,此时王××正在自家的院内与李×、李××等小孩在一起玩,并且当时王××还拿炮给谷晴晴分着玩,因此不管是从谷××放炮的位置讲,还是从王××当时所处的位置讲,谷××的放炮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造成王××伤害的,即王××所受到的伤害与谷××放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认定王××所受伤害系谷××放炮造成的是错误。
2、谷××、谷××、赵××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证实王××所受损伤不是谷××放炮造成的,谷××、谷××、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提供的证据。根据谷××、谷××、赵××提供的对李×、李××等在场小孩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谷××在自家门口南边10米的预制板上放炮时,距离王××家的大门口南北有19米远,放炮的位置与王××家的大门口不是直接相对,而是处于倾斜位置,并且证实谷××放炮时王××与李×、李××等小孩正在自家的院内玩,因此谷××、谷××、赵××的举证充分证实了王××所受到的损伤不可能是谷××放炮造成的。另外,王××提交的对李×、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为谷××、谷××、赵××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王××的代理人对李×、李××调查所做笔录时写的字被调查人李×、李××根本看不清,因此从这方面讲谷××、谷××、赵××所提供证据的效力明显要大于王××的证据效力,法院就应当依谷××、谷××、赵××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证据效力的判断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谷××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中,王××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王××一方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王××一方所提供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也未依法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