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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楚鹏诉南海市供电局、南海市九江儒林二中人身损害赔偿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张楚鹏,1994年8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少南,李琼玲(系张楚鹏父母)被告:南海市九江镇儒林二中(下称儒林二中)被告:南海市供电局(下称供电局)1998年12月16日下午4时40分,原告在南海市九江下东幼儿园由其父亲

  原告:张楚鹏,1994年8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少南,李琼玲(系张楚鹏父母)

  被告:南海市九江镇儒林二中(下称儒林二中)

  被告:南海市供电局(下称供电局)

  1998年12月16日下午4时40分,原告在南海市九江下东幼儿园由其父亲张少南接回儒林二中,回到儒林二中后,便与幼儿园的同学黄××在教工宿舍邻近的学生运动场上玩,其父张少南则回课室继续辅导学生上课,期间,原告与同学黄××一同进入设置在离教工宿舍36.6米,距离运动场2.1米,栅栏门间距17.5厘米,且没有上锁,也没有任何危险标志牌的室外高压变压器围墙内,手触设置在离地高52厘米,又无瓷瓶(安全防尘罩)的变压器,被高压电击后弹出入口处,即被送至南海市九江镇医院救治,用去295元,随后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26789元,1999年1月1日,该院建议转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楚鹏到广州恒福手外科医院门诊,用去591.6元、张楚鹏在附属一院医治了31天,用去20017.87元,尔后,张楚鹏又到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医科大学儿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广州南方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95元,1999年6月3日,因原告双手感染,故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出院,用去13105.69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0994.86 元。儒林二中借给原告134200 元。当事人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原告于19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二级,并建议双手安装假肢。

  儒林二中的10kv 变压器由原九江职业中学委托供电局于1988年6月设计安装,1994年九江职业中学升格改为儒林二中,1997年9月1日,儒林二中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跌落式熔断器以内产权属用方,以外的产权属供方,双方按产权归属维护管理。1998年12月21日,供电局对儒林二中10kv用户安全用电检查,结果有6项存在问题,其中变压器围墙低于1.8米、变压器栅栏门间距过大,跌落式熔断器安装低于4.5米等。

  经佛山市澜石永坚康复器材厂永坚康复服务中心有关人员检查认为,原告目前情况可安装假肢,以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测定年龄70周岁计算,安装国产儿童前臂电力假肢,每副为18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国产成人前臂肌电手假肢,每副为2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20岁前配装儿童肌电假肢费用合计270000元;20岁至70岁配装成人肌电假肢费用合计575000元,假肢费合计845000元。《一九九八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确定我省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6853.44元,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5782.11元。

  【评析】

  1.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输送高压电属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只要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该结果与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有因果关系,又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作业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能证明损害结果是高压电击所致,又不能证明该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故本案的作业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谁是本案的作业人呢?笔者认为,所谓作业人,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对象负有监管义务的人。本案中的危险作业是输变电,它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儒林二中作为本案所涉变压器的所有人和日常管理人,对运作中的变压器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是本案的作业人;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人,对变压器的设计安装负责,又对变压器的使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因此供电局也是本案的作业人。

  然而,本案的作业人是否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对此有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作业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理由是,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故意这唯一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作业人的责任减轻。若以受害人有过错而要其承担部分责任,不就变成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了吗?不过,本案是两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仍有必要分清过错,以划分两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大小。儒林二中是本案所涉变压器的所有人和日常管理人,其应该遇见到变压器栅栏门没有上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消除隐患,是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人,又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其应当预见到变压器高压电输入口没有安装瓷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补装或监督变压器所有人补装瓷瓶,未尽到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是造成原告被电击受伤的又一主要原因。由于供电变电是一种高技术含量的作业,必需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才能完成,因此具备此条件的供电局负有更大的责任。至于具体比例则主要是法官意志决定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再综合第123条规定考虑,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虽不能免除作业人的责任,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过失大小,酌量减轻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共同作业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则同意第一种意见的观点。

  合议庭采用了后一种意见。作业人要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也要负一定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承担多大的责任,与第131条并没有冲突,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作业人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或第三人一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业人进行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提高警惕,虽然警惕不一定能够避免损害,但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连通常的警惕都没有,肆意妄为,我们还不管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无过错均要求作业人承担全部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就很不公平了。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在自己无法实施有效监护的情况下,把原告从幼儿园接回工作单位儒林二中,放任原告在操场玩耍,未尽保护原告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确定

  (1)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保护范围

  合理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受害人必要的支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可以凭医院的治疗费单据和合法交通票据向致害人索偿。但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为了报复致害人或多得到休息,本来在本地医院可以治疗的偏要到外地医院;本来在普通医院可以治疗的,偏要到高等级医院;本来可用一般药品治疗的,偏要用高级药品,甚至购买与本次治疗无关的药品,千方百计增加医疗费和交通费开支。这就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得到保护。一般情况下,要求受害人转院、外出购药应有医院的证明才有效,但也不能排除有的不法医院或医生为了私利拒绝出具合理证明或出具假证明,妨害了司法公正。这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剔除不合理开支,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创伤,并且这些创伤是受害人不应承受的,所以在选择合理治疗手段时,应倾向于受害人。判断合理开支的标准可以用三个“有利于”概括,即有利于恢复原有生理状态,有利于减短治疗周期,有利于减少治疗费用。

  本案原告在治疗医院表示无法挽救双手后,得知北京和上海的知名医院在这方面有专长,双手可能有救,为了能恢复原有生理状态,减少日后安装假肢带来的不便和高额费用而到这些医院寻求治疗方法属合理开支,应予保护。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广州恒福外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从梅州至广州的交通费属不合理的开支,不应支持。

  (2)残疾用具费计算标准

  残疾用具费是对受伤致残者法定的赔偿项目之一,有关法规还规定了应以国产普通型用具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然而价格是波动的,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品牌的残疾用具价格不一。何为“国产普通型用具的价格”呢?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应采用权威机构(如:价格事务所、保险公司等)近期的文件或近期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价格,若仍无法取得,则采用当时、当地及方便购买、维修和更换的品牌的用具价格合理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仍在探索阶段,学术界对此也进行过许多研究。在这里,笔者只想结合本案谈谈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原则问题。较多人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a.精神损害程度;b.精神损害持续时间;c.致害人的过错大小;d.双方的经济状况;e.当地的生活水平。本案原告主要因被告的过错失去了双手,造成二级残废,日后的生活非常不便,且受伤时只有四岁,精神上受到极大的、长时间的痛苦,而且被告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合议庭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是有道理的。

  (4)护理费的确定

  护理费作为一个赔偿项目,是基于受害人暂时或永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扶助的理由。在实践中,有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期后的护理费两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赔偿,但医疗期后的护理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是否应赔偿医疗期后的护理费仍要看受害人是否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医疗终结后,被确定为残疾的,其丧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劳动能力,还可能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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