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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民一庭长就审理旅游纠纷案规定答问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6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
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6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杜万华说,制定这一司法解释

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6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杜万华说,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践行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需要,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

本解释带有填补法律空白的性质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题目多为关于审理某某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部司法解释为《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本部司法解释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等形式。本司法解释之所以叫规定,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和旅游侵权没有作专章规定。解释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本解释是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的,且带有填补空白的性质,故本解释采用“规定”的名称。本《规定》主要着眼于解决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等问题。例如,“规定”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也涉及到侵权法领域。因此,本《规定》的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同时,由于旅游者并未脱离消费者的范畴,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本《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如本《规定》中“霸王条款”的效力认定、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欺诈的双倍赔偿等问题均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于涉及程序问题,无疑民事诉讼法是本《规定》制定的重要依据。

旅游纠纷涉及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其并非专门针对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是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据此,《规定》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采纳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的写法。除所列举的实体法外,在概括的相关法律中,还包括保险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

问:以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中的应是签约的集体,司法解释规定旅游者个人也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司法解释规定了旅游者个人的诉权。在实践中,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单位旅游与家庭旅游等集体旅游形式层出不穷,一个单位的某个部门,一个、几个单位或家庭出游,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同。单位旅游中,签约人多为直接经办人或部门负责人。家庭旅游中多为几个家庭推选的代表签约,或家庭成员之一签约。也有一人签约,并附注随行人员的。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者受到损害,合同的签约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如合同签约人怠于提起诉讼,则旅游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解释按照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了旅游者以个人名义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遭遇“霸王条款”可请求认定无效

问:旅游者遭遇“霸王条款”,如何通过本《规定》维权?

答:实践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旅游者的请求。

问:本《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于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但未将造成损害后果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样规定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来说是否责任过重?

答: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会被垃圾短信困扰,或接到莫名其妙的电话,我们认为只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警示旅游经营者,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在规定旅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时将责任确定为“相应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审判工作留下适用法律的空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定适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判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如何获得救济?

答:在旅游纠纷中,旅游经营者违约,主要体现为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对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有仅支持景点门票费用的,有支持景点门票费用与交通费的,也有凡是合理费用均支持的。我们认为,从维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旅游者完成约定行程的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旅游是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消费活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欺诈行为,不仅属于严重违约,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于旅游者遭受的损失,仅赔偿旅游门票、交通费等损失,则很难弥补旅游者的损失,也不足以警示违约方,此种情况下,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造成损失须担责

问:实践中,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去旅游,通常是将行李放置在旅游车上,能否理解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答: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从主观方面看,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而不是保管物品。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在旅游车上的行为,虽然有让旅游经营者代为看管的意思表示,但考察双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游览而非保管物品。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并未发生交付行为,而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保管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故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代为保管旅游者行李物品的行为认定为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妥当。依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负有保管的附随义务。

目前,旅游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损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较为常见,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情况。旅游者的物品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

问:旅游过程中转团的,旅游者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转团。因此,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由于旅游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旅游者遭受损失,则与旅游者签约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

因灾害等无法成行 损失自负互不担责

问:因客观原因变更、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此时旅游经营者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恐怖事件、政府行为、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旅游行程安排的交通服务延误、景区临时关闭、宾馆饭店临时被征用、出境管制、边境关闭、目的地入境政策临时变更、我国政府机构发布橙色及以上旅游预警信息等,均会导致旅游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件均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协商变更行程。变更行程后费用减少的,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变更行程后费用增加的,应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共同负担。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自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问:在旅游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因公共交通延误而造成的旅游行程的缩短,对此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公共交通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并非单纯为旅游者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是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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